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民國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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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民國45年立法46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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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 刑事被告為婦女者,應羈押於女所,女所附設於看守所時,應嚴為分界。
第二條
- 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第三條
-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第四條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第五條
-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第六條
-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推事、檢察官或視察員。
- 推事、檢察官、視察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
第七條
-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查驗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及其身分證。
第八條
- 看守所長官驗收被告後,應於押票回證附記收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第九條
- 對於新入所者,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
第十條
- 被告入所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
第十條
- 被告入所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得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 前項應遵守之事項,應張貼各所房。
第十一條
- 新入所者,應於入浴及檢查身體衣類後,由看守所長官指定所房。
第十二條
- 在所者應以號數代其姓名。
第十三條
- 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第十四條
- 被告人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分類雜居,其事件相關聯者,不得雜居一處。
第十五條
- 省守所長官應每日檢查所內各處,並將各物有無損毀,及被告有無圖謀脫逃等情事,記載於檢查簿。
第十六條
- 看守所長官得依被告志願令其作業。
第十七條
-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於出所時交付之,其數額斟酌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 作業收入,以百分之十充作業勞作金,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撥充作業基金,百分之十五補助被告飲食費,其餘充改善看守所內部設施及其獎勵之用。
第十八條
- 被告得閱讀書籍,但私有之書籍須經檢查。
第十九條
- 被告請求使用紙張、筆墨或閱讀新聞紙時,得斟酌情形准許之。
第二十條
- 被告得自備飲食;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 前項自備飲食,其質量及供給處所,應由看守所長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屬或親友致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 被告得自備衣類、臥具及日用必需品,不能自備者由所供用;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第二十二條
- 被告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分別情形,由所速轉法院裁定或檢察官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 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師,得准許之。
第二十五條
- 接見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得延長之。
第二十六條
-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起至午後四時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 一、形跡可疑者。
- 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
第二十八條
- 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第二十九條
- 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呈請時,應速為轉達。
第三十條
- 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
- 前項保管之財物,除災變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一條
- 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有危險之虞者,並得呈請監督機關核辦。
第三十二條
- 送與被告之財物,看守所應檢查之,並應發給收據。
第三十三條
- 被告所存財物,於出所時交還之。
第三十四條
-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 前項通知書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 被告應釋放者,於接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釋放前應使其按捺指紋,與人相表比對明確。
- 法院或檢察官當庭釋放被告者,應即通知看守所長官。
第三十六條
-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加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
第三十七條
-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長官應即報告檢察官,通知其家屬;其在審判中者,並應報告法院。
第三十八條
-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一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