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一(一)

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一(一)
A/RES/1(I)
又名:設置委員會處理由原子能之發現所引起之問題
制定机关:聯合國大會
1946年1月24日
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二(一)
本作品收錄於《聯合國大會第一屆會所通過之決議案
原始文件參見此處

一 設置委員會處理由原子能之發現所引起之問題

 聯合國大會議決設置一委員會,以處理因原子能發明後所引起之種種問題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其組織及職權範圍規定如下:

一.委員會之設置

 大會茲設置一委員會,其任務由下列第五節規定之.

二.委員會與聯合國各機關之關係

 (甲)委員會應向安全理事會送呈報告及建議,是項報告及建議,除安全理事會爲和平及安全之利益起見,另有指示外應予公開,於適當情形下,安全理事會應將是項報告轉送大會聯合國各會員國,以及經濟暨社會理事會,與聯合國組織範圍內之其他各機關.

 (乙)鑒於聯合國憲章規定,安全理事會之首要責任爲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凡關安全之事項,安全理事會應對委員會指示之,委員會關於此類事項之工作向安全理事會負責.

三.委員會之組織

 委員會以安全理事會各理事國及非任安全理事會理事國時之加拿大,各派代表一人組成之.

 出席委員會之各代表得有其所需之協助人員.

四.議事規則

 委員會應有其認爲必需之辦事人員,並應作成關於其議事規則之建議,送由安全理事會依程序事項核定之.

五.委員會之任務規定

 委員會應儘速進行其工作及研討本問題之各方面;並對於問題之各方面,就其認爲可能隨時作成建議.委員會尤應作成下列特定提案:

  (甲)以推進各國間爲達和平目的而作基本科學情報之交換;

  (乙)必要範圍內之原子能控制,以確保其僅爲和平目的而使用;

  (丙)摒除國防軍備中原子武器以及其他一切爲廣大破壞之主要武器;

  (丁)以檢查及其他方法,有效保衞遵行國家免受破壞及規避行爲而生之危險.

 委員會之工作,應劃分階段進行之,每一階段之完滿成功,將增進必要之全世界信心以進行次一階段.

 委員會不應侵涉聯合國任何機關之職責,但宜向各機構提供建議,以備各機關於其執行聯合國憲章所定之任務時考慮之.

一九四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十七次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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