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本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第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24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第25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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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0年8月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0年8月1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2000年8月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72号《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资金利息扩大的部分损失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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