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95年)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88年)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立法於民國95年5月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5年(2006年)5月5日
中華民國95年(2006年)5月30日
公布於民國95年5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51號令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96年)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1.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70 號令制定全文 34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5, 3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4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5至7, 11, 12, 14至17, 32, 3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1、12、14~17、32、34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增訂第3之1, 11之1, 16之1, 18之1, 32之1條
修正第1, 5至7, 12, 13, 15, 16, 18, 27, 3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7、12、13、15、16、18、27、32 條條文;增訂第 3-1、11-1、16-1、18-1、32-1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5, 34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4810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刪除第26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511號令刪除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增訂第14之1條
修正第3之1, 5, 6, 11之1, 14, 15, 19, 29, 31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5、6、11-1、14、15、19、29、31 條條文;增訂第 14-1 條條文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第四條

  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之嫌疑,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該管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通訊之一方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其未在二十四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如下:
  一、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代表機構。
  二、由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指揮或控制之組織。
  三、以從事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為宗旨之組織。

第九條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工作人員如下:
  一、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秘密情報蒐集活動或其他秘密情報活動,而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者。
  二、為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從事破壞行為或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或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者。
  三、擔任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之官員或受僱人或國際恐怖組織之成員者。

第十條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第十二條

  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十三條

  監察通訊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第十四條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或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
  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電信事業、郵政機關(構)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之費用。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定之。

第十五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

第十六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執行情形。通訊監察書核發人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應派員至執行處所,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第十七條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派員在場。

第十八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第二十一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國家賠償法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

  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

  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人不明時,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條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九條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第三十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一條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第三十二條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核發,審判中由軍事審判官核發。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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