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2006年1月24日 2006年1月24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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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重上更(三),167 【裁判日期】 950124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連.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90年 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原名連 文)部分及丁○○殺人暨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 槍枝、編號三(之(一)、之(二))子彈拾肆顆、及編號四、五所示之 物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之槍枝、三之(一)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 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一)、之(二))、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槍枝、三之(一)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連 文)曾於民國81年 1月24日,因殺人、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 2月,褫奪公權10年,後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獄, 交付保護管束。丁○○(綽號黑人)原名黃德國(於87年10 月26日改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85年 6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丁○○(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 確定)及丙○○(共同殺人部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2 人係追隨乙○○的小弟,平日均 以「大仔」稱呼乙○○;陳豪傑(綽號「小傑」,共同殺人 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同連續殺人部分,亦 經判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 8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0年,褫奪公權 8年確定)則為追隨丁○○的小弟,稱 呼乙○○為「董仔」,麥國偉(已死亡,業據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乙○○及吳崇欽(綽號「牛仔」)則係朋友關 係。丁○○與陳豪傑平日均在台北市○○路493號2樓協助乙 ○○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於89年 2月間,丁○○帶同陳輝 林(綽號「小林」)至台北縣三重埔某賭場賭博,陳輝林賭 輸新台幣1350萬元,卻躲避逃債,經丁○○探詢始知陳輝林 聽松山地區人士說,當天係遭人詐賭,丁○○於89年 3月間 轉告乙○○此事,乙○○乃告知丁○○該松山地區人士即王 冠仁(綽號「木己」),並提起曾聽聞王冠仁在外放話表示 ,乙○○在上址所開設之賭場有詐賭情事,致使賭場多筆賭 帳無法收回,引發乙○○及丁○○不滿。適於89年 3月26日 之前某日,乙○○收到綽號「松山劉」之男子於89年 3月26 日中午在台北市○○街慈惠宮宴客喜帖,因知「松山劉」與 王冠仁交情良好,認屆時王冠仁應會出席。乙○○乃指示丁 ○○帶領陳豪傑前往查勘,並另情商麥國偉協助。乙○○、 丁○○、陳豪傑、麥國偉 4人明知持槍射擊人身,足以致人 於死,竟未經許可,基於共同持槍、彈以殺人之犯意聯絡, 先由麥國偉於89年 3月25日晚間,持所有如附表一具有殺傷 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 9mm制式自動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下稱A槍)、如附表二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 稱 B槍)及子彈23顆(起訴書誤載為21顆),至台北市○○ 路49 3號2樓交付丁○○供殺害王冠仁之用。嗣於89年3月26 日中午,丁○○駕駛HR─2209號綠色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為乙○○太太林寶琴),搭載陳豪傑到達慈惠宮,逗留些許 時間,仍未見王冠仁出現,乃先開車下山用餐。嗣再度上山 時,即見王冠仁駕駛DZ─7277號自用小客車下山。此時乙○ ○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自用小客車載吳崇欽與麥國偉 亦在福德街附近,乙○○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聯繫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見及王冠 仁,丁○○答稱見到後,乙○○乃命丁○○跟蹤王冠仁,至 適當地點即下手。丁○○隨即尾隨王冠仁沿福德街轉中坡南 路接中坡北路,其間乙○○不斷以所有0000000000號及友人 吳崇欽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以瞭解 王冠仁及丁○○所在位置。待王冠仁駕車至台北市○○路與 中坡北路口合成公園處,將車停靠於公園側顯應公廟前,攜 帶妻子會同友人李慶和(起訴書誤載為李慶文)與何志強至 中坡北路 6號京華樓內用餐時,丁○○見狀即沿中坡北路轉 入忠孝東路5段743巷臨中坡北路口停靠,此時乙○○復來電 聯繫丁○○,得知此一狀況,因慮及王冠仁可能認得丁○○ ,乃指示丁○○不要下車,並令麥國偉前去會合。麥國偉旋 即從台北市○○○路15巷口方向出現,並登上丁○○之前開 座車後,即詢問丁○○昨晚交付之 2把槍是否帶來?丁○○ 表示槍放在右前座底下,麥國偉遂自右前座底下取出該 2把 槍枝,再將其中 B槍交付陳豪傑,同時表示:待會由陳豪傑 跟我下去,因陳豪傑是花蓮人,當地人不會認出他等語, 3 人即在車上等待王冠仁出現,其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至中 坡北路臨24號之檳榔店購買 100元檳榔後再上車等待。迨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3人見王冠仁沿中坡北路往永吉路口方向 行走,途經所有之DZ─7277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車內取物後, 再繼續往前走,麥國偉見狀即問丁○○:那是不是「木己」 (即王冠仁)?經丁○○確認,麥國偉即請丁○○開車至中 坡北路與永吉路口處停車,讓麥國偉與陳豪傑下車,丁○○ 於陳豪傑下車前復表示:「董仔」(乙○○)交代教訓王冠 仁,你待會聽「國兄」(即麥國偉)怎麼講等語,丁○○於 2 人下車後,即開車轉永吉路方向離去。麥國偉、陳豪傑則 於中坡北路19號附近合成公園路旁分別各持A槍、B槍朝王冠 仁開槍,惟陳豪傑開槍未擊發子彈,而麥國偉亦未擊中王冠 仁,王冠仁見狀驚呼:「你們要幹什麼?」旋轉身由合成公 園側顯應公廟旁小巷往永吉路方向逃跑,麥國偉、陳豪傑 2 人則緊追在後,並分別接續朝王冠仁身上開槍,其中 1槍擊 中王冠仁左背部腹側,導致王冠仁受有槍創併腹部出血之傷 害,致王冠仁逃跑至永吉路第 538號前馬路上,欲越過中央 安全島時,失足倒地趴於安全島前,陳豪傑及麥國偉追至又 分別朝王冠仁各開1槍,其中1槍擊中王冠仁左肩胛上部,致 王冠仁受有左肩槍創傷,隨後麥國偉即沿永吉路往松山路方 向逃逸,陳豪傑沿合成公園側小巷逃往中坡北路15巷內,再 自巷內轉出永吉路與麥國偉會合,由麥國偉駕駛先前停放於 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之租來之HT─3329號白色自用小客 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台北縣板橋市方向逃逸。王 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 3時35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警於上開現場拾獲附表編號三 之(二)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附表編號四之彈殼5顆、彈頭 1顆,並自王冠仁左大腿內、背部內各取出彈頭1顆(彈頭共 3顆即附表編號五)。 三、乙○○與麥國偉於89年 3月27日下午搭乘丁○○所駕駛HR─ 22 09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丁○ ○之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國偉隨即將前開作案 用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16顆(其中4顆嗣經鑑驗用罄),交 付丁○○,丁○○再將該槍彈以報紙、鋁箔紙、塑膠袋及黑 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乙○○亦無繼續非法 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迨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 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當晚丁○○又駕 車下山,先至台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載陳豪傑,再至台 北市○○路 166巷附近市場載麥國偉女友黃王鳳美,然後載 送陳豪傑、黃王鳳美2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5人即在該 工寮住宿。因乙○○、麥國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毒 癮難耐,乃於89年 3月28日由丁○○駕車載乙○○前往吳崇 欽家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賓士車載吳崇欽、 乙○○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林工寮,供乙○○及麥 國偉施用。乙○○、丁○○、麥國偉、吳崇欽等 4人同時商 議協助麥國偉偷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用假髮與眼鏡 。惟因在此之前,乙○○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由丁○○ 帶到苗栗三義鄉吳日青處賭輸現金 150萬元,麥國偉因與吳 日青係舊識,而於前一天與吳日青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 亦曾帶人至乙○○所營天九賭場賭贏 300萬元,乙○○懷疑 被麥國偉詐賭,另麥國偉亦與乙○○(乙○○是丁○○載同 前往)在苗栗縣三義鄉賭博,因乙○○輸款數百萬元,致使 乙○○對麥國偉心生不滿。另王冠仁案發生後警方業據現場 目擊者線報,經查訪麥國偉承租HT—3329號自用小客車之 京星租賃汽車商行,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麥國偉亦 經由租車行老闆吳榮源得知此一訊息,且麥國偉仍一再以電 話與外界聯絡,又吵嚷要下山,復向乙○○索討偷渡費用。 此時乙○○因擔心麥國偉可能曝光,遭警方查悉殺害王冠仁 犯行,並不滿麥國偉上開作為,乃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 動機。嗣於89年 3月29日,乙○○告知丁○○計畫殺害麥國 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持有上開丁○○ 所有之槍、彈,同時指示丁○○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 準備在殺害麥、黃2人後,供焚屍之用。3月29日下午,丁○ ○駕駛DG─8823號賓士車載陳豪傑與吳崇欽至吳崇欽位於基 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市○○路750之1號汽車保養廠 ,丁○○遂下車購買油桶 2個,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 開油桶蓋,復經由吳崇欽向張銘泉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由 丁○○與陳豪傑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汽車保養場取走之前 購買之二油桶,再載運至距離黃田台北縣坪林鄉工寮不遠之 坪林外坑子路旁置放。因先前與吳崇欽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 士車,吳崇欽遂於下午 4點左右駕駛上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 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當日晚間7、8點左右,吳崇欽又與賴 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林鐵皮工寮處,因途中迷路,遂由丁 ○○開車前來接至山上,當晚吳崇欽與賴德昌均在坪林過夜 。89年 3月30日上午,吳崇欽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載賴 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 1台。當日 下午,吳崇欽復駕駛DG─8828號賓士車攜帶所購得之假髮、 眼鏡及傻瓜相機 1台,載賴德昌前往坪林鐵皮工寮途中,因 賴德昌於途中接獲丁○○來電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 丁○○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其家人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 發現,加以干涉,致生口角衝突,致丁○○亦生殺害麥國偉 之動機),吳崇欽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友人賴德昌駕駛該 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鏡及傻瓜相機 1 台送達坪林鐵皮工寮處,並交代賴德昌將乙○○載回住處, 隨後由丁○○開該車載賴德昌及乙○○至吳崇欽位於基隆市 ○○○路住處,乙○○並告知吳崇欽殺人計畫,再請吳崇欽 屆時下手注射毒液,惟經吳崇欽拒絕。於是僅由丁○○駕駛 吳崇欽所有之DG─8828號賓士車,載送乙○○準備返回坪林 山上。3月30日晚上8時許,乙○○與丁○○返回坪林山上途 中,乙○○命丁○○以行動電話聯繫丙○○,約丙○○至台 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丙○○接完電話後,即依約 到達東興保齡球館會面,丙○○上車後,乙○○告知準備殺 害麥國偉之事,丙○○則表示願聽從乙○○指示。乙○○即 在上山途中,指示丁○○到達工寮時,帶陳豪傑至屋後取槍 ,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上前控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 之行動自由,並表示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開槍打死 ;如未反抗,則由丙○○注射海洛因致死。嗣於當日晚上11 時許 3人抵達工寮,乙○○與丙○○即進入客廳與麥國偉及 黃王鳳美聊天,而丁○○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挖出之前 槍擊王冠仁作案用A、B二把手槍,丁○○將B槍1把交陳豪傑 ,並告知:乙○○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持槍隨其 進入客廳押住麥、黃2人等語。89年3月31日凌晨,丁○○、 陳豪傑、乙○○及丙○○共同基於殺害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 概括犯意,由丁○○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丁○○持槍對 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乙○○則自麥國偉 戒毒藥包內取出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丙○○持安眠藥 至床邊餵食黃王鳳美,再由乙○○與丙○○在屋內取出白色 尼龍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先後進入昏睡狀態,乙○○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2.5CC 注射針筒,置入過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事前準 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水調製後,將針筒交予丙○○, 由丙○○自麥國偉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此時乙○○再持同 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交由丙○○持至木床 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麥國偉與黃王鳳美 皆於15分鐘後死亡。乙○○復命丁○○帶領陳豪傑開車前往 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預購之 2個油桶。丁○○即駕駛DG ─8828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往,惟因無法尋見先前所購置 之油桶,遂先持工寮內原有之20公升汽油桶下山至中國石油 公司坪林加油站加滿汽油。而於回程途中,適見路邊有垃圾 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 2個鐵桶回到鐵皮工寮。