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6A/1963

第十六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六A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十七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66 · 1963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已满十八岁并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时平常居留于婆罗洲各州之人士,既有权在1971年9月前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联邦政府满意——
  • (a)他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就在该州所辖的领土上居留,并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后在联邦新加坡以外居留,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年内已累计不少于七年的居留时间,包括了该日期之前的十二个月;
  • (b)他有意在联邦新加坡以外定居;
  • (c)他行为良好;及
  • (d)他拥有足够的马来语或英语知识,或者,平常在砂拉越居留之申请者,则拥有足够的马来语、或英语、或当时在砂拉越使用的任何母语知识;在1965年9月前提出之申请、且申请者在该申请日期时已逾四十五岁者则除外。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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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第十六A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6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