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61年)
← |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6年9月) |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61年8月4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8月4日 1972年8月15日 公布於民國61年8月15日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91 號令 |
僑務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7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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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僑務委員會掌理僑務行政及輔導僑民事業事項。
第二條
- 僑務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二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委員若干人,為無給職。但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供職者,得酌支公費。
第三條
- 僑務委員會每年舉行會議一次,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指定副委員長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條
- 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委員長輔助委員長處理會務。
第五條
- 僑務委員會設左列各處:
- 一、第一處。
- 二、第二處。
- 三、第三處。
- 四、第四處。
第六條
- 第一處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僑民狀況之調查事項。
- 二、關於僑民移殖之輔導事項。
- 三、關於僑民糾紛之處理事項。
- 四、關於僑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 五、關於僑民之獎勵及補助事項。
- 六、關於僑民福利之輔導事項。
- 七、關於其他僑務事項。
第七條
- 第二處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僑民學校教育之指導、監督事項。
- 二、關於僑民社會教育推廣事項。
- 三、關於僑民職業教育推行事項。
- 四、關於僑民文化傳播事業輔導事項。
- 五、關於其他僑民文教事項。
第八條
- 第三處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僑民回國投資之鼓勵、協助事項。
- 二、關於僑民貿易、金融之協助、聯繫事項。
- 三、關於海外僑營企業發展之協助事項。
- 四、關於僑民經濟資料之調查、分析、編報事項。
- 五、關於其他僑民經濟事項。
第九條
- 第四處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文書之撰擬、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三、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 五、關於出版物之刊行事項。
- 六、其他不屬於各處之事項。
第十條
- 僑務委員會設僑生輔導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辦理有關回國僑生輔導事項;其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 僑務委員會為適應海外需要,得辦理華僑函授學校及華僑通訊社;其所需工作人員,除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外,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第十二條
- 僑務委員會置參事二人或三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四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九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副處長四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四人至六人,視察六人至十人,科長十六人至十八人,專員十人至二十人,稽核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視察二人,職位得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科員五十六人至七十六人,辦事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五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十二人至十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八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三條
- 僑務委員會設人事室、主計室,各置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 僑務委員會得聘用顧問,為無給職。
第十五條
-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僑務行政、一般行政管理、新聞行政、一般教育行政、學校教育行政、社會教育行政、經建行政、商業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稽核、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六條
- 僑務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僑務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 僑務委員會處務規程,由僑務委員會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