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22年)
← | 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3年) | 警械使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22年9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9月15日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9月25日 公布於民國22年9月25日 國民政府第468號訓令 |
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5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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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警官警士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
第二條
- 警官警士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使用警棍指揮或制止。
第三條
- 警官警士執行職務時,非遇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使用刀或槍:
- 一、警官警士之生命身體受危害之脅迫,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抵抗或自衛時。
- 二、警官警士所防衛之土地屋宇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危害之脅迫,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保護時。
- 三、要犯脫逃或拒捕,非使用刀或槍別無他法足以制止時。
- 四、暴徒擾亂公安,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鎮壓時。
第四條
- 警官警士將使用刀或槍時,如非異常急迫,應事先警告。
第五條
- 警官警士將使用警械時,共已有畏服之情狀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條
-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七條
-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時,如非異常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八條
-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後,不論傷人與否,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第九條
- 非遇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刀或槍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被害人由國家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外,加害之警官警士應依刑法處罰。
第十條
-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警察職務時適用之。
第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