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及其他有关文件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及其他有关文件1[1]。 目次 1945年8月14日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 |
废止,外交部叶部长公超之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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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
- 二 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
- 三 关于大连之协定
- 四 关于旅顺口之协定
- 五 关于中苏此次共同对日作战苏联军队进入中国东三省后苏联军总司令与中国行政当局关系之协定
- ↑ 注1:本约业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重庆互换批准书,依第八条规定,开始生效。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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