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88年)
←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79年)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1月15日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88年2月3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7100 號令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92年1月立法2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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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第二條
-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三條
- 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會同交通行政最高機關訂定之。
第四條
-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第四條之一
-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
-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第五條
-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六條
-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七條
-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第七條之一
-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推事,除第二編第二章至第四章已修正者外,一律改稱為法官。
第八條
-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第九條
-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第十條
-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第十一條
-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