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训练所组织条例
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训练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7年1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1月15日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57年11月27日 |
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组织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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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司法行政部依司法行政部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设司法官训练所(以下简称本所)。
第二条
- 本所置所长一人,简任或简聘;综理本所一切事务。
第三条
- 本所置秘书一人,荐任或简任;办理机要,审核文稿及各单位之协调、联系与长官交办事务。
第四条
- 本所设教务、训导、总务三组,各置组长一人,荐任;每组置专员一人或二人,荐任;组员一人至三人,委任;分掌各项事务。
第五条
- 本所得置专任教师二人至四人,简聘或荐聘;兼任教师酌支钟点费。
- 前项专任教师,得兼任教务或训导组长。
第六条
- 本所置会计员及人事管理员各一人,均委任;分掌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管理事务。
第七条
- 本所得酌用雇员八人至十二人。
第八条
- 司法行政部得视事实需要,核定由本所举办其他司法人员训练。
第九条
- 本所训练计画及各项章则,由本所拟订,报请司法行政部核定施行。
第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