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
2022年6月16日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號
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陳毓婷律師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代表人
李宗莉(所長)
訴訟代理人
藍銘賢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公審決字第00032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游玉梅,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宗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所屬被告戒護科輔導員。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7日辦理同仁教育訓練課程時,課程間無故離開並返回辦公處所,且將私人持有之水果刀交予收容人削蘋果,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規定攜帶違禁品入戒護區並交付收容人使用從事個人私務,處事失當,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下稱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經被告109年4月20日109年第5次考績會審議,決議懲處申誡二次,並以109年4月21日北女所人字第1091000062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二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改依復審程序審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考績委員會進行本件人事評議所附之公文書,其所依據之相關計畫與規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且現均已廢止,足徵其懲處已失所附麗:
(一)本件認定原告違反規定攜帶違禁品所依據之法務部84年11月29日(84)法監決字第27771號函頒「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品項目表(下稱舊查違禁品項目表)」,業經法務部109年8月10日法矯字第1090400549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而另一認定原告違反規定攜帶違禁品所依據之法務部85年1月15日發布實施之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亦業已於109年8月間廢止,最後認定原告違反規定攜帶違禁品所依據之法務部107年10月1日發布實施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同樣業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
(二)上述規定之性質是否為法規命令而得作為認定原告處事失當之依據,不無疑問。且本件於申訴、復審過程中,其皆已經廢止,雖其廢止時間並非早於本件行為時,惟本件懲處既因原告提起救濟途徑而尚未確定,則基於從新從輕之原則,自應認定原懲處決定已失所附麗,是原處分即顯無理由。退步言之,依照法務部公告之廢止理由表示,上開規定已不符時宜,故加以廢止,顯見本件實欠缺可罰性,然原處分機關及保訓會竟漏未審酌。
二、被告對原告核布申誡懲處所援引之規範,亦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懲處申誡2次,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且為一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度性保障,所當然不可或缺之一環,行政罰法第4條所稱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而不得溯及既往、不適用類推解釋、禁止擴張解釋等,均屬處罰法定主義之內涵,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惟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及上開2計畫後合併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能」實施計畫,以及修正前及現行「法務部矯正署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表」(下稱新違禁物品項表),均不具法律位階。不僅該等規範非對於公務人員為獎懲之依據,業如前述,其內亦均未載明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是其依此作成之懲處,違反處罰法定原則至明,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所憑依據,其所欲規範對象非為原告,是該懲處處分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一)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係為矯正機關之自我體檢、監督考核,以落實矯正專業效能,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在對於矯正環境、人員培訓、管理等事項提出加強查察違禁物品之方法,以杜絕違禁品流入戒護區,此2計畫所欲規範者為「矯正機關」本身,非在對於攜帶違禁品入戒護區內者為規範;又前揭2計畫雖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停止適用合併改由「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能」實施計畫接續,惟該計畫目的仍意在規範矯正機關之自我體檢,而並非在規範進出戒護區之非戒護檢查人員。又舊查違禁品項目表於109年8月10日廢止改由新違禁物品項表接續適用,惟此2違禁物品項目表均僅在列舉違禁品種類;且依現行違禁品項目表「管制規範」欄更可知,系爭違禁物品項目表係在規範「收容人」對於表內物品之持有與使用,而非在禁止收容人以外之人攜帶旨揭物品。
