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36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 | 省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36年7月) | 省參議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1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1月29日 1947年12月9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9日 |
省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
|
第一條
- 省設參議會,由縣市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組織之。
- 前項省參議員名額,每縣、市一人。
第二條
- 在參議會尚未成立之縣、市,其省參議員之產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 省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 一、建議省政興革事項。
- 二、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規章事項。
- 三、省總預算之初步審議及省決算之初步審核事項。
- 四、議決省政府交議事項。
- 五、聽取省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省政府提出詢問事項。
- 六、接受人民請願事項。
- 七、其他法律賦與之職權事項。
- 省參議會議決前項第二款單行規章,應報由中央主管部會核轉行政院備案,並報告立法院。
第四條
- 省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五條
- 省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 省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縣、市參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議決,罷免之。
第七條
- 省參議員於任期內因故去職時,由該縣市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 省參議員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由該縣、市候補當選人遞補。
第八條
- 省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省參議員用無記名投票互選之。
- 議長或副議長因事去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補選。
第九條
- 省參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每次開會十日至十五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十條
- 省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召集,第一次開會,由省政府主席召集之。
第十一條
- 省參議會開會時,議長主席,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有事故時,由參議員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十二條
- 省參議會非有全體省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省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三條
- 省參議員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十四條
- 省政府主席、秘書長、各廳、處、局長及省政府委員,得列席於省參議會,但不參與表決。
第十五條
- 省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省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禁止旁聽。
第十六條
- 省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地方情形,酌支膳宿及交通費。
第十七條
- 省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十八條
- 省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省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十九條
- 省參議會決議案,咨送省政府執行;如省政府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求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行政院核辦。
第二十條
- 省政府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呈請行政院核辦。
第二十一條
- 行政院院長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得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呈請國民政府予以解散,依法重選。
第二十二條
- 省參議會休會期間,得設置省參議會駐會委員會,由省參議員互選五人至九人組織之;其任務以聽取省政府各種報告及省參議會決議案之實施經過為限。
- 省參議會參議員總額不滿三十名者,駐會委員名額不得超過五人。
第二十三條
- 省參議會置秘書處,承議長之命,辦理省參議會一切事務;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由國民政府簡派之;置秘書一人或二人,由議長派充之。
第二十四條
- 省參議會在開會期內,得向省政府調用人員。
第二十五條
- 省參議會議事規則及省參議會秘書處組織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