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99年)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86年立法87年公布) 監察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9年4月30日(非現行條文)
2010年4月30日
2010年5月19日
公布於民國99年5月1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21號令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公佈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並自同年六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10, 12條
中華民國 57 年 7 月 2 日公布4.總統 (57) 台統 (一) 義字第 71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0至13條
增訂第14條原第14條改為第15條,以下各條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0 年 4 月 14 日公布5.總統 (60) 台統 (一) 義字第 808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3 條條文;並增列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6.總統 (60) 台統 (一) 義字第 82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6 日公布7.總統 (61) 台統 (一) 義字第 912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11至13條
刪除第14條原第15條及第16條遞改為第14條及第15條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8.總統 (64) 台統 (一) 義字第 170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6, 9, 15條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4 日公布9.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5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5 條;並增訂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9, 10, 12, 13, 15條
增訂第13之1條
刪除第1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10. 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842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0、12、13、15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至4, 10, 12, 13, 15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1、4、10、12、13、1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之一 (監察委員資格)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四條 (審計部之職掌)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審計長之職權)

  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第六條 (院長職務及其與副院長、委員出缺之繼任人任期)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七條 (院會)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八條 (行署)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秘書長之任用與職權)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第十條 (各處室之設置及掌理事項)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秘書處、綜合規劃室、資訊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一、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二、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四、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五、關於會議紀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八、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九、關於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人員編制)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研究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調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二人、陳情受理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三人、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八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科長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護士二人、助理員四人至八人、操作員二人、藥劑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護士一人、助理員四人、操作員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三條 (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之編制)

  監察院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人事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之一 (助理之聘用)

  監察院應為每位委員聘用助理一人,與監察委員同進退。

第十四條 (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

  監察院會議規則處務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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