丁○○ 返回屋內,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黃王 鳳美已無脈搏,確定2人死亡後,4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 犯意,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至屋外右側空 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2人屍體分別放入2個鐵桶 內,再由丁○○、陳豪傑 2人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 體上,進而以紙條點火燃燒,同時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 體。此時乙○○與丙○○則在屋內收拾麥、黃 2人衣物,稍 後陳豪傑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 2把手槍包裹持往原處 埋藏。麥、黃 2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丁○○與陳豪傑因認 此舉過於殘忍,乃分別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乙○○帶 領丙○○及陳豪傑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 屋外茶園往下約 300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掘一土坑, 準備作為埋屍之處所後返回屋內。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陳 豪傑駕駛車號DG─8828號自小客車載送乙○○、丙○○下山 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衣物及作案用針 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下。陳豪傑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返 回工寮,會同丁○○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子分 2次搬 運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屍體至乙○○等人先前挖掘之土坑 埋葬後,丁○○、陳豪傑 2人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 用鐵桶丟棄於山谷之間,及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 屍處後方約10公尺山坡上。同日晚上8時許,4人因覺先前埋 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 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在附近另挖掘長約 120公分、 寬 100公分、深85公分之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 原埋屍處遷移埋葬,俟處理完後即一同乘車離去。89年6月2 日下午 5時許,丁○○夥同陳豪傑、丙○○、乙○○等人, 至台北市○○○路○段166號13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 宜談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丁○○因上開房屋租賃事宜,恐 嚇蔣正文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逮捕 4人到案,而破獲本案,並於翌(三)日帶 同警方人員在前開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 6號附近起出上開作 案用之手槍 2支(即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三之(一)子 彈16顆(已取4顆鑑驗用罄)、圓鍬2支、十字鎬1支、鋤頭2 支及藍色壓克力籃子1個。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固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9年10月 2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章蓋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2日士檢守89偵 005323 字第7799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1第1頁),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受修正刑事 訴訟法之影響。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 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則本件證人吳崇 欽、賴德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言;證人陳輝林於警詢證言; 證人黃田於偵查中證言;證人李慶文、李慶和、甲○○、李 蔡採花、何志強、廖宏儒、張銘泉於警詢證言;李麗雲、何 志強、簡文山在偵查中證言,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程序為之,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 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 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 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 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 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 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 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 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 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 ,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聲請對共同被 告丁○○分離調查,本院前審已於93年 9月30日裁定分離調 查,並告知共同被告丁○○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改 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乙○○辯護人依法進行 交互詰問(見本院更二審卷1第234頁)。再共同被告丙○○ 業於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由被告乙○○辯護人依 法進行交互詰問;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原聲請傳喚共同 被告陳豪傑,嗣又捨棄傳喚,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更二審 卷1第236頁)。則本件共同被告丁○○、陳豪傑、丙○○於 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共同 被告丁○○、陳豪傑、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自有證 據能力。 貳、殺害王冠仁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槍殺被害人王 冠仁之犯行,辯稱:3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人在嘉成 理髮廳燙頭髮,並未碰到吳崇欽,也沒有打電話給麥國偉、 丁○○,當日上午10點至中午12點,亦未至慈惠宮附近,與 命案毫無關係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陳豪傑及麥國偉(已死亡 )等 4人,如何於前揭時地謀議共同持槍、彈殺害被害人 王冠仁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本 院前審(見偵查卷1第45頁89年6月3日上午、偵查卷2第48 頁背面起89年6月7日、第132頁背面起89年6月15日、第17 4頁背面89年6月17日14時40分被告丁○○警詢筆錄、偵查 卷2第4頁背面89年6月3日、第279頁至第281頁89年 7月10 日被告丁○○偵查筆錄、原審卷1 第66頁起被告丁○○筆 錄、本院上訴卷三第 139頁起、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被告 丁○○筆錄);及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上訴審、本院前審供承不諱(見偵查卷1 第40頁背面 89年6月3日13點10分、第131頁89年6月2日、第194頁89年 6月3日22時50分、偵查卷2第2頁89年6月3日16時共同被告 陳豪傑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2頁背面89年6月7日、偵查卷 2第316頁起89年 7月17日共同被告陳豪傑偵查筆錄;原審 卷1 第98頁起共同被告陳豪傑原審筆錄、本院上訴卷三第 139頁起共同被告陳豪傑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330頁起共 同被告陳豪傑筆錄),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本審亦堅稱 被告乙○○有指使共同被告陳豪傑等人殺害王冠仁;並以 證人身分結稱先前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稱,均屬實情。共 同被告丁○○、陳豪傑 2人所供,相互一致,並與證人吳 崇欽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2 第88 頁、第216頁背面起警詢筆錄、偵查卷2 第253頁背面偵查 筆錄,原審卷1第137頁起)。且共同被告陳豪傑、丁○○ 均以大哥或董仔尊稱被告乙○○,自無誣指被告乙○○之 可能。尤以共同被告陳豪傑、丁○○均已坦承殺害王冠仁 之犯行,亦無任意指稱被告乙○○共同參與之必要,顯見 二人供稱係受被告乙○○指使,而持槍殺害王冠仁,應屬 實情。再被害人王冠仁於案發現場遭人槍殺,並據證人即 目擊者李慶和、甲○○、李蔡採花、何志強於警詢及李麗 雲、何志強、李蔡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1 第82 頁、84頁、86頁、89頁、91頁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313頁 偵查筆錄)。 (二)經警在王冠仁被槍擊現場採得未擊發之子彈 2顆、已射擊 之彈殼5顆、彈頭1顆,及在王冠仁大腿、背部內取出之彈 頭2顆,暨警方於89年6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縣坪 林鄉尚德村樹梅嶺6號起出作案用手槍2把及剩餘子彈16顆 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中:送鑑A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與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 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131,槍管內 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 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 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制式口徑 9mm子彈,認具 殺傷力;送鑑之子彈16顆(在台北縣坪林鄉樹梅嶺 6號附 近起獲者,其中四顆已鑑驗用罄),認均係制式口徑 9m 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又上述 A槍試射之彈 頭、殼,經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89年 3月28 日北市鑑字第89004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王 冠仁遭槍擊案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頭3顆中2顆(餘 1 顆認係由土、改造槍枝所擊發,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紋痕 )之來復線紋痕及彈殼5顆中四顆(餘1顆因底火皿掉落, 彈殼爆裂,無法比對)之彈底紋痕特徵均相符,認均係由 該槍所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89年6月12日刑鑑字第706 46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2第111頁)。另在王冠仁 被殺現場查獲之子彈2顆、彈殼5顆及彈頭3顆(其中2顆係 自王冠仁身上取出),經鑑驗結果,其中子彈 2顆,認均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979mmLUGER 」,認具殺傷力;彈殼5顆,認均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m 彈殼,其中3顆彈底標記為「ACP979mmLUGER」,其中 1 顆彈底標記為「WIN 9mmLUGER」,其中 1顆彈底標記為 「G.F.L.979mmLUGER」,經比對結果,其中四顆彈殼彈 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1槍枝所擊發(另1顆因底火皿掉 落,且彈殼爆裂,無法比對)。彈頭3顆,其中1顆認係已 擊發制式子彈之銅包衣,其中1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 m彈頭,已嚴重磨損變形,僅剩1條右旋之來復線,餘1顆 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 9mm彈頭,彈頭上具六條右旋之來 復線,亦有刑事警察局89年3月29日刑鑑字第39219號鑑驗 通知書足憑(見偵查卷4第172頁)。又依上開剩餘子彈16 顆、未擊發之子彈2顆、彈殼5顆(彈頭 3顆)之情形,可 認同案被告丁○○之前自麥國偉處所取得而持有之子彈應 為23顆。 (三)被害人王冠仁係因左肩中彈經左肩胛骨止于骨內及上臀上 緣中彈,經左下腹近鼠蹊部,再入左大腿前側,止于左大 腿前側,停于左大腿肌肉,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 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361號鑑定 書一件足憑(均附於第191號相驗卷第2頁、第10頁、第46 至51頁、第111頁、第124頁)。被害人王冠仁確係遭麥國 偉、陳豪傑槍殺致死無訛。 (四)共同被告丁○○於89年 2月底邀同陳輝林至台北縣三重市 附近賭場賭博,陳輝林賭輸 1350萬元,丁○○賭輸600萬 元,陳輝林曾聽松山人士提到該次賭局有詐賭情事,遂與 同案被告丁○○商量以 300萬元解決,後不歡而散,同案 被告丁○○告知被告乙○○,外傳陳輝林被詐賭之事,被 告乙○○表示應係被害人王冠仁說的等情,業據證人陳輝 林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3第30頁起、原審卷1 第 182頁起),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連 國( )文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因之前乙○○在台北市○ ○路493號2樓開設賭場,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 我們詐賭,使我們許多帳收不回來,連國( )文在3 月 25日前幾天當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另外之前我曾在2 月 過年時帶綽號『小林』的陳輝林到三重埔的賭場賭博,『 小林』輸了一千多萬,確躲了幾天,不還債,我去找他, 發現他認為那天是被詐賭,他說是聽松山地區人士講的, 後來我回去告訴連國( )文,連說那是王冠仁講的,加 上前面那件事,所以連國( )文決定叫我帶陳豪傑去教 訓他。剛好那時收到『松山劉』的喜帖,而『松山劉』和 王冠仁交情不錯,應該當天會出席,連國( )文叫我帶 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他。」(見偵查卷2第279頁背 面筆錄);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連國( )文在永 吉路493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有叫4人去賭, 我去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連說,連說可能 是有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收,後來連去查 ,連在收到喜帖的一、二天後跟我說應該是「木己」說我 們的壞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上送紅包,看他 在不在,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後來我和陳豪傑送紅包 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 第65頁),足認被告乙○○ 係懷疑遭被害人王冠仁在外放話詐賭,因而起意要同案被 告丁○○、共同被告陳豪傑殺害被害人王冠仁。 (五)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持用,業經被告乙 ○○自承無訛,證人簡文山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行動電話係 連國( )文所持用,並有電話簿影本可稽(見偵查卷 4 第105頁正、背面、第108頁至 109頁)。而被告乙○○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 25 秒第1次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聯絡外,另自下 午1時3分31秒起至下午 1時54分48秒間,密集聯絡十次。 