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民國68年)

醫師法 (民國56年) 醫師法
立法於民國68年5月2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8年(1979年)5月25日
中華民國68年(1979年)6月6日
公布於民國68年6月6日
醫師法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32 年 8 月 28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22 日公布1.國民政府(32)渝文字第 599 號訓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26, 27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6、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6 年 5 月 19 日 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2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9 月 1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臺64衛字第3814號令發布自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39至41條
增訂第41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6 月 6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9~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1 條條文同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0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35條
增訂第28之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6 月 12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8-1 條條文;同年七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5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3至5, 8, 10至12, 18, 20, 25, 27至30條
增訂第7之1至7之3, 8之1, 8之2, 11之1, 28之2, 28之3, 29之1, 29之2條
刪除第28之1條
修正第1章章名
中華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公布6.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6507號令修正公布第 3~5、8、10~12、18、20、25、27~30 條條文暨第一章章名;增訂第 7-1~7-3、8-1、8-2、11-1、28-2、28-3、29-1、29-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1 條條文;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76 年 12 月 2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1, 5, 27, 28, 28之2, 28之3, 29, 29之1, 35, 37條
刪除第41之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7.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6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27、28、28-2、28-3、29、29-1、35、37 條條文;並刪除第 41-1 條條文;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1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5, 7之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8.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5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20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衛字第 32646 號令發布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9.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75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3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7 條之 3 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7之3, 8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3、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8, 41之3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4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41之6, 41之7條
刪除第30, 41之2條
修正第4之1, 8之2, 10, 27, 28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發布第 4-1、8-2、10、27、28 條條文;增訂第 41-6、41-7 條條文;刪除第 30、41-2 條條文

第一章 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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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

第二條

  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中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三、曾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第四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得有畢業證書者。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牙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五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鴉片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之處分者。

第六條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第七條

  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明後發給之。

第二章 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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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呈驗醫師證書,請求登錄,發給執業執照。

第九條

  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第十條

  醫師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當地主管戶籍機關報告,並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三章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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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其非親自檢驗屍體者,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及死產證明書。

第十二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備治療簿,記載病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病名、病歷及醫法。
  前項治療簿,應保存十年。

第十三條

  醫師處方時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自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或蓋章。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月、日及處方號碼。

第十四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處方號碼、年、月、日、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已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

第十五條

  醫師如診斷或檢驗法定傳染病之病人或屍體時,應立即消毒及指示消毒方法,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認為有他殺嫌疑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第十八條

  醫師對於其業務,不得以自己、他人或醫院、診所等名義,登載或散佈虛偽、誇張、妨害風化或其他不正當之廣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九條

  醫師除正當治療外,不得用鴉片、嗎啡等毒劑藥品。

第二十條

  醫師不得違背法令或醫師公會公約,收受超過定額之診療費;開設醫院、診所者亦同。

第二十一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

第二十二條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二十三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二十四條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有關機關指揮之義務。

第四章 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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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或精神異常不能執行業務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予以停業處分。

第二十六條

  醫師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三日內將執照撤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衛生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二十七條

  醫師未經領有執業執照或未加入醫師公會擅自執業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實習醫院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科學生、護士、助產士或臨時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二十九條

  醫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移付懲戒。其觸犯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醫師證書。
  前項醫師懲戒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衛生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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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中醫師或牙醫師得另組中醫師或牙醫師公會。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三十四條

  省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醫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三十五條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市)醫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三十六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級醫師公會依其級別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理事三人至三十一人。
  二、監事一人至九人。
  前項理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三十八條

  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呈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呈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九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辦法。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四十條

  各級醫師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四十一條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章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照醫師懲戒辦法處理之。

第四十一條之一

  全國性醫師團體,因國家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團體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事、監事之任期,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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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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