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37/1971

第一百三十六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
有效期:1971年3月24日—2001年9月28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71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应有一个武装部队理事会,在国家元首的一般授权下,负责武装部队的指挥、纪律、管理及所有其他相关事务,除了其军事行动用途。
  • 第二款 第一款遵循任何联邦法律的规定而有效,而任何此类法律均可作出规定,将任何武装部队相关职能授权武装部队理事会。
  • 第三款 武装部队理事会应由以下理事组成——[1]
    • (a)负责国防的时任部长,应担任主席;
    • (b)一名代表诸位统治者殿下的理事,由统治者会议任命;
    • (c)由国家元首任命的武装部队总参谋长;
    • (d)履行国防秘书长职责的文职理事,应担任武装部队理事会秘书;
    • (e)由国家元首任命的两名联邦武装部队高级参谋;
    • (f)由国家元首任命的联邦海军高级军官;
    • (g)由国家元首任命的联邦空军高级军官;
    • (h)国家元首可以任命两名额外理事,无论是军职还是文职人士。
  • 第四款 武装部队理事会在存有理事空缺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职权,并且可以根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 (a)工作的安排和履行职责的方式,以及保管档案和会议记录;
    • (b)理事会各理事的职务和职责,包括将其任何职权或职责委托给理事会其他任何理事;
    • (c)理事会与非理事会人员的协商;
    • (d)理事会行使职务时应遵循的程序(包括规定法定人数)、自行选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该副主席的职能;
    • (e)理事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以更好地履行职责。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诸位殿下”改为“诸位统治者殿下”——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2节,1971年3月24日生效。


  1. 见1972年武装总部法令(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