再證人吳崇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 3月26日下 午1時36分、38分零2秒、18秒亦有 3次通話,有電話通聯 記錄2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4第113頁、第120頁),均與 同案被告丁○○供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連 國( )文有以電話密集聯絡等情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於本院前審並證稱:「我打電話給乙○○,乙○○ 說他與吳崇欽同車在一起,我在路口碰到吳崇欽時,吳崇 欽告訴我乙○○在燙頭髮」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第126 頁)。依上開通聯記錄所示,足認被告丁○○所稱屬實。 (六)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案發當日,以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89年3月26日12時7分25秒與被告丁 ○○之0000000000號聯絡,係請被告丁○○代包紅包給『 松山劉』,當天以電話與被告丁○○電話聯繫頻繁,係為 阻止被告丁○○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所以才有這些 通聯記錄,並非指示被告丁○○等殺人,否則不必要打那 麼多電話等語。惟查: 1.共同被告陳豪傑等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前,共同被告陳豪 傑與被告丁○○係在車上,被告丁○○並有接獲乙○○打 來的電話,乙○○交代丁○○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 仁),同時聯絡麥國偉前來會合事宜,業經共同被告陳豪 傑於警詢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之前丁○○與我在車 上,丁○○有接獲連國( )文打來的電話,連國( ) 文交代丁○○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仁)」(見偵查 卷3 第29頁背面警詢筆錄)。偵查中供稱:「當天載我出 去時,『黑人』(即丁○○)說『你董仔(即連國《 》 文)要教訓他』」、「(你們跟蹤被害人王冠仁路上,丁 ○○是否一直講電話?)沒幾通,到中坡南路時有一通電 話,好像是『董仔』打來,後來麥國偉就跑來」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2 第317頁89年7月17日筆錄)。本院更一審供 陳:「(如何到案發現場?)當時在永吉路,被告丁○○ 過來載我。」、「(於車上是誰打電話給丁○○?)有人 一直與他聯絡,他說是被告乙○○。」、「(有無聽到談 話內容?)沒有。他們說完就說是他的「董仔」打來的說 要教訓王冠仁。」、「(案發當日還有與誰到現場?)本 來我與被告丁○○在車上,看到王冠仁時我們就下來,當 時有人與被告丁○○聯絡,麥國偉從巷子跑過來與我們會 合。」、「(到案發現場有無約定如何離開?)在車上時 丁○○說『董仔』交待坐計程車離開。」等語屬實(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330頁起)。 2.被告乙○○剛上吳崇欽的車時,曾先行使用自己的行動電 話撥打給被告丁○○,詢問被告丁○○『跟上被害人王冠 仁了嗎?』,嗣於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被告乙○○電話聯繫丁○○,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被告 乙○○有告訴被告丁○○,有事找他就打證人吳崇欽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吳崇欽轉告,業據證人吳崇欽陳述 如下: 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6日我開黑色DG-8828號賓士 車到乙○○經營之星佳茶行找乙○○,抵達後,茶行內僅 有麥國偉1 人,時間約上午12點多,當時麥國偉說被告乙 ○○去燙頭髮,麥國偉告訴我說,乙○○燙完頭髮就回茶 行,乙○○約下午1 點左右回茶行,乙○○一回茶行,便 向我借車,說要辦事情,車由乙○○開,我坐前座,麥國 偉坐右後座,車子開往福德街慈惠堂,一上車乙○○便用 他的行動電話撥打給丁○○,問丁○○「跟上了嗎?」, 丁○○說「跟上了」,後來車子約繞了1 、20分鐘,當車 行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乙○○說 ,東西呢?乙○○說在那邊(指在丁○○車上),麥國偉 則下車走路上丁○○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丁○○ 有撥打電話給乙○○說「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 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乙○○則將車子由中坡北 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 號(乙○○老家),乙○○下車回 家;當時丁○○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經 做下去了,告訴乙○○」。王冠仁遭槍擊後,丁○○之所 以不打電話告訴乙○○,而要我轉告,是因為當天乙○○ 開黑色賓士車停在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電話聯 繫丁○○,麥國偉要過去會合時,便告訴丁○○,有事找 他就打我(吳崇欽)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我轉告,這 樣他(乙○○)才不會留有電話紀錄(用意在製造不在場 證明),而我跟這件事沒有關係,不會查到我身上來(見 偵查卷2第216頁背面至第217 頁背面)。且依卷附通聯記 錄所示,被害人遭槍殺後,被告丁○○與吳崇欽間有10餘 次通話;被告乙○○亦與吳崇欽有10次通話(見偵查卷 4 第113頁、第114頁、第120 頁)顯見被告丁○○等於槍殺 被害人王冠仁後至同日16時許止,被告丁○○均未撥打被 告乙○○之行動電話,並僅由被告乙○○主動打電話聯絡 被告丁○○;或由被告丁○○打電話給吳崇欽,再由吳崇 欽居中聯繫,被告乙○○藉以製造不在場證明至明。被告 丁○○於本院前審供稱:是吳崇欽告訴我,打他的手機號 碼與乙○○聯絡(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8 頁),應非事實 。而吳崇欽既僅在轉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崇欽因 共同犯案才多次通話,尚難僅依被告乙○○、丁○○等人 片面指陳吳崇欽涉案共同殺人,即認吳祟欽亦屬本件殺人 共犯。吳崇欽於偵查中證稱:3 月26日我去找乙○○時, 乙○○跟我借車,在松山那邊繞,有到永吉路、中坡北路 、慈惠宮,乙○○當天拿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 我到茶行時,麥國偉已經在那裡,我跟乙○○、麥國偉一 起上他的車,乙○○在車上一直打電話,當時約中午左右 (見偵查卷4 第18頁)。及至原審證稱:「我去星佳茶行 找連國( )文時,連國( )文不在,麥國偉在,後來 連國( )文開我的車回來,車上有坐我、麥國偉、連國 ( )文。連國( )文不知與誰通電話,用我的電話00 00000000打的,車子後來不知有無繞到慈惠宮,只知道星 佳茶行旁有家萊爾富,麥國偉不知道在哪裡下車,麥國偉 在車子開沒多久就下車了。」「當時聽到連國( )文跟 麥國偉說東西在那裡,麥國偉後來就下車了,我後來才知 道那是槍,麥國偉下車前有說我去處理就好了。」、「( 你在警詢時說,丁○○打你電話說,事情已經做下去。告 訴乙○○,是否有這件事〈提示偵查卷2第217頁〉?)有 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1第138頁、139頁、第148頁) 。依證人吳崇欽所稱,被告丁○○於麥國偉、共同被告陳 豪傑下車槍殺王冠仁後,確有撥打吳崇欽之行動電話,並 請吳崇欽轉告被告乙○○關於殺人之事。至吳崇欽於原審 證稱:「我去星佳茶行找連國( )文時,連國( )文 不在,麥國偉在,後來連國( )文開我的車回來,車上 有坐我、麥國偉、連國( )文等語;而吳崇欽前去被告 乙○○茶行,被告乙○○既不在外出,被告乙○○竟又駕 駛吳崇欽小客車返回茶行,自有可疑。惟證人吳崇欽於原 審同時證稱:89年3 月26日那天我去找乙○○,乙○○跟 我借賓士車等語(見原審卷1第137頁);及證人吳崇欽於 警詢所稱「89年3 月26日我開黑色DG─8828號賓士車到乙 ○○經營之星佳茶行找乙○○,抵達後,茶行內僅有麥國 偉1 人,時間約上午12點多,當時麥國偉說乙○○去燙頭 髮,麥國偉告訴我說,乙○○燙完頭髮就回茶行,乙○○ 約下午1 點左右回茶行,乙○○一回茶行,便向我借車, 說要辦事情,車由乙○○開,我坐前座,麥國偉坐右後座 等語,應係被告乙○○返回茶行後,再駕駛吳崇欽之小客 車搭載吳崇欽、麥國偉外出,吳崇欽於原審上開所證,當 係筆錄記載省略中間過程,併此敘明。 依案發當日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崇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計有三通(見偵查卷 4第120頁),除其中13點36分零秒係由吳崇欽門號發話給 丁○○門號外,另外13點38分零2 秒、13點38分13秒,率 由被告丁○○發話給吳崇欽;及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 復供稱:「(13點36分零秒以吳崇欽門號發話給被告丁○ ○門號、13點37分26秒以連國《 》文門號發話給你的門 號所談的內容?)事隔那麼久我不是清楚,我不記得吳崇 欽門號發話的那通電話,是由連國《 》文或吳崇欽跟我 講話,但當天吳崇欽在連國《 》文車上,我記得他們 2 人都有與我講電話。(吳崇欽與你講話幾次?)時間久不 太記得,我只確定我有跟吳崇欽講電話,就是吳崇欽告訴 我待會兒打他手機的門號。」等語,可知被告丁○○應係 接到吳崇欽門號電話後,乃依被告乙○○或吳崇欽所告知 ,以吳崇欽所持門號0000000000電話為發話對象,並發撥 兩通電話與被告乙○○、吳崇欽聯絡;惟在上開第一通13 點36分零秒由吳崇欽門號發話給被告丁○○門號後,在第 二通13點38分零2 秒、第三通13點38分13秒被告丁○○發 話給吳崇欽電話之前,被告乙○○仍先於13點37分26秒, 以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話予被告丁○○,亦有通聯 記錄可按(見偵查卷4第113頁);且當日在13點38分零 2 秒、13點38分13秒,經被告丁○○發撥兩通電話給吳崇欽 門號手機後,被告乙○○續又於13點39分零秒、13點42分 10秒、13點54分48秒(見偵查卷4第113頁),以自己手機 門號發話給被告丁○○。而被告乙○○既為製造不在場證 明,乃指示被告丁○○以吳崇欽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被 告丁○○應儘量撥打吳崇欽門號手機;被告乙○○並應借 用吳崇欽門號手機發話,始能達到目的。被告乙○○竟仍 以自身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通話,似有可疑。惟本院審 酌當時被告丁○○係聽控被告乙○○,一路跟監被害人王 冠仁,俾伺機殺害。而跟監他人,稍縱即失,被告乙○○ 為實現盯住被害人王冠仁目的,自可能因而一時疏忽,未 向吳崇欽借用手機,而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指揮被告丁○ ○所致,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乙○○並無利用吳崇欽行動 電話與被告丁○○聯繫之事。 依證人簡文山所提東大科技公司電話簿影本所載,被告乙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3 個號碼(見偵查卷4第109頁),然被告乙○ ○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麥國偉所使用(見92年度台 上字第2413號卷第47頁)。而89年3 月26日槍殺王冠仁當 日,0000000000號電話在11時27分26秒、11時33分50秒、 12時46分40秒、16時45分55秒、19時24分38秒、21時43分 54秒分別發話給0000000000號電話,與使用人丁○○通話 (見偵查卷4第113頁通聯紀錄),核與被告丁○○於警詢 供稱:「...跟蹤沿途乙○○、麥國偉都先後打我行動 電話,詢問尾隨至何處。」(見偵查卷3 第85頁背面), 足見麥國偉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關槍殺王冠仁之事。況被 告丁○○於偵查中供稱:「89年3 月26日當天,我跟共同 被告陳豪傑約11點多到達慈惠堂等開席時,乙○○打電話 過來,說有無看到王冠仁,本來我答說沒有,後來在移車 時看到,乙○○又打第二通電話來問,我跟他說有,他就 要我們跟蹤王冠仁,看跟到那裡就先去教訓他,乙○○說 他也在附近,我說我現在在玉成街與中坡北路口,他說他 馬上到,他車上當時有麥國偉及牛仔吳崇欽,乙○○開的 那部車就是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車,我開的是HR─2209 號車。後來我跟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車停在永吉路、合 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東路743 巷,那時 乙○○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叫我不要下車,他 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就上我的車。..」( 見偵查卷2第280頁正背面);及至本院更一審又稱:(13 點3 分31秒至13點54分48秒間,連國《 》文以連國《 》文手機門號打11次電話給你,談何事?《提示偵查卷 4 第113 頁通聯記錄》從拿紅包到松山劉那,我看到『木己 』,被告連國《 》文叫我跟著『木己』,因當時『木己 』正要走。電話內容是談要我跟著『木己』。」等語(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427頁、第428頁),足見被告乙○○當天 以電話與被告丁○○電話聯繫頻繁,並非為阻止被告丁○ ○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而係指示被告丁○○跟監被 害人王冠仁,再伺機殺害無誤。 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於案發日中午13時許,與麥國偉 、吳崇欽會合前,顯係以自己門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丁○○ ,不斷詢問被告丁○○尾隨被害人王冠仁至何處?及槍殺 相關事宜。至與麥國偉、吳崇欽會合後,固曾有一通13點 36分零秒由吳崇欽門號發話給被告丁○○門號之通話,向 被告丁○○表示,被告乙○○希望被告丁○○使用吳崇欽 之手機門號聯絡,以逃避追查;且在13時37分26秒,被告 乙○○猶以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發話予被告丁○○( 見偵查卷4 第113頁),並於13點38分零2秒、13點38分13 秒,經被告丁○○發兩通電話給吳崇欽後,被告乙○○又 於13點39分零秒、13點42分10秒、13點54分48秒(見偵查 卷4第113頁),發話給被告丁○○,係一時疏於注意所致 ,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仍有11 通通話記錄,即認被告乙○○不必再使用吳崇欽之手機與 被告丁○○通話,以逃避追查,而否定被告丁○○、證人 吳崇欽所供證:在丁○○與麥國偉會合前,乙○○係與吳 崇欽、麥國偉同車,之後再將麥國偉放下車與丁○○、共 同被告陳豪傑會合之事實。 證人吳崇欽於本院前審雖改稱:「(89年3 月26日共有十 七次通話記錄,為何事與被告丁○○通電話?)我找乙○ ○,他不在茶行,之後在乙○○家門回遇到被告丁○○, 我找不到乙○○我就回家,後來乙○○打電話問我有何事 。我不知為何有十七次的通話記錄。(89年3月26日下午1 點49分至同晚10點4 分這段期間,乙○○有無向你借手機 ?)太久忘記了。(你與乙○○當時有無同車?)無。」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否認案發日曾與 被告乙○○同車之事實;及至本院更二審亦改稱:「永吉 路有一家麻將場,我打麻將時,聽黑人(即丁○○)說他 被人押走後,回到麻將場說給別人聽時,我在旁聽到的。 黑人對著別人說他要找人算帳,他說他一定要討回來」「 3 月26日那天到達星佳茶行,時間那麼久了,細節我根本 不知道...我作證的證詞是警察告訴我的。」(見本院 更2審卷1第223頁、卷2第18頁),翻異前於警詢、偵查、 原審之供證,亦核與共同被告陳豪傑警詢、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本院更一審之供述不符。然證人吳崇欽先前 所供,並無其他不足採證之法定緣由,事後翻異,應係迴 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被告乙○○與吳崇欽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自89年3 月26 日13時49分許至同日22時4 分許,雙方共通話17次(見偵 查卷4第120頁以下通聯記錄),2 人為何事情多次通話? 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供稱:「(與吳崇欽從13點49分 至10點4 分通話17次談話內容?)當時我與丁○○通話, 他說吳崇欽在找我,我打電話給吳崇欽,吳崇欽告訴我『 木己』在我茶行旁被槍殺,而我當天在理髮店,叫我去看 『木己』的情形,證人吳崇欽叫我過去看看。」(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428 頁),並呈遞答辯狀稱:「..因丁○○ 等人在槍擊王冠仁後,即迅速逃離現場,被告乙○○在命 案現場附近燙髮,吳崇欽為瞭解王冠仁傷勢情形,即要求 被告乙○○盡地利之便以告訴他,此是自下午13時49分許 至同日22時4 分止,有多次聯繫之原因。」(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396頁倒數第3行起至反面第1 行止)而證人吳崇欽 則證稱:「(為何與乙○○聯話17次?)《提示偵查卷 4 第120 頁以下通聯記錄》我當時有回家載我太太,為何聯 絡事隔太久,我不記得講什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341頁、第342頁)。依被告乙○○、證人吳崇欽所稱, 2 人均坦承:上開17通電話,係在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後 所聯絡。而依證人吳崇欽前於警詢證稱:「...當車行 至中坡北路23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麥國偉問乙○○說, 東西呢?乙○○說在那邊(指在丁○○車上)」,麥國偉 則下車走路上丁○○車上;我們車子在繞行途中,丁○○ 有撥打電話給乙○○稱“木己”車上有很多人,所以麥國 偉下車時說『我去處理就好』,乙○○則將車子由中坡北 路巷子開往松山路180 號(乙○○老家),乙○○下車回 家;當時丁○○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說『事情已經 做下去了,告訴乙○○』....。」