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71/1963-2

第七十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五篇:州
第七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七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6 · 1966 · 1963-2 · 1963-1 · 1957
  • 第一款 联邦应保障一州统治者的继承权,并根据该州宪法持有、享有和行使该州统治者的宪法权利和特权;但关于任何州统治者继承权的任何争议,应根据该州宪法的规定,由指定当局依指定方式自行决定。
  • 第二款 第一款经必要调整后,适用于森美兰州的各位酋长,如同适用于一州的统治者一样。
  • 第三款 如果国会认为本宪法或某州宪法有任何规定在某州经常被忽视,则无论本宪法的规定如何,国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确保有关规定获得遵守。
  • 第四款 如果任何时候有任何一州的宪法不包含附件八第一部所列明的条款、无论该条款是否带有第五款所允许之调整(以下称为“必备条款”),也未包含其它效力大致相同的条款,又或者包含了与必备条款不一致的条款,那么,无论本宪法的规定如何,国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使必备条款在该州生效,或取消任何与其不一致的条款。
  • 第五款 可以调整附件八第一部所列明的条款,将其第二节、第四节、或两者同时用该附件第二部所列明的条款替代——
    • (a)就各州情况而言,直至根据这些条款或已调整的条款组成的第二届州立法议会解散为止;
    • (b)就玻璃市而言,直至该州立法议会所可能决定的进一步时间,并且就该附件第二节所列明的条款而言,直到某个未定的期限。
  • 第六款 根据本条为某州制定的法律在通过之后,除非先被国会废除,否则应该在该州新的立法议会成立之后,在该立法议会所择定的日期停止生效。
  • 第七款 就婆罗洲任何一州而言——
    • (a)第五款不适用;但是
    • (b)直到1975年8月末或国家元首在总督同意下以命令指定的更早日期为止,第四款之适用,应将所谓“第五款所允许之调整”,视同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当天该州宪法生效时所作的调整”。
  • 第八款 就新加坡而言,第四至六款不适用,但是,在对州宪法中任何涉及附件八第一部(在适用于新加坡的范围内)所列明条款的事项作出修正时,没有任何新加坡立法机构的法规能生效,除非——
    • (a)该修正不会对本宪法在这些事项上的实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
    • (b)该修正的效力仅限于加入所列明的条款或其它具有大致相同效力的条款(无论是否替代其他条款)或删除与所列明条款不一致的其它条款;或者
    • (c)该法规获得国会法令批准。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四款
    • 删去原文中的“在国会看来”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2(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七款
    • 新增第七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2(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八款
    • 新增第八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2(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