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79年)
← |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76年) |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9年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90年1月11日 1990年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79年1月24日 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8 號令 |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民國85年) |
|
第一條
-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業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
第三條
-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立、裁併及警力調配事項。
- 二、關於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協調事項。
- 三、關於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倡導事項。
- 四、關於平時警衛、戰時戒備及義勇警察、義勇消防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劃、督導事項。
- 五、關於違警處理、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之規劃、督導事項。
- 六、關於人民集會、遊行許可及其秩序維持之規劃、督導事項。
- 七、關於人民入、出境許可、入、出境及航行境內人員、物品、運輸工具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 八、關於協助查緝走私漏稅、社會經濟調查及監管市場物價之規劃、督導事項。
- 九、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自衛槍枝、公共危險物品之管理及消防、救災之規劃、督導事項。
- 十、關於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 十一、關於戶籍業務及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 十二、關於空襲防護、船舶編管及防空情報設施等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 十三、關於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及本署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 十四、關於警察業務、警察勤務之督導、管制及警察風紀之督察、考核事項。
- 十五、關於外僑居留管理、出入國境證照查驗、登記及促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 十六、關於保密防諜、安全措施之社會保防協調、規劃、督導及情報蒐集處理、安全資料紀錄事項。
- 十七、關於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 十八、關於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 十九、關於重大、突發、緊急案件之處理、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單位聯繫事項。
- 二十、關於警政資訊電子處理、警察通訊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 二十一、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第四條
- 本署設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後勤組、戶口組、安檢組、民防組、外事組、交通組、消防組、經濟組、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法規室、公共關係室、勤務指揮中心、資訊室等分掌前條所列事項。
第五條
第六條
- 本署置署長一人,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二人或三人,輔助署長處理署務。署長、副署長均警監。
第七條
-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均警監;專門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警監,其中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組長十一人,警監或警正;主任五人,警監或警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一人或二人,警正;督察六人至十四人,警正,其中五人得列警監;技正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四十二人至五十六人,警正,其中三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一百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九人,警佐,其中二十八人得列警正,二十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十一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十四人至二十人。
第八條
-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全國警察人事管理事項。
-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 本署設會計室及統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本署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會計室及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 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 本署為適應外事工作及警政研究發展需要,得設外事警官隊及警政企劃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分別派充或調兼之。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 本署為執行警察業務,對各級警察機關得發布署令。
第十四條
-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