褒揚條例 (民國20年)
← | 褒揚條例 (民國6年) | 褒揚條例 立法於民國20年7月4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7月4日 1931年7月11日 公布於民國20年7月11日 |
褒揚條例 (民國7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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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褒揚之:
- 一、德行優異。
- 二、熱心公益。
第二條
- 前條第一款所稱之德行優異,凡忠孝仁愛信義和平,足以保存固有之道德者屬之。第二款所稱之熱心公益,凡創辦教育慈善及其他公益之事業,或因辦理此等事業而捐助款項者屬之。
第三條
- 合於第一條各款之一者,得由其本籍之鄉鄰親屬,或事蹟表著所在地之公正人民,詳列事實,呈請縣市政府轉呈省政府咨請內政部請予褒揚。
第四條
- 縣、市政府查訪有合於第一條各款之一者,亦得詳徵事實,呈由省政府轉咨內政部請予褒揚。
第五條
- 前二條之市政府,如係直隸行政院者,得逕咨內政部。
第六條
- 受褒揚人之事實,縣市政府、省政府、內政部均有確實調查之責。其由鄉鄰親屬呈請者,並取具當地公正人民二人以上之證明書。
第七條
- 內政部據咨呈之事實,加以審核,擬具褒揚方法,呈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行之。
第八條
- 褒揚方法如下:
- 一、匾額。
- 二、褒章。
第九條
- 受褒揚人於呈請時亡故,或亡故後呈請者,僅得頒給匾額。
第十條
- 給予匾額或褒章時並附給褒揚證書。
- 前項匾額褒章及證書,均不得徵收費用。
第十一條
- 褒揚事實具備本條例第一條所列各款者,得呈請加給褒辭。但同一事實,不得受兩次褒揚。
第十二條
- 呈請褒揚者,除詳敘事實外,應依式填列清冊五份,一存縣市政府,一存省政府,一存內政部,一存行政院,一存國民政府。但直隸行政院之市,無須經省政府。
第十三條
- 受褒揚後,查明事實係屬虛偽者,除撤銷原案外,並追繳褒揚品。
第十四條
- 送致褒揚品,由該管縣市政府行之。
第十五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第八條之褒章式樣、第十條之褒揚證書式樣、第十二條之清冊式樣,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