(見偵查卷2第216 頁背面至217 頁背面警詢筆錄),可知被害人王冠仁遭槍 擊前,被告乙○○與吳崇欽尚處於同車狀態,嗣於麥國偉 下車未幾,被告乙○○即將車子由中坡北路巷子開往松山 路18 0號老家,被告乙○○下車回家,並於此時與吳崇欽 分開。再依吳崇欽於接獲被告丁○○電話告知『事情已經 做下去了,告訴乙○○』,可知吳崇欽接獲被告丁○○已 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後,不問被告乙○○係尚未下車,且經 由吳崇欽當面轉知被告丁○○通報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擊後 ,始下車回松山路180 號老家;或被告乙○○下車後,吳 崇欽始接獲被告丁○○請代為通報電話,吳崇欽即以電話 通知被告乙○○殺害王冠仁之事,被告乙○○與吳崇欽既 於被害人王冠仁遭槍殺前後,方於被告乙○○松山路 180 號老家附近分手,且如被告乙○○上開答辯狀所陳「吳崇 欽打電話告訴他『木己』在被告乙○○茶行旁被槍殺」(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6頁倒數第3行起),亦見上開17通電 話,是於被告乙○○與吳崇欽在松山路180 號附近分手後 撥打,仍無礙於上開被告乙○○先與吳崇欽、麥國偉同車 ,以電話操控丁○○等人跟監被害人王冠仁事實之認定。 至該17通通話內容,雖被告乙○○、證人吳崇欽堅不吐實 ,亦無解於被告乙○○參與本案之認定。 被告乙○○於原審另具狀辯稱:依吳崇欽之電話通聯紀錄 ,89年3 月26日(王冠仁被殺當日)上午11時36分30秒, 與0000000000號通話時,其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街 347號6樓頂,直至該日下午13時3 分23秒,尚在該基地台 附近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此可證明吳崇欽不可能在 該日中午12時許至乙○○之茶行.....等語(見原審 卷1第107頁)。惟偵查卷所附吳崇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係指吳崇欽行動電話之 發話、受話基地台位址,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 月21日和信業服字第09421101867 號函在卷為憑。而依該 通聯紀錄所示,吳崇欽於89年3 月26日上午11時36分30秒 ,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發話 )基地台位置於內湖陽光街。89年3 月26日下午13時36分 ,復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則 於松山路203號樓頂。以吳崇欽於89年3月26日上午11時36 分30秒位於內湖陽光街;同日下午13時36分出現在松山路 203 號附近,自可能於當日中午到達被告乙○○設於松山 之茶行(即於89年3 月26日上午11時36分30秒,在內湖陽 光街與被告丁○○通話後,於同日中午趕至松山被告乙○ ○經營之茶行,因二地相距不遠,又非交通擁塞時間), 被告乙○○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在89年3月26日下午1時3分31秒起至1時54分48秒間 ,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10次 ,係為阻止丁○○在『松山劉』喜宴上生事;及被告乙○ ○與證人吳崇欽之行動電話,自89年3 月26日13時49分許 至同日22時4 分許,雙方共通話17次,係被害人王冠仁遭 槍殺後,被告丁○○等人,迅即逃離現場,被告乙○○在 命案現場附近燙髮,吳崇欽為瞭解王冠仁傷勢情形,要求 被告乙○○盡地利之便告知詳情,而與吳崇欽有多次電話 聯繫,均不可採。 (七)被告乙○○為卸免刑責,曾於89年6月3日,與被告丁○○ 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看守所路上,被告乙 ○○交待被告丁○○「王冠仁那件案子由陳豪傑、麥國偉 扛,麥國偉和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由共同被告丙○ ○扛,焚燒屍體由丁○○扛」等情,業據被告丁○○於89 年6月17日警詢供稱:「(你於89年 6月3日為警查獲後有 無與乙○○、陳豪傑、丙○○討論本案案情?)連國《 》文交代說王冠仁命案由共同被告陳豪傑來扛,麥國偉和 王鳳美命案由丙○○來扛,我扛焚燒屍體」(見偵查卷 2 第174頁背面警詢筆錄);於89年 6月16日、89年7月10日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6月3日是否在送回看守所時與乙 ○○言明如何分擔本案?)有談過。」(見偵查卷2第159 頁正背面89年 6月16日偵查筆錄)、「6月3日從本署送看 守所路上,連國《 》文是否交待案情如何說明?)連國 《 》文交待說王冠仁那件案子是共同被告陳豪傑和麥國 偉做的,麥國偉和王鳳美是『空仔』注射的,屍體是我和 共同被告陳豪傑燒的。」、「(6月7日借提你在警詢陳述 時是否不實?)是。我按照連國《 》文的講法陳述,部 分不實。」(見偵查卷2 第283頁89年7月10日偵查筆錄) ;及於原審供稱:「有一次我們 4人被押回士所時,連國 ( )文講要陳豪傑和麥國偉扛王冠仁的部分,陳豪傑要 扛王冠仁那一件,說我自己要扛燒屍體跟用槍抵住麥國偉 的部分,叫丙○○扛注射毒藥的部分,不要講到連國( )文。」(見原審卷2第265頁)。被告丁○○於本院更一 審又稱:「對偵二卷第35頁背面倒數第一、二行89年6月7 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我當天說謊』有何意見?〈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那天說謊我不記得。剛開始我們被抓到 時都沒說到乙○○,我們儘量幫他排除,到最後事情這麼 大不說實話不行。」、「(6月 3日、7日警詢筆錄為何未 說到乙○○及吳崇欽的另一部車?)當時乙○○還在假釋 中,當剛抓到時我們儘量將牽涉的人縮小,我們認為講越 少人去越好,因警察問這麼大的事不可能這麼少人去,所 以才全部講出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50頁)。共同 被告陳豪傑亦於偵查中供稱:「(6月3日本署訊問後往士 所途中,在車上連國《 》文是否交代案情如何說明?) 連國《 》文有跟我說王冠仁的部分叫我自己擔下來。」 (見偵查卷2第316頁偵查筆錄);及至原審供稱:「(對 於陳豪傑6月3日警詢筆錄有何意見?)那時我只提丁○○ 、丙○○,沒有提到連國《 》文,是因為連國《 》文 他家有老婆跟小孩,不要去提到他」(見原審卷2第265頁 )。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6月3日送至士 所路上乙○○是否向你們交待案情如何說明?)他說這樣 下去會害死他,叫我們講話時自己要注意一點。」(見偵 查卷2第295頁背面偵查筆錄);及至原審供稱:「(為何 6月3日警詢筆錄否認犯罪?)因為連國( )文叫我不要 把事實說出來。」、「案子沒曝光前,連國( )文就跟 我說事情不要扯到他。」等語(見原審卷2第266頁)。雖 被告乙○○於89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89年 6月3 日與被告丁○○等人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看守 所路上,在囚車上交待被告丁○○、共同被告丙○○、陳 豪傑如何分擔罪責。然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陳 豪傑既均坦承殺人犯行,自無虛構被告乙○○亦有參與之 必要,且參酌被告乙○○同日偵查筆錄所供:「(那天在 囚車上沒講話)有,『我說你們為何牽到我身上,這事和 我無關』.那天我很累,在囚車上睡覺。」(見偵查卷 2 第 305頁背面偵查筆錄),及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供 稱:「(對偵2 卷167頁背面89年6月17日丁○○警詢筆錄 有何意見〈即丁○○指稱乙○○在囚車上交待丁○○、丙 ○○、陳豪傑如何分擔罪責〉?)在囚車上時我的意識不 清楚,丙○○注射麥國偉 2人是事實,陳豪傑槍殺王冠仁 也是事實,我所說的都是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 0 頁),顯見被告乙○○於囚車上,有和被告丁○○等人 談及共同被告丙○○注射麥國偉 2人、共同被告陳豪傑槍 殺王冠仁案件情節,並亟欲使「共同被告陳豪傑槍殺王冠 仁」、「共同被告丙○○注射麥國偉 2人」等情節,成為 本案單純化之犯罪事實,以解其責。再觀以被告丁○○於 89年6月2日、6月7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陳豪傑89年6 月 2日、6月 7日警詢筆錄,關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部分,俱 未挑及被告乙○○,益見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 陳豪傑前開供述,足以採信(見偵查卷1 第45頁89年6月3 日上午、偵查卷2第48頁背面起89年 6月7日丁○○警詢筆 錄;偵查卷1第138頁89年6月3日、第42頁89年6月7日共同 被告陳豪傑警詢筆錄)。則共同被告陳豪傑未於89年6月3 日、7 日警詢時供出被告乙○○涉案,乃係因顧慮被告乙 ○○家中妻小;被告丁○○於89年 6月2日、7日警詢時未 供出被告乙○○涉及王冠仁被槍擊案,亦係因被告乙○○ 交待之故。關於被告乙○○部分,應以被告丁○○及共同 被告陳豪傑嗣後所供被告乙○○亦有涉案之供詞為可採。 (八)被告乙○○經檢察官聲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 果,就「(有沒有叫麥國偉、丁○○等人教訓王冠仁?) 沒有。」,顯示連國( )文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 145494號鑑驗通 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4第139頁)。按測謊之鑑驗 ,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 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 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 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從而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 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 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 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 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 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 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 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採同一見 解)。又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 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 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 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 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 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 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 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 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 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 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 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 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著有判例。本 件被告係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該 局職司全國刑事測謊鑑定業務多年,業已進行無數專業測 謊鑑定,專業性無庸置疑,且查被告乙○○受測意識清楚 ,並於測前自陳身體狀況良好;施測人林故廷係經美國測 謊協會認證之測謊鑑定人;本案測謊鑑驗所運用之測謊技 術為美國聯邦測謊學校所教授之區域比對法,並以量化技 術分析研判測試結果;且測謊鑑驗係採電腦化測謊儀測試 ,經檢視圖譜各項數據,儀器運作均正常。測試地點在刑 事警察局測謊室,具有隔音設備,並無其他干擾等情,此 經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 9日刑鑑字第0910271464號函復本 院,並檢送連國( )文具結書、施測者個人資料簡歷表 、區域比對法、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上 訴卷3 第75至94頁),該鑑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無疑,益 見被告乙○○就王冠仁死亡一案否認涉案,並非實情。雖 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空言聲稱:「測謊當天,我身體 不舒服,我被恐嚇,他們還說讓我用扛的出去。」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1頁),然本院查無其他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應屬飾卸之詞,無以動搖上開測謊鑑定之證據能 力。 (九)雖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供稱:當時是要教 訓被害人王冠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第103頁),於偵查 中並稱:「聽到王冠仁在外面胡亂講話,說我們詐賭,使 我們許多帳收不回來,連國( )文在 3月25日前幾天當 面叫我去教訓王冠仁。所以連國( )文決定叫我帶陳豪 傑去教訓他。....。剛好那時收到『松山劉』的喜帖 ,而『松山劉』和王冠仁交情不錯,應該當天會出席,連 國( )文叫我帶人去,有看到王冠仁就修理他。」(見 偵查卷2第279頁背面偵查筆錄),於原審供稱:「因連國 ( )文在永吉路 493號開天九牌賭場,我也有出資,我 有叫 4人去賭,我去收帳,朋友說手頭較緊先欠著,我跟 連說,連說可能是有人說我們的壞話,不然帳怎麼這麼難 收,後來連去查,連在收到喜帖的一、二天後跟我說應該 是「木己」說我們的壞話,說要修理王冠仁。他說我去山 上送紅包,看他在不在,如有看到他,就修理他。」(見 原審卷1 第65頁)。否認有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犯意等語 ,共同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亦稱:「當天載我出去時,『 黑人』(即丁○○)說『你董仔(即乙○○)要教訓他』 」(見偵查卷2第317頁偵查筆錄),於本院上訴審又稱: 「本意只是要教訓王冠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1第103頁 )。惟查: 1.據同案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在槍殺王冠仁時, 之前丁○○與我在車上,丁○○有接獲乙○○打來的電話 ,乙○○交代丁○○要把事情辦妥(指槍殺王冠仁)」( 見偵查卷3 第29頁背面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乙○○交待 之“教訓”內容即“槍殺王冠仁”。又證人吳崇欽於警詢 證稱:「當車行至中坡北路二十三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麥國偉問乙○○說,東西呢?連國( )文說在那邊(指 在丁○○車上)」(見偵查卷2第217頁),而作案用之 2 把手槍及子彈23顆係麥國偉於案發前日即89年 3月25日在 臺北市○○路493號2樓即交由被告丁○○,為被告丁○○ 所自承,麥國偉於下車前詢問被告乙○○東西在哪,被告 乙○○之反應並非不知麥國偉所指何物,反係告知在被告 丁○○車上,被告乙○○亦坦承知悉本案之來龍去脈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1第103頁),足認被告丁○○與乙○○當 時均知係以槍擊方式殺害王冠仁。 2.槍械具強大之殺傷力,持以射擊足生死亡之結果,當為被 告乙○○及丁○○所明知,依同案共同被告陳豪傑及麥國 偉自後不斷開槍射擊追殺被害人王冠仁,甚且王冠仁中槍 倒地後仍於近距離內開槍射殺等情,暨現場遺留及自被害 人身上取出之子彈、彈頭、彈殼數量以觀;復依卷附被害 人王冠仁傷勢圖所示,除左後腰部之槍彈入口係被害人遭 追殺時自後方所擊中外,另左肩胛正上方及左大腿近腹股 溝之二處槍彈入口,再核以共同被告陳豪傑所供,應係被 害人倒地後,於近距離內所射擊,已見被告乙○○等人均 有殺害王冠仁之犯意。自不得僅憑被害人王冠仁被槍擊部 位為左肩及上臀,非致命之部位,即謂被告乙○○等人無 殺死被害人王冠仁之意。被告丁○○辯稱意在教訓被害人 王冠仁,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十)證人林 梅於偵查中證稱,連( 文)是有來店裡要燙頭 髮,但時間已很久,且客人很多,我不確定時間,故未答 應連國( )文太太替連國( )文作證等語,自無從認 定被告乙○○在王冠仁死亡案發時確在燙頭髮。雖證人林 梅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稱:「3 月26日,乙○○有到我 們店裡燙頭髮,他是中午11點多來的,因為店裡面小姐在 忙,才從12點開始為他燙頭髮,我12點半就離開我們的店 裡,之後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見本院更二審卷1第211 頁)等語,惟證人林 梅於偵查中既稱:我不確定時間; ,以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89年間),已記不清3 月26 日之事,竟於5 年後(即94年間)突然記起當日情景,並 能確定被告乙○○正在店內燙髮,殊有違經驗法則,不足 憑信。