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國護照條例 (民國41年)

出國護照條例 (民國33年) 出國護照條例
立法於民國41年2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52年2月19日
1952年3月3日
公布於民國41年3月3日
護照條例 (民國56年)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41 年 3 月 3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出國護照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1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
(原名稱:出國護照條例;新名稱:護照條例)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32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 4, 9, 11, 13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1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1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4、 9、11 及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3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35之1條
修正第4, 1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12103779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出國護照之制定及簽發,依本條例辦理。

第二條

  出國護照由外交部制定。

第三條

  出國護照由外交部部長或其指定之機關簽發。

第四條

  出國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普通護照。

第五條

  外交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一、外交官領事官及其眷屬,使館館長之隨從二人,領館館長之隨從一人。
  二、中央政府派往外國之文武官員負有外交性質之任務者及其眷屬,但其在外時間不及半年者,其眷屬不得領取護照。
  三、外交公文專差。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所稱眷屬,以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女為限。

第六條

  公務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省級民意機關因公派往各國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國際組織之中國籍職員,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推薦充任,或由各該組織自行任用,而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及其眷屬。
  三、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自中央政府所在地出國考察或調查者及其眷屬。
  前項所稱眷屬以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女為限,但出國人員在外時問不及半年者,其眷屬不得領取護照。

第七條

  普通護照適用於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第八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向外交部領取,普通護照向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之政府機關或駐外使領館領取。

第九條

  請領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者應繳護照費,其數額由外交部訂定,外交護照免繳各費,學生或工人護照或由本國甲地至乙地經過鄰國之過境護照,其護照費減半繳納。

第十條

  申請護照者應依照左列規定申請:
  一、申請外交護照者,應填具護照申請表一份,經派遣機關證明後,連同六公分方形半身正面脫帽薄紙照片四張,送請外交部依照第五條之規定核發外交護照,其隨行之眷屬由申請人同樣辦理。
  二、申請公務護照者,應填具護照申請表一份,經主管機關證明後,連同前款規定之照片四張及護照各費,送請外交部依照第六條之規定核發公務護照,其隨行之眷屬由申請人同樣辦理。
  三、凡在國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出國,經准許後,填具護照申請表一份,連同第一款規定之照片四張及護照各費,送請外交部或其指定之機關簽發。
  四、凡在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填具護照申請表二份,連同第一款規定之照片及護照各費,向所屬或附近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之機關申請簽發。

第十一條

  持照人出國或由一外國前往他國,應於到達目的地一月內,向當地或附近之中華民國使領館呈驗護照免費登記,逾期不登記者,其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不予延期加簽。

第十二條

  外交護照、公務護照自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普通護照自簽發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前二項規定之各種護照有效期間,得由外交部酌量情形,呈報行政院縮短之。
  各種護照有效期間屆滿,持照人如有繼續持用之必要時,得申請延期加簽,每次延期加簽不得逾一年,延期加簽以三次為限。

第十三條

  外交護照、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未屆滿期而任務已完畢,或屆滿期而無任務者,應由行政院或各該主管機關通知外交部飭其即行回國,其不遵令回國者,應由外交部吊銷其護照,並由行政院或各該主管機關予以撤職或懲處。

第十四條

  持照人所領護照如有遺失,應先登報聲明作廢,或憑居留地警察機關證明,然後檢同剪報或證明文件,向外交部或其所屬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補發。
  持照人所領護照如有破損致不堪使用者,應將原護照繳還外交部或其所屬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換發新護照。
  申請補發或換發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其由中華民國使領館受理者,應請外交部核發。
  補發或換發之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原有護照所餘之有效期間。
  補發或換發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應照規定繳納各費。

第十五條

  持照人於回國後,經外交部或主管機關核准再行出國,或由一外國前往他國,如其持用之護照有效期間尚未滿期,得向外交部或其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加簽,無庸另請新照。

第十六條

  外交部或其指定之領照機關暨中華民國使領館,不得簽發前往與中華民國無外交關係國家或其屬地之護照,但該國家或其屬地仍承認中華民國護照之效力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凡在與中華民國外交關係國家或其屬地內居留之中華民國國民,向附近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護照回國,或前往與中華民國有外交關係國家或其屬地,或前往前項但書規定之地區者,應備有受理申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所在地之殷實華商二家切實保證,經受理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查對無訛後,予以簽發。

第十七條

  外交部或其指定之發照機關暨中華民國使領館,不得於規定費用外另收他費。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外交部指定之發照機關所收護照各費,應按月匯繳外交部彙解國庫,並填具報解表連同護照副聯呈送外交部備查。

第十九條

  外交部應於每半年將已發之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名單,彙報行政院備查。

第二十條

  偽造變造中華民國出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依刑執第二百十二條處斷。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處斷。
  行使偽造變造中華民國出國護照者,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處斷。

第二十一條

  承辦簽照人員對於簽發出國護照或護照加簽,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路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以貪污論罪。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承辦簽照人員,犯前項之罪有庇護或不為舉發者,以共犯論。

第二十二條

  承辦出國護照人員有濫發縱容情事者,以失職論,依法懲戒,主管機關長官對於承辦人員有指使濫發縱容情事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

  外交部得依本條例訂定施行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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