(二)職此,原告既為被告之所屬戒護科輔導員,職務內容又與戒護區檢查無涉,則前開計畫及違禁品標準表所欲規範之對象,均非原告。是被告逕執上開計畫及違禁品標準表為據,藉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為嫁接橋樑,課予原告申誡之懲處,不啻以非在規範原告之法令規範,作為認定原告有無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之判定基礎,二者間就其目的、手段均無正當合理之連結,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四、原告工作地點之3樓輔導室非屬戒護區,無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升績效」實施計畫之適用餘地:
(一)被告戒護科於109年度第1次廉政會報會議上,提案「加強戒護區進出人員管制及防範違禁品流入戒護區案」,說明及辦法欄第二項第(二)點記載:「戒護科長會同政風室主任不定時抽檢戒護區同仁備勤室及3、4樓輔導辦公室。」,並經決議照案通過。
(二)由上可知,3樓輔導室並非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所稱之戒護區,故原告始需要特地提案並經決議,將輔導辦公室納入抽檢違禁品之範圍,足堪原告所處之3樓輔導室並非戒護區之範圍,於109年2月27日斯時亦非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升績效」實施計畫、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實施抽檢之處所。此見被告監所平面圖亦可證,蓋該輔導室係位於戒護區門禁之外。則原告工作處所既非為戒護區,自無從援引上開2計畫作為懲處依據。
五、水果刀依前開現行違禁品項目表規定,為限制收容人使用類之違禁品,非絕對禁止收容人使用:
(一)縱認原告有攜帶被告所指之水果刀進入戒護區,並交付予收容人使用(此為假設),惟依現行違禁品項目表第2項及第18項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為收容人禁止持有或使用者;然刀具(含刀片、鋸片、剪刀等),則屬機關得許收容人於作業或課程等指定之時間、處所使用,僅為限制使用,而非絕對禁止使用者。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三、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則水果刀要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查禁之刀械。
(二)從而,水果刀應屬違禁品項目表第18項規定之限制使用類刀具,非絕對禁止收容人使用。則縱原告真有使收容人使用其所有之水果刀(此為假設),亦非當然為法所不許。
六、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稱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此所指之利益乃取得具體之利益而言,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規定,可知對於公務員而言,其利益必須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益,而原告僅為戒護科輔導員,只負責刑事被告之心理輔導,根本無決定被告得否出監之權限,不若教誨師,享有評等分數或審核受刑人假釋與否之權,是縱如原處分機關所稱由收容人協助削水果,原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益,更無原告因此獲有何種個人之不正利益可言,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有間。
七、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輔導員迄今,明知進入戒護區,除服勤所需物品外,不得擅自攜帶或持有與服勤無關之金錢、違禁品進出戒護區,惟其卻擅自將違禁品(水果刀)交付收容人使用,其違反之「舊查違禁品項目表」、「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及「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等規定,查法務部矯正署為因應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之修正施行,爰將上述行政規則等予以停止適用,並重新訂定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10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5530號函訂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品項目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5000號函訂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能」實施計畫接續在案。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略以,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是以,上列之「法務部所查違禁品項目表」、「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及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等法律授權之內容與範圍至為明確。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能」實施計畫,為依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之規則,全體職員均應遵守。原告黃文娟係戒護科輔導員,日常工作處所活動範圍位於戒護區內,依法應受「新違禁物品項目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能」實施計畫之受約束對象。
三、原告辦公室屬戒護區內:戒護區內禁止攜入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非但規定明確,甚至僅為一般常識,而原告高居八職等之輔導員,且自99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就機關戒護區內禁止攜入、持有本件危險物品難諉稱不知。又原告行政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告3樓平面圖,稱輔導室係位於戒護區門禁之外等語;然被告早於109年10月14日對原告提起再申訴時之答復書將戒護區之範圍函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而完整之戒護區即於進入1樓中門後即屬戒護區範圍,2樓以上(含原告位於3樓之辦公室)進出被告機關必須由1樓中門始得進出。是原告辦公室當然屬戒護區範圍內,原告明知卷內早已附有被告提供完整戒護區平面圖,卻刻意隱諱1樓由中門進出之平面圖,殊屬不當而不可取。
