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民國93年)
← |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 (民國90年) |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3年6月8日(現行條文) 2004年6月8日 2004年6月23日 公布於民國93年6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871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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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 一、防疫制度之規劃及法規之研擬事項。
- 二、各種疫病之預防、控制、調查及研究事項。
- 三、疫病爆發之應變處理事項。
- 四、國內疫病之通報及疫情監視事項。
- 五、國際疫情之蒐集、交換及報告事項。
- 六、防疫藥物之採購及管理事項。
- 七、預防接種之規劃、推動及受害救濟事項。
- 八、疫苗及生物製劑之製造、供應、研發及技術轉移事項。
- 九、各種疫病之檢驗事項。
- 十、疫病檢驗標準之訂定及檢驗認證事項。
- 十一、國際港埠之檢疫及衛生管理事項。
- 十二、營業衛生之規劃、推動及督導事項。
- 十三、外籍勞工之衛生管理事項。
- 十四、結核病之防治、社區巡迴檢查及個案追蹤管理事項。
- 十五、地方衛生機關執行本局主管事務之指揮及督導事項。
- 十六、疫病管制事務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 十七、疫病管制專業人員之培訓事項。
- 十八、其他有關防疫、預防醫學之研究與發展、檢疫及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指定之疾病管制事項。
第三條 (職務編制)
- 本局設十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
-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財產管理及其他庶務事項。
第四條之一 (資訊室掌理事項)
-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本局業務電腦化之規劃、推展,並協同其他機關規劃推動全國性資訊運用等事項。
第五條 (局長、副局長之職務)
-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 前項局長及副局長一人或二人,其職務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六條 (人員編制)
-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十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二人,專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至三人,技正三十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四十一人至四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三人,管理師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三十七人至四十三人,技士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科員五十三人至五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研究助理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助理設計師二人,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研究助理十二人,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九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本局置醫師三十人,列師﹙三﹚級,其中十人得列師﹙二﹚級;醫事放射師十一人,列師﹙三﹚級,其中二人得列師﹙二﹚級;護理師一百十一人,列師﹙三﹚級,其中十五人得列師﹙二﹚級;護士二百零九人至二百十三人,列士(生)級。
-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衛生署、原預防醫學研究所、檢疫總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及所屬臺中、嘉義、臺南三個防治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護理佐理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及第二項護士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辦理新興、再浮現疾病防治暨生物防護及院內感控業務等二組組長或副組長職務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具有師﹙一﹚級感染症專科、胸腔科或病理科醫師資格人員擔任。
- 第一項科長職務,必要時其中四分之一員額得由具有師﹙二﹚級感染症專科、胸腔科或病理科醫師資格人員兼任。
第七條 (人事室職務、職掌)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職務、職掌)
-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政風室職務、職掌)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分局之設置)
- 本局應業務需要,得於全國重要地區、港口及航空站,設疾病管制分局。但以七個為限。
- 前項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得置副分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血清疫苗研製中心之設置)
- 本局應業務需要,得設血清疫苗研製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之一 (研究檢驗中心之設置)
- 本局應業務需要,得設研究檢驗中心,置中心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中心主任、中心副主任,其職務必要時得由研究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人員選用)
第十三條 (研究員之聘用)
-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第六條所定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員額中,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陳報本署核定。
- 本條例施行前,原預防醫學研究所依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例第九條規定聘任之研究人員,依原組織條例之規定聘任。
- 前二項研究員得兼任本局組長、副組長;副研究員得兼任本局科長職務。
第十四條 (委員會之設置)
- 本局因業務需要,經本署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辦事細則之擬訂)
-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本署核定之。
第十六條 (施行日期)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