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管理法 (民國95年)
← | 糧食管理法 (民國91年12月) | 糧食管理法 立法於民國95年5月5日(非現行條文) 2006年5月5日 2006年5月24日 公布於民國95年5月2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31號令 |
糧食管理法 (民國9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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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三條 (糧食之定義)
-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第四條 (用詞定義)
-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 三、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 四、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 五、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第五條 (糧食產銷之策劃)
-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第五條之一 (稻米安全存量)
-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主要糧食之調查與統計)
-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第七條 (輸出入管理)
-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例,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輸入。
-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因應國內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第八條 (委託倉庫辦理事項)
-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第九條 (公糧稻穀驗收項目及標準)
-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糧商登記)
-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糧食登記簿之備查)
-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二條 (天災或突發事變之糧食管理)
-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十三條 (良質米之產銷及分級檢驗)
-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第十四條 (包裝及標示)
-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及輸入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
- 前二項標示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檢驗之方法)
-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第十六條 (不實標示之處置)
-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主管機關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除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之名號、地址、商品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不合格情節。
第十七條 (違反公告管理之處罰)
-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十七條之一
- (刪除)
第十八條 (擅自經營糧食業務之處罰)
-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糧商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
-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
第十九條 (罰鍰)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條 (強制執行)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規費之收取)
-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證照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換發證照)
- 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而繼續營業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 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第二十三條 (施行細則)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