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 | 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 |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9年7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7月18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8月1日 公布於民國69年8月1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355 號令 |
廢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 (民國10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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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法務部依法務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設司法官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二條 (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之組成)
- 司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之訓練,其方針、計畫及與訓練有關重要事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由本所執行。
- 前項委員會,除本所所長為當然委員外,由行政院及司法院各指派四人組成,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三條 (所長之設置)
- 本所置所長一人,簡任,綜理所務。
第四條 (祕書之設置)
- 本院置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辦理機要、審核文稿及各單位之協調、聯繫等事項。
第五條 (教務訓導總務三組之編制)
- 本所設教務、訓導、總務三組,各置組長一人,教務組組長簡任,訓導組組長薦任或簡任,總務組組長薦任;置專員三人至九人,薦任;組員四人至十二人,委任;分掌各項事務。
第六條 (專任講座之設置)
- 本所得置專任講座三人至五人,簡任,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並置兼任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酌支鐘點費。
第七條 (導師之設置)
- 本所置導師五人至七人,薦任,住宿所內與學員共同生活,負訓導之責。
第八條 (待遇)
- 所長、專任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具有推事、檢察官資格者,得給與推事、檢察官之待遇;其服務年資視為推事、檢察官之年資。
第九條 (人事管理員及會計員之設置)
-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及會計員各一人,委任;助理員一人,佐理員一人,委任;分掌人事管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條 (雇員任用)
- 本所得酌用雇員十人至十四人。
第十一條 (司法人員以外訓練之舉辦)
- 法務部得視事實需要,核定由本所舉辦第二條第一項以外人員之訓練。
第十二條 (行政章則之擬定)
- 本所各項行政章則,由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