況縱如證人林 梅所稱:於中午12點30分即離開該 店等語,亦無從得知被告乙○○於當日中午12點30分後所 為。另證人張瑜珊雖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稱:「該店是 我經營,當天由林 梅幫我顧店,89年3 月信義區發生命 案,從嘉義回來後才聽人家說,當天我外公過世做頭七, 我回去嘉義,當天人在嘉義,沒有看到乙○○。槍擊案是 聽人家說的,我在嘉義時,住嘉義的表弟看電視問我住那 裡,我說永吉路,他就說你們永吉路發生命案。我從來沒 有幫乙○○剪過頭髮或燙頭髮,燙頭髮需要2、3小時,我 只知道乙○○有來過,至於多久來一次,我真的不知道, 對他印象不深。(是否知道乙○○來剪頭髮或燙頭髮是否 有指定人?)沒有指定人為他剪、燙頭髮。(有無印象林 梅常常為乙○○剪、燙頭髮?)不記得。」等語(見本 院更二審卷1 第220至222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且縱認被告乙○○當日有至理髮店燙頭髮,然證 人吳崇欽證稱:我去茶行時,麥國偉跟他說連國( )文 在理髮,等一下就回來,連國( )文回來後頭髮有燙過 等語(見原審卷1,8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吳崇 欽所稱,被告乙○○燙髮時間,亦在開車載吳崇欽、麥國 偉之前。被告乙○○辯稱案發時正在燙髮,未參與王冠仁 被槍殺一案,不足採信。 (十一)共同被告陳豪傑所持以槍擊王冠仁及如後述抵住黃王鳳 美之槍枝,經鑑定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滑 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上 開改造玩具槍枝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 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麥國偉所 持用槍擊王冠仁,亦即如後述被告丁○○所持用抵住麥 國偉之槍枝,經鑑定認係與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 m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手槍,自屬同條例第 7條所稱之 手槍。 (十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辯護意旨併以:被告丁○○提供 金錢接濟陳豪傑,指示陳豪傑誣攀被告乙○○等語,並 提呈載稱「大仔:近來可好,我現在卡裡又沒錢了,可 否麻煩你呢?還有你說官司跟之前一樣,是跟判決書一 樣,還是怎樣,你可否給我一點指示,或會客時再告訴 我呢,等待你的回音。弟阿杰。」姑不論該字條文字, 無一文字可以認定被告丁○○有指示共同被告陳豪傑誣 攀被告乙○○之事;且據本院更一審函查台灣士林看守 所經覆稱:「有關本所前被告陳豪傑(89年6月3日入所 、89年10月2日出所)與被告丁○○(89年 6月3日入所 、90年6月20日出所),2人於本所期間,無傳遞字條之 相關資料。」有該所92年7月22日士所戒字第092000288 0 號函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9頁)。而經提訊共同 被告陳豪傑復供陳:「(在押期間有無與被告丁○○聯 絡?)有書信往來,打條子問好。」、「(有無談及案 情?)無。」、「(在押期間被告丁○○有無指示你案 情如何在法庭上陳述?)無。我的筆錄與警詢筆錄都一 樣。」(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335頁)。上開字條自不能 作為被告丁○○有提供金錢接濟共同被告陳豪傑,指示 共同被告陳豪傑誣攀被告乙○○之認定。 (十三)被告丁○○於89年 6月15日警詢供稱:「自從乙○○去 年12月於台北市○○路 493號開設天九牌賭場,我就與 他合資經營該賭場〈我出資50萬〉,..因他較年長我 稱他大哥」(見偵查卷2第132頁背面89年6月3日警詢筆 錄)。證人吳崇欽於偵查中證稱:「(乙○○和黑人〈 指丁○○〉何關?)大哥小弟,黑人叫乙○○『董仔』 。」(見偵查卷2第254頁倒數第二行89年7月6日偵查筆 錄)同案共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我 17、8歲時 認識麥國偉,88年退役遇到麥國偉,89年過完年,由麥 國偉帶我到三重市一賭場才認識丁○○,麥國偉引介我 到丁○○在永吉路493號2樓的賭場幫忙做事,乙○○由 麥國偉在天九牌賭場認識的,..我叫麥國偉『大仔』 ,稱丁○○『兄仔』,稱乙○○為『國文大仔』等語;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案發前你本在何處?) 本在永吉路493號2樓乙○○所開設賭場裡。」、「(黑 人〈指丁○○〉本來人在哪裡?)黑人後來才過來接我 ,我本來就住永吉路493號2樓,在那邊幫忙。乙○○負 責我三餐。」(見偵查卷2第316頁背面倒數第 5行起89 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第45頁背面倒數第七行起 警詢筆錄);及被告乙○○素不諱言被告丁○○、共同 被告丙○○、陳豪傑等人,或稱其為『大哥』、或『董 仔』,可見 3人間原不失大哥兄弟情份,而共同被告陳 豪傑復在被告乙○○所開設賭場吃住,並無任何間隙, 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傑何須故為誣攀?參以被告 丁○○供述,殺害被害人麥國偉、王鳳美前,被告丁○ ○拿槍押著麥國偉、共同被告陳豪傑拿槍比著王鳳美時 ,被害人麥國偉之反應:「(當時麥國偉及乙○○講什 麼?)麥國偉跟乙○○說我是真心對待你,你怎麼可以 這樣對我,連你要我去做『木己』的事,我都去做了。 」核與共同被告陳豪傑所供:「(是否聽到麥國偉跟乙 ○○說『我是真心對待你,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連你 要我去做『木己』的事,我都去做了』?)我只聽到『 我是真心對待你』,後面那段沒印象。」等語,若合符 節(見偵查卷2第283之1頁背面第二行起89年7月10日被 告丁○○偵查筆錄、第 325頁第三行起共同被告陳豪傑 89 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尤以被告丁○○於89年6月2 日、6月7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陳豪傑89年 6月2日、6 月 7日警詢筆錄,關於槍殺被害人王冠仁部分,俱未挑 及被告乙○○,亦見 2人於案發為警查獲後,猶有迴護 被告乙○○之情(見偵查卷1 第45頁89年6月3日上午、 偵查卷2第48頁背面起89年 6月7日丁○○警詢筆錄;偵 查卷1第138頁89年6月3日、第42頁89年6月7日共同被告 陳豪傑警詢筆錄)。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陳豪傑等供 稱被告乙○○涉案情節,殊無虛構之可能。 (十四)被告乙○○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吳宗遠(綽號黑秋)從 報紙得知被告乙○○官司敗訴,維持死刑,深覺冤枉, 乃以書信聯絡被告乙○○兄長連國堂,告知案發日主嫌 被告丁○○教唆其北上槍殺王冠仁,足證本案係被告丁 ○○移植己身犯行,而嫁禍於被告乙○○,並提呈證人 吳宗遠致案外人連國堂信函一件(僅信函,缺信封)。 而證人吳宗遠於本院更一審證稱:「(89年 3月26日是 否接到被告丁○○電話?談話內容為何?)有,當天半 夜一通、早上一通,他叫我回台北,回台北要我跟他一 起去教訓「木己」(即王冠仁),他打電話告訴我,. ....電話內容是要我教訓木己,早上再打一通時我 在火車上,丁○○問我到了沒,我說我還在火車上,我 到時丁○○告訴我事情辦好了,叫我在永吉路等他,我 等很久,下午時他打電話叫我到木新路與他會合。」、 「(信是你寫的?提示本院上更一卷第316、317頁)是 的。」、「(為何寫這封信?)有人說是乙○○做的案 子,但他與本案無關,因監所間不能通信,我寫信給連 國堂,整個案子我都知道,我知道本案的來龍去脈,我 只想做證將事情講清楚,因本案與乙○○無關。」、「 (信何時寫?)在岩灣時所寫。」、「(何時在岩灣? )90年到92年。」、「(為何想寫這封信?)在岩灣時 ,遇到北所來執行的,談到乙○○這個案子,我聽了後 覺得怎麼會這樣子判,就是丁○○被陳輝林押到山上打 回來當天,當時我們 4人在打麻將時,丁○○叫乙○○ 幫他討回公道,乙○○還勸他「木己」是自己人,及 3 月26日案發當天,如剛才所述,丁○○本來要我一起教 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我認為乙○○與「 木己」命案無關。在岩灣時家人都沒來面會,我當時經 濟上不方便,且要連國堂寄些錢給我,我願出庭做證, 但當初連國堂也未寄錢及寫信給我。」(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416至419頁)。惟上開信函既乏寄件信封為證,證 人吳宗遠是否確於90至92年間郵寄該函,已有可疑。而 如此重要函件,被告乙○○兄長應不致遺失信封,且被 告乙○○所涉本案,本院上訴審係於91年11月22日宣判 ,被告乙○○何以在宣判前後,甚至上訴最高法院期間 ,皆未據提出?顯有串證之虞。參以被告丁○○於警詢 所陳:「...,。後來我跟王冠仁車,看到王冠仁車 停在永吉路、合成公園旁,我繼續開,再回頭繞道忠孝 東路 743巷,那時乙○○來電說,王冠仁可能認得出我 ,叫我不要下車,他叫阿國即麥國偉過去,接著麥國偉 就上我的車。..」(見偵查卷2第280頁正背面),可 認參與槍殺被害人王冠仁之分工,尚可由被告乙○○隨 機分配指定,縱被告丁○○確曾奉被告乙○○之命,或 出乎己意,以電話約同吳宗遠一起教訓被害人王冠仁, 嗣因他故作罷,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乙○○與此案無關 。況據證人吳宗遠上開所證,猶不諱言僅因「丁○○本 來要他一起教訓『木己』,事後又說不用了,所以認為 乙○○與『木己』命案無關」,顯係證人吳宗遠自我臆 測被告乙○○與本案無關,所為證言,殊無可信。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與共同被告丁○○、陳豪傑 共同殺害王冠仁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參、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 一、上開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並加以焚屍之事實,業 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 審、更二審供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審卷1第170頁)。訊據被 告乙○○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皆 矢口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於原審 辯稱:89年 3月30日晚上其在家中,至翌日晚上又去新莊益 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則辯稱, 案發時我確有在場,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知現場事情 發生經過,本案係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丁○○、丙○○、陳豪傑於上開時地,如何 以毒液注射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致死,並將 2人 屍體焚燒掩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傑 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共同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1 第97頁背面89年6月3日 、第145頁起89年6月3日、偵查卷3第84頁89年 6月15日、 偵查卷2第150頁背面起89年6月16日、第166頁起89年6 月 17日、偵查卷3第17頁背面起89年6月23日、第90頁背面起 89年6月17日第5次、第98頁起89年6月17日第6次被告丁○ ○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5頁背面89年6月3日、第35頁背面 89年6月7日、第158頁背面89年6月16日、第282頁起89年7 月10日被告丁○○偵查筆錄、原審卷1 第70頁起被告丁○ ○筆錄、本院上訴審卷3第13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起 被告丁○○筆錄;偵查卷2第100頁第一行起及 104頁背面 第二行起89年6月14日、偵查卷3第22頁背面起89年 6月23 日共同被告丙○○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106頁背面89年 6 月14日、第292 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起共同被告丙○○偵查 筆錄;偵查卷3第28頁背面起89年6月23日、偵查卷3 第56 頁起89年6月8日共同被告陳豪傑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323 頁起89年7月17日共同被告陳豪傑偵查筆錄、原審卷1第10 2頁起共同被告陳豪傑筆錄、本院上訴審卷3 第139頁起、 本院更一審卷第332至334頁陳豪傑筆錄),並經證人吳崇 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2第217頁背面倒數 第七行89年6月20日、第225頁背面起89年 6月22日警詢筆 錄、偵查卷2第255頁背面起89年7月6日偵查筆錄、原審卷 1第140頁起證人吳崇欽筆錄),核與證人張銘泉於警詢證 稱:89年3月29日下午3時吳崇欽向我借用發財車,我開至 其住處給他,當時丁○○在吳崇欽旁邊,約下午 6點左右 還車之情(見偵查卷3第120頁背面起89年 6月21日警詢筆 錄);證人廖宏儒於警詢證稱:丁○○在89年3月29 日下 午2點左右來買 2個200公升油桶,並要求切開油桶蓋,於 下午3時多開發財車來取走(見偵查卷1第99頁背面倒數第 一行89年6月3日、偵查卷3第124頁背面起警詢筆錄)。證 人黃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89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有至 鐵皮屋,看見兒子(丁○○)站門口、鐵桶旁邊,陳豪傑 、丙○○、乙○○坐裡面藤椅,有看到2 個鐵桶,上面覆 蓋泥土,約8時半他們3人要離開,我9時許離開等各情( 見偵查卷2第247頁背面第一行起89年7月3日偵查筆錄), 均相符合。復有手槍2 把、子彈16發(其中四顆嗣因鑑驗 用罄)、圓鍬2支、十字鎬1支、鋤頭1 支、藍色壓克力籃 子1個扣案,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第351號相 驗卷第13至27頁、偵查卷3 第240至273頁)。被告丁○○ 於本院本審改稱並無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意,顯無 可採。 (二)被害人黃王鳳美經 DNA比對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其肌肉 內含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微量氰化物反應,麥 國偉毒物試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及氰化物反應,依氰化物 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如食入) 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且尚能測 得氰酸化合物反應,二受害人主要致死因為生前遭注射入 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 所醫鑑字第0672號、第0673號鑑定書二件(均附於第 351 號相驗卷第9頁、28頁、32頁、33頁、39頁、第352號相驗 卷第11頁、13頁、16頁、22頁、24至29頁)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0年2月23日法醫所90理字第 0294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2 第156、157頁),足認被告丁○○、共同被告 丙○○、陳豪傑自白與被告乙○○共同將麥國偉、黃王鳳 美注射毒品致死,並焚屍掩埋之事實,應屬可信。 (三)被告乙○○雖辯稱:89年 3月30日晚上人在家中,至翌日 晚上又去新莊益民醫院住院戒除毒癮,於本院更一審則辯 稱,案發時我確有在場,但當時係在山上戒毒,並不知現 場事情發生經過,本案係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被告丁 ○○在山上與麥國偉發生口角,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 鳳美等語。然查被告乙○○確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 鳳美之意,已據: 1、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連國( )文決定要作 掉麥國偉、王鳳美?)因麥國偉很愛打電話,一直說要到 山下,事情可能暴露。而且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連國( )文賭場贏走三百多萬,連國( )文懷疑被詐賭,之前 麥也曾帶連到苗栗三義賭博,輸了好幾百萬,讓連國( )文對麥國偉不滿。加上這件事,連國( )文因而想叫 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見偵查卷2第282頁)。於原審 供稱:「在他們上山後,有一天乙○○跟我說,麥國偉在 山上喜歡打電話與外面聯絡,說『木己』這件事,人家一 直在查麥國偉,乙○○叫我去用槍將麥國偉打死,我說這 是我家,且當初說要拿身分證給麥國偉出境,我就說不可 以。」(見原審卷1 第69頁第一行起)。於原審又稱:「 我去後面挖槍,陳豪傑順便出來幫忙挖,我跟他說,你『 董仔』等下要跟麥國偉說話,如果麥國偉說話大聲,就用 槍抵住他,我2支槍各裝1顆子彈,我抵住麥國偉,陳豪傑 抵住黃王鳳美,進去後,我拿槍抵住麥國偉的右肩,麥國 偉說不要玩,就把槍撥開,連 文就壓住麥國偉的肩膀, 我就拉滑套讓子彈掉出來,我跟麥國偉說,老大要跟你說 話,你不要講話大聲,這槍裡面有東西,乙○○就叫丙○ ○去拿繩子,丙○○與乙○○將麥國偉綁在藤椅上,當時 陳豪傑看住黃王鳳美,黃王鳳美躺在床上,乙○○綁麥國 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你這麼好,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 乙○○跟麥國偉說我經營的賭場,你叫兩個朋友來玩,好 在你們贏,如果你們輸,不就轉頭走。.....」(見 原審卷1第71頁)。 