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7年1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57年11月27日 |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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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司法行政部依司法行政部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設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二條
- 本所置所長一人,簡任或簡聘;綜理本所一切事務。
第三條
- 本所置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辦理機要,審核文稿及各單位之協調、聯繫與長官交辦事務。
第四條
- 本所設教務、訓導、總務三組,各置組長一人,薦任;每組置專員一人或二人,薦任;組員一人至三人,委任;分掌各項事務。
第五條
- 本所得置專任教師二人至四人,簡聘或薦聘;兼任教師酌支鐘點費。
- 前項專任教師,得兼任教務或訓導組長。
第六條
- 本所置會計員及人事管理員各一人,均委任;分掌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管理事務。
第七條
- 本所得酌用雇員八人至十二人。
第八條
- 司法行政部得視事實需要,核定由本所舉辦其他司法人員訓練。
第九條
- 本所訓練計畫及各項章則,由本所擬訂,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定施行。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