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79年)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76年)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9年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90年1月11日
1990年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79年1月24日
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8 號令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85年)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2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3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21 日公布2.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2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5 月 27 日公布3.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18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4.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8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5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5)華總一字第 85000209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6.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0390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 5, 7, 16, 1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5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16、17 條條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388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3, 5, 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 條條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23868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9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6001867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業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

第三條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立、裁併及警力調配事項。
  二、關於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協調事項。
  三、關於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倡導事項。
  四、關於平時警衛、戰時戒備及義勇警察、義勇消防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關於違警處理、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關於人民集會、遊行許可及其秩序維持之規劃、督導事項。
  七、關於人民入、出境許可、入、出境及航行境內人員、物品、運輸工具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八、關於協助查緝走私漏稅、社會經濟調查及監管市場物價之規劃、督導事項。
  九、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自衛槍枝、公共危險物品之管理及消防、救災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關於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十一、關於戶籍業務及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二、關於空襲防護、船舶編管及防空情報設施等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三、關於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及本署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十四、關於警察業務、警察勤務之督導、管制及警察風紀之督察、考核事項。
  十五、關於外僑居留管理、出入國境證照查驗、登記及促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六、關於保密防諜、安全措施之社會保防協調、規劃、督導及情報蒐集處理、安全資料紀錄事項。
  十七、關於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十八、關於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十九、關於重大、突發、緊急案件之處理、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單位聯繫事項。
  二十、關於警政資訊電子處理、警察通訊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第四條

  本署設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後勤組、戶口組、安檢組、民防組、外事組、交通組、消防組、經濟組、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法規室、公共關係室、勤務指揮中心、資訊室等分掌前條所列事項。

第五條

  本署得設入出境管理局、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公路警察局保安警察總隊、空中警察隊、國家公園警察隊、警察電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等各種警察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二人或三人,輔助署長處理署務。署長、副署長均警監。

第七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均警監;專門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警監,其中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組長十一人,警監或警正;主任五人,警監或警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一人或二人,警正;督察六人至十四人,警正,其中五人得列警監;技正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六人,警正,其中三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一百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九人,警佐,其中二十八人得列警正,二十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十四人至二十人。

第八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全國警察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署設會計室及統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本署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及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署為適應外事工作及警政研究發展需要,得設外事警官隊及警政企劃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分別派充或調兼之。

第十二條

  本署為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聘、派特殊科技人才。

第十三條

  本署為執行警察業務,對各級警察機關得發布署令。

第十四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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