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60年)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0年11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71年11月2日
1971年1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60年11月17日
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31 號令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71年)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2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3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21 日公布2.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2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27 日公布3.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18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4.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8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5)華總一字第 85000209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6.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0390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 5, 7, 16, 1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5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16、17 條條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388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3, 5, 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 條條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23868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9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6001867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其組織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警政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

第三條

  警政署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警政署得層報行政院核准設置前項業務有關之各種警察機關。

第四條

  警政署設置之科、室及其掌理事項如左:
  一、行政科:掌理關於警察制度之釐訂、改進及職權調整、機關設置裁併、警區劃分、警力調配、設備標準及關於警察業務之正俗,衛生、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與協助一般行政機關推行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協調等事項。
  二、教育科:掌理關於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之規劃、督導及學籍管理、教材審核、師資審查、警察學術倡導事項。
  三、保安科:掌理關於自衛槍枝管理、取締危險物與違禁物,組訓義勇警察及平時警衛、戰時戒備之規劃督導事項。
  四、刑事科:掌理關於違警處理、禁煙、禁毒、取締不良分子、協助司法機關執行刑事偵防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經濟科:掌理關於協助查緝走私漏稅、社會經濟調查、監管市場物價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消防科:掌理關於防止火災、防火檢查、防火防災宣傳、搶救災害、防災通報、防水防震措施,及組訓義勇消防警察等規劃督導事項。
  七、交通科:掌理關於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八、戶口科:掌理關於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及戶籍行政之協調事項。
  九、總務科:掌理關於警察機關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及本署財產、庶務、出納、檔案等事項。
  十、督察室:掌理關於警政、警衛、警察風紀、警察勤務之督察、管制及考核事項。
  十一、外事室:掌理關於保護外國使領館、外僑居留管理、涉外案件處理,及出入國境證照查驗登記、警衛邊疆等規劃督導,及關於促進國際警察合作之外國警察人員考察、訪問、交換資料等規劃督導及接待事項。
  十二、保防室:掌理關於保密防諜、安全措施之社會保防協調、規劃、督導,及情報蒐集處理、安全資料紀錄事項。
  十三、法規室:掌理關於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事項。
  十四、連絡室:掌理關於警察機關工作連絡、警民聯繫、突發事件報告、緊急通報,及警察公共關係、宣傳報導、發布新聞事項。

第五條

  警政署置署長一人,綜理署務,并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二人。輔助署長處理署務。署長、副署長均警監,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六條

  警政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均警監。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技正四人,其中二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長九人,室主任四人,督察一人至三人,秘書一人或二人,專員一人至三人,編審一人或二人,均警正,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二人至六十四人,其中十人至二十人得為警正,餘警佐,職位列第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十六人至五十人,警佐、書記八人至十二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
  前項專門委員、秘書、專員、編審、科員、辦事員因警察人員不敷任用時,得於現有員額三分之一限額內,遴選具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資格之人員任用之。

第七條

  警政署設人事室、主計室,各置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全國警察人事管理及本署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職系說明書,就行政警察、刑事警察、保安警察、專業警察、消防警察、刑事鑑識、一般行政管理、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九條

  警政署為執行警察業務,對各級警察機關得發布署令。

第十條

  警政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呈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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