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民國78年)
← | 護照條例 (民國56年) | 護照條例 立法於民國78年6月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8年(1989年)6月9日 中華民國78年(1989年)6月23日 公布於民國78年6月23日 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3267 號令 |
護照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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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護照之發給,依本條例辦理。
第二條
- 護照由外交部製定。
第三條
-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第四條
-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發給;普通護照由外交部、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發給。
第五條
- 外交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 一、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及外交部駐外機構主管之隨從。
- 二、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攜帶之隨從。
- 三、外交公文專差。
第六條
- 公務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 二、各級政府機關與省(市)民意機關因公派往國外之人員及其配偶。
-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自中央政府所在地出國考察或調查者及其配偶。
-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中華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 本條及前條所稱眷屬,以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為限。
第七條
- 普通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 一、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 二、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人員因故須持用普通護照者。
第八條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申請護照,應由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核發。
第九條
- 持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得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
- 一、護照經查明係不法取得或經變造者。
- 二、涉嫌犯罪經司法院或法務部通知外交部者。
-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經司法機關通緝並通知外交部者。
第十條
- 持照人不得與他人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經外交部核准者,亦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第十一條
-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三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六年為限,效期屆滿時,得按規定申請延長之。但護照經持用滿十年者,應申請換發新護照。
第十二條
- 護照上所載事項,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修正之。
第十三條
- 持照人所領護照,如經遺失或破損不堪使用者,得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護照。惟其效期不得超過原持護照所餘效期。
第十四條
- 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回國後,在原持護照有效期間,因公再出國時,得依規定申請再出國加簽後,繼續使用。
第十五條
- 為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國民安全,必要時得由外交部禁止持照人前往特定國家或地區。
第十六條
-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應徵收護照費;其徵收辦法,由外交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備後發布之。
- 前項所收護照費用,應依規定期限報繳國庫。
第十七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