四、原告是否有利用職權要求收容人為其削水果而有謀取個人不正利益之部分: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稱之「利益」或「損害」,除了指財產上之利益或損害,亦包含非財產上之利益或損害,此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88案可參。另法務部矯正署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是矯正機關管教人員與收容人間本為管教者與被管教者之關係,故在管教作為上應嚴守分際,不得利用身為管教者之身分令被管教者從事與管教無關之事務。是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27日14時59分許,竟要求收容人為原告削蘋果,則原告命收容人削蘋果行為顯屬私務而與其工作職責無關。原告負責收容人之教誨及生活輔導、品行行為考核,如有疏虞,不僅影響機關信譽,於收容人出所後對社會均有影響,然將所持有之水果刀交予收容人為其削蘋果,使收容人從事為其個人服務之私務,亦因此而受有減少勞務付出之不法利益,顯然有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法務部矯正署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之規定無疑。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9年4月21日北女所人字第10910000620號令(見本院卷第17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1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000320號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法務部矯正屬臺北女子看守所平面圖(見原處分卷一第47至48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5月15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88案(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109年度第1次廉政會報會議提案單(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被告政風室於109年3月19日對錢郁寧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被告輔導室109年2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見原處分卷二第25頁)、新違禁物品項目表(見原處分卷一第49至55頁)、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能實施計畫(見原處分卷一第60至77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攜帶違禁品(水果刀)入戒護區並交付收容人從事個人私務(為原告削蘋果)?
二、被告依目前已廢止之「舊查違禁品項目表」、「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及現行「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懲處原告申誡二次,有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原告確攜帶違禁品(水果刀)入戒護區並交付被收容人使用從事個人私務(為原告削蘋果):
(一)原告係被告戒護科輔導員,於109年2月27日辦理同仁教育訓練課程時,課程間返回辦公處所,將私人持有之水果刀交予被收容人削蘋果,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規定攜帶違禁品入戒護區並交付被收容人使用從事個人私務,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申誡二次之懲處,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水果刀依前開現行違禁品項目表規定,非絕對禁止被收容人使用,且原告工作地點之3樓輔導室非屬戒護區,無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端正風紀‧提升績效」實施計畫之適用,伊並未攜水果刀入戒護區交付被收容人云云。
(三)惟查:
1、水果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或查禁之刀械,但刀具因可作為收容人自殺鬥毆脫逃之工具,「舊查違禁品項目表」爰列於「影響機關安全及戒護管理之物品」項下,任何人不得擅自攜帶進出戒護區,自無不合。
2、被告完整之戒護區乃於進入1樓中門後即屬戒護區範圍,2樓以上(含原告位於3樓之辦公室)進出被告機關必須由1樓中門始得進出(見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原告辦公室亦屬戒護區範圍內,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3、本件經被告政風室檢視該所監視錄影器留存影像,於錄影畫面14時53分24秒處,陳姓被收容人以動作向原告示意欲拿水果刀,原告則將水果刀置放桌面,陳姓被收容人隨即取起削水果;於錄影影畫面14時56分03秒處,廖科長詢問「這是怎麼回事?」原告表示「喔,她在幫我削啊,這是我的東西。」於錄畫面14時57分39秒處,廖科長向原告詢問事情緣由,原告則回答「啊那是我的水果刀啊,那本來就有的啊」。嗣於錄影畫面14時59分10秒處,原告再度進入輔導室後,將廖科長手上之水果刀取走,表示「收起來,這我的。」原告隨後將水果刀收回其辦公桌區域內,有政風室同年月23日簽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可憑,核與本院當庭履勘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同,陳姓被收容人於被告政風室復訪談時亦表示「水果及水果刀係原告所有」,有109年3月19日訪談紀錄在案可稽。原告109年3月2日報告並就「關於工具保管處理不當」一事,自陳略以:「一、職於109年2月27日下午約3時間,……回到辦公室上班時,順便請服務員(按即陳被收容人)處理水果,考慮未周詳,對自己所犯錯誤深感羞愧。……二、對於這次發生這樣的情事,我很認真檢討與反省,以後在工具保管,無論在美工刀、剪刀借用方面,一定更加小心。……」,原告雖刻意迴避「水果刀」字樣,但比照監視錄影畫面及陳姓被收容人訪談紀錄,益證明「原告攜帶水果刀進入戒護區交付被收容人為原告削蘋果」之事確屬真實。