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贾鲁河保护条例

郑州市贾鲁河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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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郑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月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10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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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贾鲁河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防治与保护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贾鲁河保护,统筹推进沿河国土空间协调发展,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贾鲁河区域内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贾鲁河区域,包括保护管理区域和规划控制区域。保护管理区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贾鲁河干流及两岸绿线以内的区域,规划控制区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贾鲁河干流两岸绿线外围的一定区域。

贾鲁河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贾鲁河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生态、景观、文化、幸福的理念,坚持规划引领、保护优先、统筹推进、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贾鲁河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贾鲁河区域内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贾鲁河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贾鲁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河道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贾鲁河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贾鲁河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园林、林业、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体育、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贾鲁河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贾鲁河保护管理及沿岸规划、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贾鲁河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贾鲁河建设和保护活动。

第七条 贾鲁河管理实行河长制,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市、县、乡河长体系,协调、督促解决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的突出问题,发挥河长在贾鲁河管理中的监督、检查、考核、指导作用。

村(居)民委员会在上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贾鲁河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贾鲁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其参与保护活动。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参与贾鲁河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贾鲁河综合规划是贾鲁河区域内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贾鲁河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涉及贾鲁河区域的,应当与贾鲁河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贾鲁河综合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及流域专业规划;

(二)结合贾鲁河水资源条件及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正确处理生态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发展、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制定贾鲁河水体、生态保育、生态品质、土壤等生态环境指标;

(三)科学处理业态发展布局、开发建设项目等与贾鲁河整体景观风貌之间的关系;

(四)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提升贾鲁河文化品位。

第十一条 贾鲁河综合规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明确保护管理区域、规划控制区域的范围;

(二)沿河功能区划、土地用途、土地开发利用强度;

(三)明确重要滨水区域、历史文化街区、岸线等管控措施,确定规划控制区域内限制类和禁止类建设工程项目目录;

(四)规划控制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筑布局、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景观风貌、体量、风格、色彩、夜景照明等有关城市设计要求;

(五)休闲、观光、文化、旅游、体育等特色产业项目发展计划;

(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水资源调配、防洪排涝、雨污分流、截污纳管、污染防治、植被绿化、文化保护等综合治理措施;

(七)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贾鲁河区域的规划建设应当加强源头生态保护,注重开源补源和水源涵养,提升地下水位。

第十三条 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的山、岛、岭、湖、园等建设项目和各类构筑物,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和人文条件,突出园林式建筑风格,体现中原文化特色和精品景观效果。

第十四条 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的花坛、草坪、雕塑、亭榭、回廊、栈道、亲水平台、护栏等游园设施和餐饮、住宿、购物、茶座等商业服务设施的设置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规模及色彩等,应当符合贾鲁河综合规划。

第十五条 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应当按照公园有关规范与标准,设置公共文化、体育健身、直饮水供应点、座椅、照明、分类垃圾箱、公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医疗急救设施、无障碍设施、志愿者服务站、应急避难场所等。

第十六条 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设下列工程项目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跨(穿)河、跨(穿)堤埋设管道、线缆或者建设临河设施;

(二)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

(三)设置雨洪水入河排水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贾鲁河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按照限制类和禁止类建设工程项目目录实行分类管控。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贾鲁河区域内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防止造成污染和破坏。其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贾鲁河综合规划,将排水管网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同步配套建设。

经依法审批用于排放雨洪水的入河排水口,应当逐步配建初期雨水截流、调蓄、净化设施。

第三章 防治与保护

第十九条 贾鲁河保护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科学防治措施,维护河道自然生态岸线,提高贾鲁河的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条 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体、水工程、林地、绿地、湿地、动植物资源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贾鲁河河道生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贾鲁河水量的统一调度,坚持节水优先,科学调配水源,维持贾鲁河生态供水总量相对平稳。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贾鲁河生态基流,通过闸坝联合调度,保持贾鲁河河道生态流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或者调整贾鲁河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贾鲁河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贾鲁河水质控制目标,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保证本辖区河段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二十五条 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除依法可以设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入河排污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

沿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清淤疏浚计划,对辖区内贾鲁河河道进行清淤疏浚,保持行洪畅通。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沿河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对可能造成河道污染的种植业、养殖业等进行科学指导,实现无毒害生产。

第二十八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贾鲁河历史文化的保护,挖掘、整理贾鲁河文化遗产,建立相关档案,设立展示场所,弘扬贾鲁河文化。

第二十九条 在贾鲁河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爱护公共设施,做好垃圾分类处理,维护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抛撒垃圾、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二)捕捞水生动物,或者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野炊、烧烤;

(三)擅自堆放物料;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擅自搭建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

(六)在景物、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

(七)损毁树木、草坪、绿篱、花坛、围栏、折采花果;

(八)清洗车辆、宠物或者其他物品;

(九)种植农作物或者畜禽饲养、放养,水产养殖;

(十)擅自取土、取水、排水、阻水;

(十一)擅自乘用木筏、橡皮艇等浮动设施进入水域;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区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贾鲁河综合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制度、贾鲁河保护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具体事项联合督办制度,定期对沿河县(市、区)贾鲁河保护管理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贾鲁河综合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贾鲁河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在危险区域设置必要的防护栏(网)、安全警示标识等规范统一的防护设施;

(三)建立巡查制度,明确巡查的责任单位、责任区域、巡查事项、巡查要求及具体规范;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园林、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贾鲁河管理的联合执法机制,对贾鲁河管理中的重大、复杂行政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第三十四条 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从事餐饮、住宿、休闲、游乐、文化、体育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贾鲁河综合规划。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除执行公务的车辆、消防救援车、急救医疗车、防汛防洪抢险车、工程维护及救险车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贾鲁河堤顶道路和游园道路上通行。

第三十六条 贾鲁河水域的船舶种类、数量、活动时间和区域,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贾鲁河水域承载能力和保护管理工作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贾鲁河水域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配备安全救生器具和垃圾、污液专用收集箱;船舶垃圾、污液和其他污染物应当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

贾鲁河通航水域的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活动和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开展训练、竞赛、航模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制定活动实施方案,在举行活动七日前向沿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活动实施方案应当载明举行活动的基本情况、污染防治、安全救援、应急处置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贾鲁河保护管理的数字系统平台,与有关部门在贾鲁河水量调度、远程控制、水质水情、安全技防等方面实行数据信息共享与动态监测,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贾鲁河保护管理应急预案。

贾鲁河区域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汛情灾情、环境污染及其他突发事件的,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贾鲁河保护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渠道,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的,由市、沿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清理和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沿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捕捞水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在禁止区域野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堆放物料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清洗车辆、宠物或者其他物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取土、取水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乘用木筏、橡皮艇等浮动设施进入水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沿河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种植农作物或者畜禽饲养、放养的,由市、沿河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沿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的;

(二)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处理的;

(三)对相关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等按照本条例关于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贾鲁河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贾鲁河支流及相关区域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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