2、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89年 3月30日丁○○來電說 大哥(即乙○○)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球館會合 ,上車後,丁○○、乙○○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事。一 直到坪林附近,乙○○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國偉 的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說麥國偉和 朋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乙○○講這些話 後,丁○○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 如何處理?我當時便向乙○○回答,看大哥(即乙○○) 你的意思,乙○○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 等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動由丁○○與陳豪傑持槍押 著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 打死;若沒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洛因 ,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鐵皮屋(見偵查卷2第100頁背面 至第 101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我是30日晚上與 乙○○到坪林山上,當晚乙○○跟丁○○已經商量好要做 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如果不做會有生命危險。到那邊 後,乙○○餵麥國偉安眠藥,丁○○及陳豪傑用槍押著他 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掉他,是我用裝海洛因的 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黃王鳳美有吃安眠藥的習慣 。海洛因是乙○○調好後拿給我的,要我下手,我打完麥 國偉後,乙○○又裝 1支,我打在黃王鳳美身上。」、「 上山到鐵皮屋前,乙○○跟我說麥國偉詐賭,讓他輸 3、 400 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乙○○ 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乙○○調海洛因,先把海洛 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3分之1,那天是用 2.5cc的針, 我自己平常只有用 0.5cc的針,乙○○當時再抽礦泉水 進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乙○○拿針給我時, 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時他就已 經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被告丁○○)沒說 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指示做 事。」(見偵查卷2第106頁、第292頁背面至第294頁)。 3、共同被告陳豪傑於偵查中供稱:「當我們下去買鐵桶時, 買完黃跟我說『董仔要把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做掉』。」( 見偵查卷2第324頁背面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證稱:「 (誰注射麥國偉?)是丙○○,是被告乙○○下令。(如 何下令?)當時我拿槍我站旁邊,我不清楚。(聽到乙○ ○直接對丙○○下令嗎?)我是站在床的地方,我只看到 他們在講話,不清楚他們談什麼。(如何知道下令?)當 時是乙○○在注射,因乙○○不會,就由丙○○注射。( 被告乙○○如何下令?)我聽到乙○○要注射,說他不會 ,他叫丙○○注射。(丙○○注射完麥國偉後現場情形? )他們昏迷,整理槍子、一些東西。(被告丙○○注射完 麥國偉後,有無人再碰麥國偉?)無。(注射完後麥國偉 被如何處理?)我們一起〈我、被告丁○○、丙○○、乙 ○○)〉將他的衣服脫掉。(黃王鳳美死亡的過程?)我 拿槍抵著她,她躺在床上,麥國偉那邊注射完後,被告丙 ○○就來注射黃王鳳美。」「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2至335頁、第339頁)。 4.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 3月28日中午乙○○在坪 林鄉鐵皮屋外,對我說,麥國偉不願意偷渡出境,且因槍 殺『木己』之事,要向乙○○索取 500萬元代價,所以打 算將麥國偉做掉,我則表示這樣做傷天害理,盡量用錢解 決,乙○○要讓麥國偉偷渡出境。...」、「89年 3月 30日購買染髮劑一瓶、眼鏡一付,之後便開車上山,途中 丁○○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他與麥國偉發生衝突,催我 趕快上山,我感覺麥國偉可能會被殺害,且我不想捲入此 事,所以,我在坪林街上便下車自行下山,....差不 多傍晚7、8點時由丁○○載連國( )文、賴德昌到我住 處,當時連國( )文說麥國偉與丁○○發生嚴重口角, 他們(即乙○○、丁○○、陳豪傑)決定要將麥國偉作掉 ,要我一起上山,我則表示不願意,之後連國( )文由 丁○○開車載走,賴德昌則留在我住處。(乙○○說他們 決定要做掉麥國偉,他們指何人?)乙○○、丁○○、陳 豪傑3人。」(見偵查卷2第217頁背面、第226頁背面警詢 筆錄)。 5.被告乙○○自承:是丁○○帶我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等語 ,並經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屬實;證人林光治於 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與丁○○、乙○○一起坐車去三義 賭博等語(見上訴卷2第104頁)相符。被告乙○○坦認: 曾於89年間農曆過年前,到苗栗三義鄉吳日青處賭輸現金 150 萬元,麥國偉與吳日青係舊識,而前一天麥國偉與吳 日青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國偉曾帶人至乙○○所營天九 牌賭場賭贏300萬元等情(見偵查卷 2第207頁警詢筆錄) 。依被告丁○○、共同被告丙○○、證人吳崇欽上開供證 ,被告乙○○除擔心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 ,並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事,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 口,至為吻合。至被告乙○○在苗栗縣三義鄉賭博之事, 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之前麥也曾帶連到苗 栗三義賭博,輸了好幾百萬,讓乙○○對麥國偉不滿。及 於原審供稱:....乙○○綁麥國偉時跟麥國偉說我對 你這麼好,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乙○○跟麥國偉說我 經營的賭場,你叫兩個朋友來玩,好在你們贏,如果你們 輸,不就轉頭走等語。惟被告乙○○供稱係經被告丁○○ 帶同至苗栗三義賭博;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本審供認屬 實,細察被告乙○○、丁○○及證人林光治、吳崇欽所稱 ,被告乙○○應係於三義鄉吳日青經營之賭場輸了現金 1 50萬元,而麥國偉與吳日青為舊識,麥國偉並於前一天已 與吳日青先行南下三義,乃懷疑遭麥國偉詐賭甚明。被告 丁○○於偵查、原審供稱麥國偉帶同被告乙○○前去三義 賭博,尚與事實不符。 6.雖被告丁○○於89年6月3日警詢曾稱:我們住在山上時, 乙○○也有到山上來住,因麥國偉一直向乙○○要債,麥 國偉說乙○○欠他新台幣 200多萬元,要偷渡出國需要錢 ,而與乙○○發生不愉快之事,而且麥國偉在山上也一直 施用毒品,因該屋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姊姊有時會帶 小孩子上山郊遊,我怕他們看到有朋友在山上做壞事,我 就勸麥國偉不要施用毒品,但麥國偉反對我發脾氣,告訴 我他已經開槍打死人了,叫我不要囉唆(見偵查卷1 第47 頁)。被告丁○○坦承被告乙○○在山上期間與麥國偉因 債務發生不愉快,及被告丁○○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唯恐 其家人姪女日後到坪林住處發現,加以干涉,致生口角衝 突。再被告丁○○曾於89年3 月30日下午打電話向賴德昌 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致吳崇欽自行下車,未至坪林鐵 皮屋,已據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賴德昌於偵查、本院更一 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2第216頁背面證人吳崇欽警詢筆錄 ;偵查卷2第260頁第四行起、本院更一審卷第343 頁賴德 昌偵查、審理筆錄),固足認當日下午,被告丁○○確有 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有與麥國偉衝突,惟此僅為被告丁○ ○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動機之一,況被告乙○ ○身為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幕後老大,被告乙○○除擔心 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並懷疑被麥國偉詐 賭事,及麥國偉欲向被告乙○○索債偷渡出境,兩人一度 發生不愉快,致被告乙○○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 口,亦據被告丁○○、共同被告丙○○、陳豪傑、證人吳 崇欽供證一致,被告乙○○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 之動機尤甚於僅因一時發生口角之被告丁○○,尚不能因 被告丁○○曾與麥國偉口角,率而推認被告乙○○未參與 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謀議,或曾參與殺害麥國偉、黃 王鳳美之犯行。 (四)共同被告丙○○於93年 8月2日及93年9月27日本院前審固 具狀陳稱:我之前不利乙○○之供述,係丁○○教我這麼 說的,乙○○並未共同殺被害人,他與命案無關,是丁○ ○拿毒針筒逼我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見本院更二審卷 1第61頁、第63頁;第 172頁至第175頁);及至本院前審 亦供稱:我被收押時,丁○○要我將本案都推給乙○○, 我的警詢筆錄是不實在的。我有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沒 錯,我注射後他們還沒死,是丁○○悶死他們的(見本院 更二審卷3第97頁、第105頁);迨至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 出庭作證亦結稱:係受丁○○指示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 ,並嫁禍乙○○等語。惟共同被告丙○○初於警詢、偵查 中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見偵查 卷1第99頁背面倒數第一行、100頁背面第二行89年6月3日 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7頁背面倒數第二行89年6月3日偵查 筆錄),嗣於警詢、偵查中雖迭次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 檢警偵查,並僅辯稱:我若不聽從被告連國( )文指示 ,即有生命危險,並未指稱係受被告丁○○唆使誣陷被告 乙○○。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89年 3月30日丁 ○○來電說大哥(即乙○○)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 齡球館會合,上車後,丁○○、乙○○沒告訴我要往何處 作何事。一直到坪林附近,乙○○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 件,麥國偉的身分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 說麥國偉和朋友在苗栗設局詐賭他,讓他輸很多錢,乙○ ○講這些話後,丁○○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 事情,我會如何處理?我當時便向乙○○回答,看大哥( 即乙○○)你的意思,乙○○接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 幹掉,並說等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動由丁○○與陳 豪傑持槍押著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 開槍將他們打死;若沒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 注射海洛因,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鐵皮屋(見偵查卷 2 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我是 30日晚上與乙○○到坪林山上,當晚乙○○跟丁○○已經 商量好,要做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如果不做會有生命 危險。到那邊後,乙○○餵麥國偉安眠藥,丁○○及陳豪 傑用槍押著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掉他,是我 用裝海洛因的針筒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黃王鳳美有吃 安眠藥的習慣。海洛因是乙○○調好後拿給我的,要我下 手,我打完麥國偉後,乙○○又裝 1支,我打在黃王鳳美 身上。」、「上山到鐵皮屋前,乙○○跟我說麥國偉詐賭 ,讓他輸3、400萬元,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 思,乙○○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乙○○調海洛因 ,先把海洛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3分之1,那天是用 2.5 cc的針,我自己平常只有用 0.5cc的針,乙○○當時 再抽礦泉水進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乙○○拿 針給我時,他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 上時他就已經說要兩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被告丁 ○○)沒說話。他們已計劃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 是照指示做事。」(見偵查卷2 第106頁、第292頁背面至 第 294頁)。就被告乙○○意圖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 原因及過程,均陳述明確,並與被告丁○○、共同被告陳 豪傑所供相符;且被告乙○○係被告丁○○、共同被告丙 ○○之老大,丙○○亦無聽命被告丁○○而誣指被告乙○ ○之可能。足見共同被告丙○○上開所稱,均屬迴護被告 乙○○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林寶琴固證稱:被告連國( )文於89年 3月30日晚 上9時許有回到家,迄31日下午4點多,由其陪同至益民醫 院後回來,於31日晚上11、12點又去益民醫院住院等語( 見原審卷2第178頁起)。然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乙 ○○供稱:3 月30日回家時間為晚上10點、11點左右,隔 天是下午2、3點時去益民醫院等語(見原審卷2第183頁起 )。2 人就被告乙○○到家及離家時間,所供互有出入, 且證人林寶琴與被告乙○○為結褵20年之夫妻,證言自有 偏護被告乙○○之虞。況89年 3月30日、31日被告乙○○ 倘果真在家,何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調查時均未提 出,及至原審就第二次延長羈押事項訊問被告乙○○時始 提出所謂不在場之證明?足見證人林寶琴所言,應屬迴護 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雖於89年4月1 日至新莊市益民醫院住院,有該院病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 3第37頁)。然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案發 時間為89年 3月31日凌晨,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乙○○未於 案發時間在場。又被告乙○○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先辯 稱未曾去過坪林鐵皮屋等語;嗣經原審採取被告乙○○唾 液送DNA鑑定後,即改稱曾於89年3月27日上坪林後於同年 3月29日即下山;後又改稱係於3月30日下山回家等語,前 後辯詞反覆不一,殊難憑信,自以被告乙○○嗣後所稱: 「殺人毀屍埋屍,我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1 第168頁),方屬真實。 (六)被告乙○○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 果,對於「(二)89年 3月30日你有沒有叫空仔(丙○○ )對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注射海洛因致死?」「(三) 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與前述王 冠仁被害部分,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 顯示被告乙○○並未完全說實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89年9月28日刑鑑字第 145494號鑑驗通知書及測謊鑑 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4 第139頁、本院上訴卷3 第75頁至94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據能力,已 詳如前壹、二、(八)所述,亦足說明被告乙○○所辯上 情,並無足取。