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应有一个武装部队理事会,在国家元首的一般授权下,负责武装部队的指挥、纪律、管理及所有其他相关事务,除了其军事行动用途。
  • 第二款 第一款遵循任何联邦法律的规定而有效,而任何此类法律均可作出规定,将任何武装部队相关职能授权武装部队理事会。
  • 第三款 武装部队理事会应由以下理事组成——[1]
    • (a)负责国防的时任部长,应担任主席;
    • (b)一名代表诸位统治者殿下的理事,由统治者会议任命;
    • (c)由国家元首任命的武装部队总司令;
    • (d)履行国防秘书长职责的文职理事,应担任武装部队理事会秘书;
    • (e)由国家元首任命的两名联邦武装部队高级参谋;
    • (f)由国家元首任命的联邦海军高级军官;
    • (g)由国家元首任命的联邦空军高级军官;
    • (h)国家元首可以任命两名额外理事,无论是军职还是文职人士。
  • 第四款 武装部队理事会在存有理事空缺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职权,并且可以根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 (a)工作的安排和履行职责的方式,以及保管档案和会议记录;
    • (b)理事会各理事的职务和职责,包括将其任何职权或职责委托给理事会其他任何理事;
    • (c)理事会与非理事会人员的协商;
    • (d)理事会行使职务时应遵循的程序(包括规定法定人数)、自行选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该副主席的职能;
    • (e)理事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以更好地履行职责。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三款
    • 原文:“武装部队理事会应由以下理事组成:
      • (a)负责国防的时任部长,应担任主席;
      • (b)一名代表诸位殿下的理事,由统治者会议任命;
      • (c)由国家元首任命的联邦陆军总司令,应同时兼任联邦武装部队总参谋长;
      • (d)联邦陆军负责人员的高级参谋以及联邦陆军负责设备、装备和住房的高级参谋;
      • (e)由国家元首任命的联邦海军或联邦空军的任何军官;
      • (f)履行国防秘书职责的文职理事,应担任理事会秘书;
      • (g)国家元首可以任命一个或更多额外理事,无论是军职还是文职人员。”
    • 改为现文。——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9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f)项原文字句“马来亚皇家海军”及(g)项“马来亚皇家空军”分别改为“联邦海军”及“联邦空军”。——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诸位殿下”改为“诸位统治者殿下”——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2节,1971年3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武装部队总参谋长”改为“武装部队总司令”。——200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10(1)小节,2001年9月28日生效。
      • A1130法令生效后,任何成文法中提及“武装部队总参谋长”应解释作“武装部队总司令”。
      • 在A1130法令生效前,任何由“武装部队总司令”或以其名义采取的行动,应视为有效及合法,只要按照法律可以由武装部队总参谋长或以其名义有效及合法地采取有关行动。


  1. 见1972年武装总部法令(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