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民國56年)
← | 出國護照條例 (民國41年) | 護照條例 立法於民國56年6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7月10日 公布於民國56年7月10日 |
護照條例 (民國7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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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護照之製發,依本條例辦理。
第二條
- 護照由外交部製定。
第三條
-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第四條
-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簽發;普通護照由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關簽發。
第五條
- 外交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 一、外交、領事人員及其眷屬,使館長之隨從二人,領館長之隨從一人。
- 二、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文武官員及其眷屬。
- 三、外交公文專差。
- 前項第二款人員經核准攜帶之隨從,亦適用外交護照。
第六條
- 公務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 二、各級政府機關及省(市)民意機關因公派往國外之人員。
-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自中央政府所在地出國考察或調查者及其配偶。
- 四、中華民國所承認之國際組織之中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 本條及前條所稱眷屬,以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為限。
第七條
- 普通護照適用於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第八條
- 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其申請人如係外交部派遣者,得由外交部逕行簽發。但應於每半年將其名單彙報行政院備查。其他負有外交或公務性質任務之人員,經行政院核准後,令知外交部簽發之。
- 凡普通護照之申請,其由國內前往外國者,應先就其申請原因或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核發;其由一外國前往另一外國或回國者,由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關核發。
第九條
- 持照人出國或由一外國前往另一外國,應於到達目的後,儘速向當地或附近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交驗護照,免費登記。
第十條
-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一年為限,普通護照以三年為限;效期屆滿時,得按規定申請延長之。
第十一條
- 護照上所載事項,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修正之。
第十二條
- 持照人所領護照,如經遺失或破損不堪使用者,得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護照。但其效期不得超過原有護照所餘效期。
第十三條
- 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任務完畢後,應即回國,並繳銷其所持之護照。
第十四條
- 各發照機關,非經外交部核准,不得簽發前往與中華民國無外交關係國家或其屬地之護照。
第十五條
- 外交護照免費,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收費辦法,由外交部訂定,呈報行政院核備。
- 前項所收護照各費,應依規定期限報繳國庫。
第十六條
- 承辦護照人員或其主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應依法懲處,其涉及刑事者並應加重處罰。
第十七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訂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