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5
- 第一款 无人之生命与个人自由可被剥夺,除了依循法律之外。[1]
- 第二款 若有高等法院或所属任何法官接获有人遭非法拘留投诉,彼法院需就此展开调查,除非法院对拘留的合法性感到满意,否则需传召当事人出庭并将其释放。
- 第三款 若有人遭拘捕,应当尽快告知他被捕的原因,并必须允许一名由他所选择的法律从业员来供他咨询及为他辩护。
- 第四款 若有人遭拘捕及未获得释放,他应该在没有任何无理拖延的情况与任何状况下,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路程所需时间)被带到推事面前;在没有获得推事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再延长扣留:
- 但在有关限制居留的现存法律下对任何人拘捕或扣留时,则本款不适用;本款所有内容亦被视为自独立日以来即是本条之必须部份:
- 此外,当本款应用在移民法律下被拘捕或扣留的个人时,除了公民之外,本款之字句解读“在没有任何无理拖延的情况与任何状况下,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路程所需时间)”,被“在十四天之内”的字句所取代:
- 另外,在伊斯兰法庭所能审讯的罪行下被拘捕时,本款所提及的推事应解读为包含了伊斯兰法官。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高等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新增第一段附加条件。——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节,1957年8月31日生效。
- 新增第二段附加条件。——1988年宪法(修正)法令(A704)第2节,1988年6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