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87年)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70年)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7年1月7日(非現行條文)
1998年1月7日
1998年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87年1月21日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12670 號令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94年)

中華民國 20 年 11 月 7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8 月 13 日公布2.國民政府第一次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7, 10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5 日公布3.國民政府第二次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 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第三次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27 日公布5.國民政府令第四次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4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15 日公布6.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91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7.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8209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4, 15, 17, 20條
增訂第15之1至15之3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8.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12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1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1, 14, 2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3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4、23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238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5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僑務委員會掌理僑務行政及輔導華僑事業事務。

第二條

  僑務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二人或三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委員九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任期三年,為無給職。但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供職者,得酌支公費。

第三條

  僑務委員會每年舉行會議一次,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條

  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五條

  僑務委員會設左列各處、室:
  一、第一處。
  二、第二處。
  三、第三處。
  四、第四處。
  五、僑生輔導室。
  六、華僑證照服務室。
  七、秘書室。

第六條

  第一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狀況之調查事項。
  二、關於華僑糾紛之處理事項。
  三、關於華僑團體之輔導事項。
  四、關於華僑之獎勵及補助事項。
  五、關於華僑福利之輔導事項。
  六、關於其他僑務事項。

第七條

  第二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學校教育之指導、監督事項。
  二、關於華僑社會教育推廣事項。
  三、關於華僑職業教育推行事項。
  四、關於華僑文化傳播事業輔導事項。
  五、關於其他華僑文教事項。

第八條

  第三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華僑回國投資之鼓勵、協助事項。
  二、關於華僑貿易、金融之協助、聯繫事項。
  三、關於海外僑營企業發展之協助事項。
  四、關於華僑經濟資料之調查、分析、編報事項。
  五、關於其他華僑經濟事項。

第九條

  第四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二、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三、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四、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五、關於出版物之印發事項。
  六、關於僑情資料之電子處理事項。
  七、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事項。

第十條

  僑生輔導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僑生回國升學輔導事項。
  二、關於在學僑生生活輔導事項。
  三、關於畢業僑生聯繫服務事項。

第十一條

  華僑證照服務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內人民與華僑移殖、探親、應聘等輔導事項。
  二、關於華僑入出境服務事項。
  三、關於華僑身分及印鑑證明事項。
  四、關於僑團、僑胞回國接待事項。
  五、關於歸國華僑服務事項。

第十二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報事項。
  三、關於會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及查詢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委員長、副委員長交辦事項。

第十三條

  僑務委員會為適應海外需要,得辦理華僑函授學校及華僑通訊社;所需工作人員,除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外,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第十四條

  僑務委員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或六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二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十六人至二十人,稽核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三十七人至五十三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八十六人至一0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五條

  僑務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一

  僑務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及會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二

  僑務委員會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三

  僑務委員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僑務委員會得在國內重要機場、港口設服務站,置主任一人,由專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僑務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在重要地區政府駐外機構內派駐僑務工作人員,協辦僑務工作,並得在該地區設海外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所需人員由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兼任。
  前項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及海外華僑文教服務中心所需當地雇員員額,均由行政院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十八條

  僑務委員會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九條

  僑務委員會得聘用顧問,為無給職。

第二十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一條

  僑務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僑務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僑務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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