雖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空言聲稱:「 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他們還說讓我用扛 的出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1頁),本院復查 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係飾卸之詞,無以動搖上開 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七)被告乙○○另稱本案由吳崇欽、賴德昌主導,被告丁○○ 於警詢、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亦迭次指稱吳崇 欽、賴德昌涉案,惟此為證人吳祟欽、賴德昌 2人所堅決 否認,依卷證亦無其 2人有參與共犯之積極證據,檢察官 亦未認定其 2人為共犯,被告乙○○等上開所稱,要屬無 據。 (八)本案發生之時間經過及細節部分: 1.證人吳崇欽雖證稱,89年 3月27日丁○○駕駛我的黑色賓 士車載我與連國( )文上山,我上山時陳豪傑、麥國偉 、黃王鳳美已在那裡(見原審卷1第145頁)。然據被告丁 ○○供稱,89年3月27日下午是我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 小客車先載運被告連國( )文及麥國偉至上開坪林鐵皮 屋工寮,於晚上再載運陳豪傑、黃王鳳美至上開鐵皮屋, 證人吳崇欽當日並未在坪林鐵皮屋(見原審卷 1,10月26 日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陳豪傑供稱,丁○○是駕駛綠 色克萊斯勒跟在後面,約在東興保齡球館載我至坪林山上 及到山上後有看到麥國偉及乙○○,沒有看到吳崇欽等語 (見原審卷1第102頁)。共同被告陳豪傑及被告丁○○所 供,互核相符,自較可採。被告丁○○應係於89年 3月27 日下午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乙○○及麥國偉 至坪林鐵皮屋後,於當日晚上再載被告陳豪傑及黃王鳳美 至坪林,當日吳崇欽並未至坪林鐵皮屋。 2.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27日『牛仔』是否至坪林 ?)沒有,有的話應是隔天,我有載乙○○去牛仔家,在 基隆,乙○○上去,後來和吳崇欽一起下來,我載他們二 人一起去坪林。」「去吳崇欽家住處是開HR─2209號車去 換吳崇欽的DG─8828號車。」(見偵查卷2第281頁背面、 第 282頁背面);及至原審供稱:「之後(即89年)我載 連國( )文去吳崇欽家換開吳崇欽的黑色賓士車,後來 載吳崇欽、連國( )文一起回山上。」(見原審卷1 第 68 頁)。雖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證稱:「89年3月28日.. .約下午5、6點時連國( )文毒癮發作撥打我行動電話 0000000000聯絡我送海洛因上坪林山上供他施用,丁○○ 開車載我約晚上7、8點到達坪林鐵皮屋。」(見偵查卷 2 第225頁背面警詢筆錄)。足認89年3月28日係由被告丁○ ○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被告乙○○下山,被告乙 ○○因毒癮發作,而聯絡吳崇欽載送海洛因上山施用,被 告丁○○則至吳崇欽家中換開DG─8828號黑色賓士車,並 載被告乙○○及吳崇欽上坪林山上鐵皮屋。 3.共同被告陳豪傑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焚燒屍體用之汽 油係89年 3月29日下山買鐵桶時一起購買;然於原審訊問 時則改稱,係在89年3月30日注射麥、黃2人後下去載運鐵 桶時在坪林加油站購買(見原審卷1第106頁),核與被告 丁○○於原審供述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1頁)。應 認汽油係共同被告陳豪傑及被告丁○○於89年 3月30日晚 上注射麥、黃 2人後,下去載運鐵桶時至坪林加油站所購 買。 4.被告丁○○於原審、本院上訴審雖否認於89年 3月30日下 午打電話向賴德昌表示有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見本院 上訴審卷3第56頁)。然被告丁○○確有於89年3月30日下 午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與麥國偉發生衝突,吳崇欽遂自行 下車,未至坪林鐵皮屋一事,已據證人吳崇欽於警詢、賴 德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更一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2 第216頁背面證人吳崇欽警詢筆錄;偵查卷2第260頁第4行 起賴德昌偵查筆錄、本院更一審卷第 343頁賴德昌筆錄) 。足見當日下午被告丁○○確有打電話與賴德昌表示有與 麥國偉發生衝突。惟此或為被告丁○○參與謀議殺害麥國 偉、黃王鳳美動機之一,而被告乙○○身為殺害被害人王 冠仁之幕後老大,被告乙○○除擔心被害人王冠仁槍殺案 遭麥國偉曝光外,兼懷疑被麥國偉詐賭事,欲將麥國偉、 黃王鳳美殺害滅口,已據前段3.論述。被告乙○○有殺害 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甚明,尚不能因被告丁○○曾與 麥國偉口角,即推認被告乙○○未參與謀議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或未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89年 3 月31日凌晨,被告丁○○以槍抵住被害人麥國偉,共同 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被害人黃王鳳美後,雖共同被告丙○ ○否認有拿藥給黃王鳳美吃。然被告丁○○於警詢供稱: 「因王鳳美不是睡得很熟,我、丙○○、陳豪傑有叫她再 吃一包安眠藥。」(見偵查卷2第5頁背面警詢筆錄),共 同被告陳豪傑於警詢供稱:「連國( )文從其手提包拿 出藥丸叫麥國偉自己吞下,並拿同樣的藥丸給丙○○,叫 黃拿給王鳳美服下。」(見偵查卷3 第28頁背面警詢筆錄 ),及至偵查中供稱:「連叫我帶王到後面床上,叫王休 息,『空仔』(即丙○○)好像有拿藥給她吃。」(見偵 查卷2第324頁偵查筆錄)等語,足認當時係被告乙○○拿 藥丸命被害人麥國偉吞下,又拿藥丸交由共同被告丙○○ 強餵被害人黃王鳳美。而被告丁○○雖供稱係共同被告丙 ○○與被告連國( )文先用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 偉後,始拿藥給麥服用,再給麥、黃 2人注射針劑。然共 同被告丙○○、陳豪傑均供稱係拿藥給被害人麥國偉服用 後,始由被告丙○○、乙○○拿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 國偉,再對 2人注射針劑。三人所述,固有出入,惟共同 被告丙○○、陳豪傑所供既然相符,自應以 2人所供之次 序較為可採,即由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 麥、黃 2人後,由被告乙○○命麥國偉吞服安眠藥、共同 被告丙○○強餵黃王鳳美吞服安眠藥後,再由共同被告丙 ○○及被告乙○○持白色尼龍繩綁住被害人麥國偉。又就 注射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之細節部分,共同被告陳豪傑 雖供稱:「連國( )文本來要打麥國偉,打下去針斷了 ,因連國( )文也不太會打,就叫丙○○拿粗的打。」 等語。然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均供稱其等並未看 到連國( )文注射。再被告丁○○雖供稱,有看到丙○ ○注射被害人麥國偉二次,惟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 ,被告連國( )文調好針劑後,交給我注射被害人麥國 偉之左手背上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被告連國( )文,被 告連國( )文又調製海洛因劑後交給我注射被害人黃王 鳳美,同樣注射在左手背處後,就將針筒交還與被告連國 ( )文(見偵查卷2第102頁警詢筆錄);及至原審供稱 :均係注射2人之左手掌手背等語。而本件被害人2人之屍 體於發現時已腐敗,未能查明注射之部位及針孔數。惟本 件既係由共同被告丙○○負責注射,是就注射之部位及次 數,應以共同被告丙○○最為清楚,自以共同被告丙○○ 在警詢所供較為可採。即認當時係由被告乙○○調製針劑 後交由共同被告丙○○注射被害人麥國偉左手掌手背血管 後,將針筒交還被告乙○○再調製針劑,再注射被害人黃 王鳳美之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與被告乙○○。 5.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後,共同被告丙○○雖供稱 未共同搬運 2人屍體置入鐵桶,然共同被告陳豪傑及被告 丁○○均供稱,係 2人與被告連國( )文、丙○○先後 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2人屍體置入鐵桶,2人所供,互核 相符,自較為可採,應認係被告乙○○、丁○○及共同被 告丙○○4人先後共同搬運被害人麥、黃屍體置入鐵桶。 6.被告等以過量毒品海洛因,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 物之礦泉水調製,以針筒注入麥國偉、黃王鳳美體內後, 被告丁○○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共同被告陳豪傑 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 2人死亡後,被告乙○ ○、丁○○及共同被告丙○○、陳豪傑即基於共同損壞屍 體之概括犯意,先後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屍體抬至屋 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麥、黃 2人屍體分別 放入2個鐵桶內,再由被告丁○○及共同被告陳豪傑2人取 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同時以紙條點火燃燒損 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體等情,業經共同被告丙○○於本 院前審供稱:點火燃燒麥國偉、黃王鳳美的屍體,到底是 先後為之或同時為之,我不記得,火是丁○○點的,應該 是同時點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共同被告陳豪傑 於本院前審供稱: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 339頁),互核相符。雖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供稱: 點火燃燒麥國偉和黃王鳳美,我確實有點,有 2個桶子, 我不知道先點那 1桶,我點的好像是麥國偉,我和陳豪傑 各點 1桶,事隔太久我不記得我們點火的順序是先後還是 同時(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然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就被告等係同時亦或先後點火燃燒損壞麥國 偉、黃王鳳美屍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自應以被告等同時點火燃燒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 體,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九)共同被告丙○○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故 意,辯稱:我若不聽從被告乙○○指示,即有生命危險, 當時以為只是要將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昏迷,注 射時係打2人皮膚,2人係後來被被告丁○○用塑膠袋、棉 被悶死等語。然查: 1.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上山至鐵皮屋前乙○ ○如何向你交代?)連說麥國偉詐賭事,讓他輸三、四百 萬,問我應如何做,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並且連說上山 後看他指示行動。」等語(見偵查卷2第293頁背面、第29 4 頁)。被告丁○○於警詢亦供稱:「等見到丙○○後, 我們 3人就開黑色賓士車往坪林山上開,車上乙○○對丙 ○○說麥國偉口風不緊,且吵著要下山,遲早會出事,問 丙○○要不要幫他忙,丙○○表示願意幫忙。」(見偵查 卷2第152頁),足認共同被告丙○○在車上時即已知被告 乙○○有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意,猶表示願意聽從指 示,並隨同前往,以當時被告乙○○並未以強制力強迫必 須從命,則共同被告丙○○顯未喪失意思自由甚明,空言 辯稱如不從命有生命危險,不得已始注射麥、黃 2人等語 ,實不可採。 2.共同被告丙○○初於89年6月3日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 嗣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注射麥、黃 2人左手背血 管致死,並配合檢警偵查。惟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 審再改稱:僅注射2人皮膚,係丁○○將2人悶死等語。然 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以塑膠袋、棉被悶死被害人 2人情 事,並稱:「..丙○○就過來注射麥國偉,之後丙○○ 又要去注射黃王鳳美,.,我將麥國偉繩子解開,跟乙○ ○一起將麥國偉扶去旁邊躺下,扶的時候看到丙○○去注 射黃王鳳美.乙○○叫我去載鐵桶及買汽油,我就跟陳豪 傑下去載,去載時發現鐵桶不見了,我們去坪林加油站買 汽油時,看到旁邊的垃圾桶,將二個垃圾桶之垃圾倒掉載 回來,我跟陳豪傑進去時,有去摸麥國偉的鼻息,但他已 沒有氣,...我跟陳豪傑澆汽油並點火,燒了 1、20分 鐘,後來我跟陳豪傑說太殘忍了,我就跟陳豪傑用土將他 蓋住。...。」(見原審卷1 第71、72頁)共同被告陳 豪傑於原審、本院更一審亦供稱:「未看到丁○○有悶死 麥、黃2人之舉動」(見原審卷2 第156頁、本院更一審卷 第334 頁)。而據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亦函覆:「 一、解剖時屍體死後變化著明,未能據以判斷所詢之疑點 ,包括悶死及打針之敘述已無法由腐敗屍體中檢得。二、 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 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二案在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 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支持二被害人主要致死因為 生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有法醫研究所 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2 第156、157頁)。況被害人麥 國偉、黃王鳳美 2人當時若果為被告丁○○所悶死,何以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且在車上被告 乙○○已交代要注射血管,注射當時被告乙○○又在旁, 共同被告丙○○豈有僅注射皮膚之可能,共同被告丙○○ 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共同被告丙 ○○於本院更一審辯稱:我對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毒物 後,麥、黃 2人還未死時,丁○○即以塑膠袋悶死麥國偉 ,並用棉被悶死黃王鳳美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432頁 ),但此為被告丁○○所否認,共同被告丙○○因而請求 與被告丁○○接受測謊(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250頁,本院 更二審卷1第53頁;第156頁),經本院更二審將被告丁○ ○等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經該局 函覆:「檢送丁○○、丙○○、吳崇欽 3人具結書、測謊 鑑定資料表、區域比對法、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等件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3 第23至29頁)「鑑定方 法:一、緊張高點法、二、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一、 受測人丙○○因患有器質性腦性精神病,無法提供測試意 見(詳如鑑定說明書)。二、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稱 王冠仁被殺害當天,是乙○○要渠拿紅包到松山劉家喜宴 處,並查看王冠仁是否有到場參加喜宴。並稱麥國偉與黃 王鳳美命案渠並沒有指示丙○○對麥國偉與黃王鳳美注射 毒品,渠也沒有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經測試結果,並 無不實反應。三、受測人吳崇欽於到場後表示拒絕測試。 」有該局94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40021428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益見被告丙○○上開有關丁○○以棉被悶死麥國偉與 黃王鳳美之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乙○○在本院更二審 供稱:「丁○○有拿塑膠袋悶住麥國偉臉部1、2分鐘,他 確實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1第157頁),但與 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採 信。又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辯稱:「我是臨時被 丁○○叫上山幫助他助勢,怎麼會有犯意聯絡,事先不知 道麥國偉與丁○○有嚴重的衝突」等語。