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任官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5年4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56年4月13日 1956年5月1日 公布於民國45年5月1日 |
廢止,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民國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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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陸海空軍軍官之任官,依本條例之規定。
- 陸海空軍之官科及士官之任官,由行政院定之。
- 陸海空軍軍官及士官之官階與俸給如附表。
第二條
- 陸海空軍軍官之任官,分為初任、晉任、轉任、敘任。
第三條
- 陸海空軍軍官之初任自少尉始,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之:
- 一、陸海空軍軍官學校養成教育畢業,並見習期滿成績合格者。
- 二、經國防部核准在國外受軍官養成教育畢業,回國見習期滿成績合格者。
- 三、國內外各大學畢業或相當於大學之專科學校畢業,具有軍職專長並服現役者。
- 四、陸海空軍准尉,曾受軍官候補教育成績合格,獲得軍職專長者。
第四條
- 陸海空軍軍官之晉任,必須逐階遞晉,並應依照左列之規定:
- 一、晉任必須考績合格,停年屆滿,而有上階官額時。
- 二、各階必須經過之實職年資,稱為停年,其停年如左:
- 少尉二年
- 中尉三年
- 上尉四年
- 少校四年
- 上校以上不訂停年
- 右列停年,依補充上之需要,得以命令減縮之。
- 三、上尉晉少校,除依右列各款所定外,並須於尉官等內完成所要之經歷,且受召集教育畢業及經晉等考試成績合格者。
- 四、上校晉少將,除依右列第一款所定外,並須於校官等內完成所要之經歷,且受深造教育畢業者。
- 五、中將必須建有殊勛始得晉任二級上將,再建殊勛始得晉任一級上將。
第五條
- 陸海空軍上校以下軍官之轉任,應受他軍種或他兵業科教育考驗合格後,准轉任與原官相當階之官。
- 轉任後即喪失其原有之官,非經核准不得回任。
第六條
- 陸海空軍軍官之敘任,以合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一者,依官額或補充上之需要,核其經歷敘任相當階之官。
第七條
- 合於本條例規定之女子,得予任官。
第八條
- 陸海空軍軍官於軍事上有特殊勛績者,得特令晉任,不受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 陸海空軍軍官對國家著有勛績,其身後須追晉或追贈官階者,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 陸海空軍軍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官:
-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 二、因案通緝者。
- 三、喪失國籍者。
- 前項免官原因終止後,得核予復官。
第十一條
- 陸海空軍少尉以上軍官之任官,由國防部審定,呈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第十二條
- 任官時期,除特令外,均於每年一月一日定期行之。
第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