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民國89年)

護照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護照條例
立法於民國89年4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4月28日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5月17日
公布於民國89年5月17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340 號令
護照條例 (民國104年)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41 年 3 月 3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出國護照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1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
(原名稱:出國護照條例;新名稱:護照條例)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32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 4, 9, 11, 13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1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1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4、 9、11 及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3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35之1條
修正第4, 1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12103779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三條 (製定機關)

  護照由主管機關製定。

第四條 (扣留)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五條 (護照種類、申請條件及應備文件)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護照之申請條件及應備之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簽發機關)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

第七條 (外交護照適用之對象)

  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外交、領事人員與眷屬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主管之隨從。
  二、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之隨從。
  三、外交公文專差。

第八條 (公務護照適用之對象)

  公務護照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之中華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眷屬,以配偶、父母及未婚子女為限。

第九條 (普通護照適用之對象)

  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

第十條 (持用護照之限制)

  護照申請人不得與他人申請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持照人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監護人同意。但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護照之有效期限)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第十二條 (役齡男子護照之核發)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普通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記載事項及方式)

  護照應記載之事項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護照所載事項之加簽修正)

  護照所記載之事項,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或修正。
  前項加簽或修正之項目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護照之換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三、持照人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
  四、持照人取得或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護照製作有瑕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第一項第一款之護照,其所餘效期在三年以上者,依原效期換發護照;其所餘效期未滿三年者,換發三年效期護照。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依第十一條規定效期,換發護照。

第十六條 (護照之補發)

  持照人遺失護照,得依規定申請補發;其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發之護照,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得縮短其效期。

第十七條 (外交、公務護照之使用)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任務結束回國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外,應將該護照繳交主管機關註銷。

第十八條 (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

第十九條 (扣留或撤銷護照之要件)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
  一、所持護照係不法取得、冒用、偽造或變造者。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申請換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前條第三款情形者。
  持照人所持護照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作成撤銷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其護照。
  持照人所持護照係偽造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將其護照註銷。
  持照人或其所持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核發護照之處分應予廢止,並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註銷其護照:
  一、持照人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者。
  二、持照人身分已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三、持照人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
  四、申請之護照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未經領取者。
  五、護照已申請換發或申報遺失者。
  六、所持護照被他人非法扣留,且有事實足認為已無法追索取回者。

第二十條 (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

  依第十八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或前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款、第六款扣留或註銷護照者,如係已出國之國民,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

第二十一條 (不予核發、扣留或撤銷護照之處分)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為處分時,除有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外,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應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為處分時,無須通知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第二十二條 (護照收費辦法之訂定核備)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除因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徵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罰則)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四條 (罰則)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罰則)

  違反第四條扣留他人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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