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11年3月2日 2011年3月7日 |
刑事裁判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刑事簡易判決,2011年3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2012年4月24日 附帶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2011年8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12民事判決,2012年5月22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簡,8421 【裁判日期】 1000302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395 號、第24556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 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雄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 「(妨害游春燕名譽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等字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一誹謗行為,侵害告 訴人游春燕、陳禮之名譽,係一行為觸犯二誹謗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公然侮辱罪(共2 罪)、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揭不雅言語公 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 譽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7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