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61年)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6年9月)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61年8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8月4日
1972年8月15日
公布于民国61年8月15日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91 号令
侨务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70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1 月 7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2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21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21 年 8 月 13 日公布2.国民政府第一次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7, 10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5 日公布3.国民政府第二次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4.国民政府第三次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9 月 27 日公布5.国民政府令第四次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4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15 日公布6.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91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7.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8209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4, 15, 17, 20条
增订第15之1至15之3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8.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126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17、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1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1, 14, 2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3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4、23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50023868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25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09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侨务委员会掌理侨务行政及辅导侨民事业事项。

第二条

  侨务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副委员长二人,职位比照第十四职等;委员若干人,为无给职。但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供职者,得酌支公费。

第三条

  侨务委员会每年举行会议一次,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不能出席时,指定副委员长一人代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条

  侨务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副委员长辅助委员长处理会务。

第五条

  侨务委员会设左列各处:
  一、第一处。
  二、第二处。
  三、第三处。
  四、第四处。

第六条

  第一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侨民状况之调查事项。
  二、关于侨民移殖之辅导事项。
  三、关于侨民纠纷之处理事项。
  四、关于侨民团体之辅导事项。
  五、关于侨民之奖励及补助事项。
  六、关于侨民福利之辅导事项。
  七、关于其他侨务事项。

第七条

  第二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侨民学校教育之指导、监督事项。
  二、关于侨民社会教育推广事项。
  三、关于侨民职业教育推行事项。
  四、关于侨民文化传播事业辅导事项。
  五、关于其他侨民文教事项。

第八条

  第三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侨民回国投资之鼓励、协助事项。
  二、关于侨民贸易、金融之协助、联系事项。
  三、关于海外侨营企业发展之协助事项。
  四、关于侨民经济资料之调查、分析、编报事项。
  五、关于其他侨民经济事项。

第九条

  第四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文书之撰拟、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三、关于出纳及庶务事项。
  四、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出版物之刊行事项。
  六、其他不属于各处之事项。

第十条

  侨务委员会设侨生辅导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办理有关回国侨生辅导事项;其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侨务委员会为适应海外需要,得办理华侨函授学校及华侨通讯社;其所需工作人员,除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外,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之。

第十二条

  侨务委员会置参事二人或三人,主任秘书一人,处长四人,专门委员五人至九人,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副处长四人,职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秘书四人至六人,视察六人至十人,科长十六人至十八人,专员十人至二十人,稽核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二人,视察二人,职位得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科员五十六人至七十六人,办事员二十一人至三十五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其中科员十二人至十八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二十人至三十八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十三条

  侨务委员会设人事室、主计室,各置主任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前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侨务委员会得聘用顾问,为无给职。

第十五条

  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侨务行政、一般行政管理、新闻行政、一般教育行政、学校教育行政、社会教育行政、经建行政、商业行政、社会行政、人事行政、稽核、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六条

  侨务委员会会议规则,由侨务委员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侨务委员会处务规程,由侨务委员会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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