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民國35年7月立法8月公布)
貨物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35年7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7月30日 中華民國35年(1946年)8月16日 公布於民國35年8月16日 |
貨物稅條例 (民國35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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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所載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除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二條
- 貨物稅為國家稅,由財政部稅務署所屬貨物稅機關徵收之。
第三條
- 徵收貨物稅之貨物分列如左。
- 一、捲菸:凡用捲菸紙捲成之紙捲菸,與用菸葉製成之雪茄菸,及其他洋式菸類均屬之。
- 二、薰菸葉。
- 三、洋酒啤酒:凡國內製造之洋式酒類,除火酒外均屬之。
- 四、火柴:凡硫化磷火柴、安全火柴均屬之。
- 五、糖類:凡紅糖、白糖、桔糖、冰糖、方糖、塊糖、精糖,及其他糖類經財政部指定者均屬之。
- 六、棉紗:凡機製本色棉紗、燒茸棉紗、下腳棉紗,及其他各類棉紗均屬之。
- 七、麥粉:凡機製麥粉、半機製麥粉均屬之。
- 八、水泥:凡機製水泥、半機製水灰(代水泥)均屬之。
- 九、茶葉:凡紅茶、綠茶、磚茶、毛茶、花薰茶、茶梗、茶末,及其他茶類經財政部指定者均屬之。
- 十、皮毛:
- (一)皮類,凡熟皮及已硝皮貨(包括各種皮革、皮統、皮毯及其他已硝皮貨)均屬之。
- (二)凡機製毛線、毛織物、毛製品,及摻雜他種纖維之成品均屬之。
- 十一、錫箔及迷信用紙:凡各種錫箔及迷信用紙經財政部指定者均屬之。
- 十二、飲料品:凡汽水、果子露汁、果子露水等均屬之。
- 十三、化妝品:凡雪花膏、面蜜、髮臘、髮油、香粉、胭脂粉、爽身粉、花露水、香皂、剃鬚皂、唇膏、香水、指甲油、畫眉筆,及其他經財政部指定者均屬之。
第四條
- 貨物稅稅率如左。
- 一、捲菸從價徵收百分之百。
- 二、薰菸葉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 三、洋酒、啤酒從價徵收百分之百。
- 四、火柴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 五、糖類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 六、棉紗從價徵收百分之五。
- 七、麥粉從價徵收百分之二.五。
- 八、水泥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九、茶葉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 十、皮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 十一、錫箔及迷信用紙從價徵收百分之六十。
- 十二、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 十三、化妝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四十五。
第五條
-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每三個月平均之批發價格,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但市場實際批價超過或低於完稅價格所依據之平均批價四分之一時,財政部得隨時為適當之調整。
-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貨完稅價格,(乙)原納貨物稅之數,即該貨物完稅價格應徵稅率之數,(丙)由出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
- 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100+該貨物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0)=核定之完稅價格。
- 徵收貨物稅之貨物,為便利稽徵計,財政部得斟酌情形,採行分級徵稅。
第六條
- 各種貨物稅貨物售價之調查,物品指數之編制,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稅務署設置評價委員會辦理,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前項評價委員會,應由財政部酌聘關係部主管人員充任評價委員。
第七條
- 第三條所載之貨物,凡由國外輸入者,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折合法幣數,徵收貨物稅。
第八條
- 完納貨物稅之貨物運銷國內,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徵任何稅捐。
第九條
- 凡徵收貨物稅,國內出產之貨物,應由各該管貨物稅分局派員駐廠或驗場徵收,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稅務署直接派員徵收,其不便派員駐廠或駐場者,得由該管貨物稅機關查明產額,分期徵牧,或由商人報請當地主管貨物稅機關依法徵收。
第十條
- 貨物完納貨物稅後,依左列規定核發完稅憑證,方准行銷。
- 一、捲菸、火柴、洋酒、啤酒等項,應由駐廠人員或經徵機關,於(一)捲菸最小包裝,(二)火柴每十小盒包裝,(三)洋酒啤酒最小容器封口處,發貼查驗證,箱面監貼印花,其報運外埠者,應填發運照。
- 二、棉紗、薰菸葉、糖類、水泥、茶葉,皮毛、錫箔及迷信用紙等項,應由駐廠人員或經徵機關填發完稅照,并於包件上監貼印照。
- 三、麥粉應由駐廠人員或經徵機關填發完稅照。
- 已稅貨品分運時,由主管貨物稅機關核發分運照,其須改裝、改製者,并於改裝包件上監貼改裝證或改製證。
第十一條
- 凡產製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件,并處比照所漏稅額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私售者。
- 三、購貨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并無照證或貨物照證不符,經稅務機關查係漏稅者。
-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 八、廠存貨物數量與賬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 十、將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 十一、印花、查驗證、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者。
- 十二、偽造完稅照、運照、分運照、印花、查驗證、印照、改裝證、改製證或機關戳記,使用朦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 十三、國外輸入之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者。
-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并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
第十二條
- 凡產製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貨物稅貨物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 二、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 三、完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 四、完稅起運之貨物,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稅務機關核准者。
- 五、完稅起運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 六、將已貼舊花、舊證、舊照撕揭,預備重用,查有證據者。
- 七、將舊有花照、查驗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 八、抗拒檢查者。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 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第十一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并得沒入之。
第十三條
- 凡國內捲菸廠、紙廠及經營紙業商人,非經稅務署及所屬主管貨物稅機關核准,不得製銷購運捲菸用紙。
- 違反前項規定,應沒入其貨品,并按紙價處以十倍以下之罰鍰,并得停止其營業。
- 其製銷購運捲菸用紙,不遵規定報告,及報告不實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四條
- 前三條之罰鍰及前條之停止營業,由法院裁定行之。
-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十五條
- 關於各項貨物稅之稽徵登記查驗及捲菸用紙之製銷購運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