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一篇/1957

目录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一篇:联邦之州属、宗教与法律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譯者:维基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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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联邦之州属、宗教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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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联邦之名称为“Persekutuan Tanah Melayu”(英文“Federation of Malaya”)(马来亚联合邦)。
  • 第二款 联邦之成员州属为柔佛、吉打、吉兰丹、森美兰、彭亨、霹雳、玻璃市、雪兰莪和登嘉楼(前称马来属邦)以及马六甲和槟城(前称马六甲与槟城海峡殖民地)。
  • 第三款 第二款所列各州之领土是“独立日”前各州原有之领土。
国会可通过法律:
(a)接受其它州加入联邦;
(b)更改任何州之边界,
但更改某州边界的法律在未得该州(由该州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阐明)及统治者会议同意前不得通过。
  • 第一款 伊斯兰教是联邦宗教;但其它宗教依然可在联邦境内任何地区以和平与和谐的方式实践。
  • 第二款 除了马六甲及槟城以外,每个州的统治者依照该州宪法所制定及承认之方式成为该州的穆斯林宗教领袖,且作为穆斯林宗教领袖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特别待遇、特权及权力,在该州宪法限制下不受动摇和不受损害;然而,如果经统治者会议同意,对于涵盖全国范围的行为礼仪,每位统治者需以其穆斯林宗教领袖之权威,授权让国家元首成为其代表。
  • 第三款 马六甲及槟城各州的宪法应各自规定,让国家元首成为该州穆斯林宗教领袖。[3]
  • 第四款 本条款的任何部份皆不影响本宪法中的其它任何规定。
  • 第一款 本宪法乃联邦最高法律,任何在独立日以后通过之法律,与本宪法不一致之部份皆属无效。
  • 第二款 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以下理由而受质疑:
    • (a)该法律对第九条第二款所提及之权利加以限制,却与该条款所提及之事项无关;或者
    • (b)该法律对第十条第二款所提及之权利加以限制,但该限制却未有如该条款所提及的被国会认为是有必要及有利的。
  • 第三款 由国会或任何州立法机构所制定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该法律的规定依各情况涉及国会或该州立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项而受质疑,除非——
    • (a)若该法律由国会制定,则经由联邦与一州或多州之间的诉讼;
    • (b)若该法律由某州立法机构制定,则经由联邦与该州之间的诉讼。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见《马六甲州宪法》及《槟城州宪法》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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