惟同案被告丙○ ○明知被告乙○○、丁○○等人要殺害麥國偉,仍參與其 事,自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共同被告丙○○上開辯解,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乙○○、 丁○○、陳豪傑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十)被告丁○○於本院更二審供稱:「在山上的鐵皮屋裡,吳 崇欽要我注射麥國偉的,我去吳崇欽在基隆市的家裡,吳 崇欽與賴德昌在吳崇欽家裡由賴德昌調劑的,我有問吳崇 欽調劑藥要做什麼,他說藥注射在再大的牛身上,都無法 翻身,是吳崇欽上坪林鐵皮屋時帶上來的」「(到底有幾 個人要弄掉麥國偉跟他女友?)2 個人,吳崇欽與乙○○ 都知道...吳崇欽叫我注射,乙○○之前說要對他開槍 ....後來吳崇欽要我注射藥物,就是這 2個人」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1 第235頁至第236頁),惟為吳崇欽所 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屬實,被告丁○○上開陳述亦 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十一)被告乙○○雖始終辯稱係受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 傑等人誣陷,共同被告丙○○及證人吳崇欽等人所為不 利陳述,亦屬不實。惟本院一再審酌被告丁○○、共同 被告陳豪傑、丙○○及證人吳崇欽等人於案發前,或為 被告乙○○友人;或以大哥稱呼被告乙○○,與被告乙 ○○復無怨隙,且彼等指稱被告乙○○共同涉案,並無 任何實益,殊無一同誣指被告乙○○之必要;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丁○○等人所稱有何 不實,被告乙○○辯稱受被告丁○○等人設詞誣陷,難 以採信。綜上各情,被告乙○○、丁○○及共同被告丙 ○○與陳豪傑等 4人就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並 毀棄屍體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殺人犯行堪 以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就被害人王冠仁死亡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 ○○與麥國偉、丁○○、陳豪傑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同 時同地持有槍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數罪名,應從一重即 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著有解釋。被告乙○○及丁○○、 陳豪傑、麥國偉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王冠仁之犯意,共同 持有槍彈,著由被告丁○○開車載同陳豪傑跟蹤被害人王 冠仁,由被告乙○○載麥國偉,並以手機密集與被告丁○ ○聯絡,以掌握被害人王冠仁行蹤,再推由麥國偉及共同 被告陳豪傑下車持槍槍擊被害人王冠仁,則被告乙○○及 丁○○等人就此部分殺人犯行,雖無行為分擔,並僅有事 前謀議之犯意聯絡,然因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與被告丁○○等人同謀,自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至 共同被告麥國偉、陳豪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人就殺人罪部分,認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死罪,稍有未洽,爰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陳豪傑持有槍彈之 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應屬漏載。 (五)被告乙○○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六)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89年 7月5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係文字上之補正,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變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復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條、 第12條未經修正。惟該條例原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 刑責規定移列併入修正後之第 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 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所定「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第8條第5項已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二、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 (一)同案被告麥國偉、陳豪傑持槍殺死王冠仁,被告丁○○埋 槍彈後,被告乙○○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 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共同非法 持有該槍、彈。而被告丁○○於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推由陳豪傑、麥國偉槍殺王冠仁,麥國偉將該槍、彈交 付被告丁○○,被告丁○○則將該槍、彈埋藏於其父搭蓋 之工寮右後方空地,再持以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用, 被告丁○○係繼續非法持有該槍、彈,並僅有一非法持有 手槍、子彈犯行,而本院已對被告丁○○非法持有手槍、 子彈犯行,與所犯殺害王冠仁之殺人罪,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並已確定在案,自不得再就持有槍、彈行為切 割重複論罪。核被告乙○○、丁○○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被告乙○○另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 告乙○○等人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槍彈,係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按:以強暴、脅迫 、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被告乙○○等以非法 方法注射含海洛因及氰酸化合物之針劑至麥國偉、黃王鳳 美之身上,以達毒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目的等情,則被 告乙○○、丁○○等所為,除成立殺人罪外,尚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 (二)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丁○○、共同被告陳豪傑 分別持槍、彈犯罪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未記載 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屬漏載。 (三)被告乙○○、丁○○與共同被告丙○○、陳豪傑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被告丁 ○○及共同被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國偉、黃王鳳美,迄由 被告等綑綁麥國偉,強制麥國偉、黃王鳳美服藥,時序緊 接,均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先後殺害被害人麥國偉、黃 王鳳美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 (五)又同時同地毀壞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 2人之屍體,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毀壞屍體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罪處斷。 (六)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以不正方法使人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損壞屍體罪與殺人罪間;及被告丁○○ 所犯以不正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損壞屍體罪與殺 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七)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於89年 7月5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係文字上之補正,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變動,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復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條、 第12條未經修正。惟該條例原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 刑責規定移列併入修正後之第 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 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第11條第4項所定「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第8條第 5項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三、被告乙○○與被告丁○○事前謀議殺害王冠仁,並推由麥國 偉及共同被告陳豪傑持槍槍殺被害人王冠仁後,為掩蓋罪行 ,始又另行起意殺害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被告乙○○、丁○ ○前後二次之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四、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85年6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 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伍、原審對被告乙○○、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害人王冠仁部分,論處被告乙○○傷害致死罪刑 ,自有未合(詳如前述)。 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連 文、丁○○與共同被告陳豪傑、 麥國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於共同持槍彈殺死王冠仁後,麥 國偉將該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則將 該槍彈埋藏於其父之工寮後方空地(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7行 ),嗣後連 文因故起意要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又指示 被告丁○○、陳豪傑取出上開槍、彈用以抵住麥國偉、黃王 鳳美,以達以毒物注射麥、黃2人,毒殺麥、黃2人之目的等 情(原審判決書第 7頁第15行)。並於理由欄記載被告乙○ ○、丁○○、共同被告陳豪傑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 犯行,與所犯傷害被害人王冠仁致死罪及殺害被害人麥國偉 、黃王鳳美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傷害 致死罪及殺人罪處斷,再將所犯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併合處 罰(原審判決書第33頁、第34頁)。然麥國偉、陳豪傑持槍 殺死王冠仁後,被告丁○○埋槍彈時,被告連 文是否仍有 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之犯意?抑已無繼續非法持有該槍、 彈之犯意,於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 共同非法持有該槍、彈?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 查明,詳載於事實欄,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指明此點),暨併論被 告乙○○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 強制罪刑,亦有不當。 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在綁縛麥國偉之前,先命麥國偉、黃王鳳 美吞服「安眠藥」等情,而原判決第25頁第16行之理由欄則 認係命麥國偉、黃王鳳美吞服「戒毒藥」,與事實欄所載不 符,尚有疏誤。 四、被告乙○○等人以非法方法注射含海洛因及氰酸化合物之針 劑至麥國偉、黃王鳳美身上,以達毒殺麥國偉、黃王鳳美之 目的等情,則被告乙○○等所為,除成立殺人罪外,尚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 ,尚有可議。 五、原判決就被害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死亡部分,被告乙○○等 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疏未於理由說明,亦有 未洽。 陸、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丁○○上訴,指稱 原判決量刑過重,及並無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意,固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及丁○○殺人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 (一)被告乙○○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有期徒刑14年 2月 確定,甫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在卷為憑。竟不知悔悟,僅因耳聞王冠仁傳述不利之 言語,即授意手下持槍殺害王冠仁,擅自動用私刑,藐視 國家法治尊嚴,已屬惡性重大,復更於察覺前案可能因麥 國偉身分曝光而遭警方偵破之際,為掩蓋一己罪行,竟夥 同他人以毒液殺害結識多年之朋友麥國偉以及無辜無仇之 女子黃王鳳美,並在毒液內摻入高劑量氰酸化合物,再以 汽油焚燒,如此藐視生命法益,殘酷冷血、草菅人命之行 為,足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復於到案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益見毫無悔悟之心,且共同被告丙○○業經本 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被告丁○○涉案情節較重 於共同被告丙○○,本院乃量處無期徒刑(詳如後述); 而被告乙○○係本案主謀,量刑自應重於被告丁○○,始 合乎罪刑原則。為免對社會治安、人群之繼續危害,並維 護社會正義,被告乙○○就此部分實有與社會永遠隔離之 必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就死刑 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丁○○與麥國偉、黃王鳳美素無仇恨下,竟仍參與殺 害 2人,固屬惡性重大。然於到案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並 充分配合檢警偵查,表達改過之悔意,同時參酌被告丁○ ○平日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之(一)子彈12 顆、之(二)子彈2顆、編號四之彈殼5顆、編號五之彈頭 3 顆,均供殺害被害人王冠仁所用,且共犯麥國偉所有之物, 其中編號一、二、三之槍彈更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及被告丁○○共同殺害王 冠仁部分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 ,編號三之(一)子彈12顆併供用為被告等人共同殺害被害 人麥國偉、黃王鳳美所用之物,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於該部分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三之(一)中四顆子彈已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子 彈外形,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圓鍬2支、十字鎬1支、鋤頭2支、藍色壓克力籃子1個,並 非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至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及損壞麥國偉、黃王鳳美屍 體之鐵桶 2個,並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丁○ ○供明,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71條第1 項、第247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2款、第4款、第37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0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