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及其他有關文件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及其他有關文件1[1]
目次 1945年8月14日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
廢止,外交部葉部長公超之聲明
  1. 註1:本約業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重慶互換批准書,依第八條規定,開始生效。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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