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6A/1966
← | 第十六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六A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十七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66 · 1963 |
-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已满十八岁并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时平常居留于婆罗洲各州之人士,既有权在1971年9月前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联邦政府满意——
- (a)他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就在该州所辖的领土上居留,并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后在联邦居留,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年内已累计不少于七年的居留时间,包括了该日期之前的十二个月;
- (b)他有意在联邦定居;
- (c)他行为良好;及
- (d)他拥有足够的马来语或英语知识,或者,平常在砂拉越居留之申请者,则拥有足够的马来语、或英语、或当时在砂拉越使用的任何母语知识;在1965年9月前提出之申请、且申请者在该申请日期时已逾四十五岁者则除外。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从甲、乙项原文中的“联邦新加坡以外”字句删去“新加坡以外”。——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