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歐和會全權委員陸徵祥等電吿拒絕對德和約簽字致中華民國政府

電告
中華民國赴歐和會全權委員陸徵祥王正廷顧維鈞魏宸組
中華民國8年(1919年)6月28日
1919年6月28日
本作品收錄於《東方雜誌

  和約簽字。我國對於山東問題。自五月二十六日正式通知大會。依據五月六日祥在會中所宣言維持保留去後。迭向各方竭力進行。迭經電呈在案。此事我國節節退讓。最初主張註入約內。不允。改附約後。又不允。改在約外。又不允。改爲僅用聲明。不用保留字樣。又不允。不得已改爲臨時分函聲明。不能因簽字而有妨將來之提請重議云云。豈知直至今午時完全被拒。此事於我國領土完全及前途安危。關係至鉅。祥等所以始終不敢放鬆者。固欲使此問題留一線生機。亦免使所提他項希望條件。生不祥影響。不料大會專斷至此。竟不稍顧我國纖微體面。曷勝憤慨。弱國交涉。始爭終讓。幾成慣例。此次若再隱忍簽字。我國前途。將更無外交之可言。內省旣覺不安。卽徵諸外人論調。亦羣謂中國決無可以輕於簽字之理。詳審商榷。不得已當時不往簽字。當卽備函通知會長。聲明保存我政府對於德約最後決定之權等語。姑留餘地。竊惟祥等猥以菲材。謬膺重任。來歐半載。事與願違。內疚神明。外漸淸議。自此以往。利害得失。尙難逆賭。要皆由祥等之奉職無狀。致貽我政府主座及全國之憂。乞卽明令開去祥外交總長委員長及廷鈞等差缺。一倂交付懲戒。幷一面迅卽另簡大員籌辦對於德奧和約補救事宜。不勝待罪之至。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