且被告為避免違禁物品進入戒護區,已於中門前張貼「來賓訪客進入戒護區注意事項」,敘明刀槍等物品不得攜入戒護區(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公審決第000320號決定卷第88頁以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依目前已廢止之「舊查違禁品項目表」、「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及現行「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懲處原告申誡二次,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規定攜帶違禁品所依據之「舊查違禁品項目表」、「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皆已經廢止,基於從新從輕之原則,應認定原處分已失所附麗。且前揭2計畫及接續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能」實施計畫,以及修正前及現行「法務部矯正署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表」,均不具法律位階,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且前揭3計畫均非用於規範進出戒護區之非戒護檢查人員。至原違禁品項目表及廢止後接續適用之現行違禁品項目表,係在規範「收容人」,而非在禁止收容人以外之人攜帶旨揭物品。原告職務內容與戒護區檢查無涉,前開計畫及違禁品標準表所欲規範之對象,亦均非原告,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原告僅為戒護科輔導員,只負責刑事被告之心理輔導,根本無決定刑事被告得否出監之權限,縱如被告所稱由收容人協助削水果,原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益,更無原告因此獲有何種個人之不正利益云云。
(二)惟查:
1、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係屬於撤銷訴訟,而原處分於109年4月21日作成時,「舊查違禁品項目表」(109年8月10日起停止適用)、「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109年7月15日起停止適用)、「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109年7月15日起停止適用),均未廢止,原處分因而依當時有效之行政規則,認定原告有攜帶違禁品入戒護區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2、又「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係補充義務規定一部分,此等法規命令之變更若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亦應認屬法規變更,固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然本件前揭「舊查違禁品項目表」、「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乃法務部函頒之內部行政規則(詳後),並非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且前揭行政規則廢止後,接續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戒護管理效能」實施計畫,以及「新違禁物品項表」,亦仍禁止攜帶刀具進入戒護區之行為,新規則並未更有利於原告,且均係原處分作成後方有變更,自無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一)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本部人員、各機關首長獎懲案件及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第6點規定︰「關於獎懲處分之輕重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或損害程度決定。……」,乃關於機關內部人事管理之一般性規定,其屬於輕微之懲處,已載明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自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又「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肆、計畫內容實施項目一、斷絕違禁品流入戒護區之管道規定:「(一)全面實施出入戒護區人員衣物檢查工作……3.……除服勤所需物品外,戒護人員不得擅自攜帶金錢、物品進出戒護區。……」,及「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參、計畫內容實施項目6.強化進出戒護區人員之檢身工作規定:「……2.各矯正機關應於戒護區外,設置專用櫥櫃,專供管理員及因公需進入戒護區人員放置攜帶之物品。……4.凡進入戒護區之人員,……不得攜入之物品,應置放於專櫃……」,就違禁項目及進入戒護區人員不得攜入物品應置放於專櫃等,均有明文規定,此乃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其對於「進入戒護區之人員」均有適用,不僅規範「戒護檢查人員」,更非僅規範被收容人,是「進入戒護區之人」如攜入違禁項目,即應受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之規範,並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四)本件原告職務內容縱與戒護區檢查無涉,亦應受前揭行政規則之拘束,原告攜水果刀進入戒護區,已違反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戒護區之淨化」實施計畫及「端正風紀‧提昇績效」實施計畫之規定,即應受罰。又原告負責收容人之教誨及生活輔導等事項,且對收容人握有考核課業品行之權責,其對被收容人在監所內之生活顯有影響力,原告卻利用職權要求被收容人為其削水果,確有謀取個人不正利益情事,亦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原處分因依法務部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懲處申誡二次,自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鄭凱文
法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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