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組織法 (民國69年)

司法行政部組織法 (民國45年) 法務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69年6月1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6月10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69年6月29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8 號令
法務部組織法 (民國86年4月)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7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8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13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6 日 增訂第11條原第11條改為第12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19 日公布6.總統公布增訂第 11 條原第 11 條改為12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及名稱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8.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67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9.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 20, 29條
增訂第6之1條
刪除第8, 1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刪除第 8、1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92261615號函同意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4, 20, 29條
增訂第6之2條
刪除第1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3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條條文;增訂第 6-2 條條文;刪除第 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16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1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2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5100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條

  法務部主管全國檢察、監所、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

第二條

  法務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法務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法務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法律事務司。
  二、檢察司。
  三、監所司。
  四、保護司。
  五、總務司。
  六、秘書室。

第五條

  法務部設調查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法務部設司法人員訓練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法律事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
  三、關於監所法規之研擬事項。
  四、關於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務及其所屬各部、會、處、局、署之法規諮商事項。
  五、關於國家賠償法規之研擬及賠償義務機關應訴時之協助事項。
  六、關於鄉鎮調解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
  七、關於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研究、編譯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之法律事務事項。

第八條

  檢察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檢察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法律研擬、審議及發給證明事項。
  三、關於檢察官調度司法警察之監督事項。
  四、關於刑罰指揮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保安處分指揮執行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國際引渡罪犯事項。
  七、關於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事項。
  八、關於律師之管理、監督事項。
  九、關於其他檢察事項。

第九條

  監所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犯罪矯治制度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及保安處分處所之設置、廢止事項。
  三、關於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及保安處分處所設施之規劃、改進事項。
  四、關於監獄調查分類、教化、作業、技能訓練、衛生及戒護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縮短刑期及假釋事項。
  六、關於看守所被告性行考核、生活輔導、衛生及戒護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七、關於少年觀護所少年鑑別、教導及衛生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八、關於保安處分處所業務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九、關於其他有關監所事項。

第十條

  保護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司法保護制度之規劃事項。
  二、關於犯罪預防事項。
  三、關於犯罪原因之調查、研究、分析事項。
  四、關於保護管束執行之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更生保護會之設立許可事項。
  六、關於更生保護事業之規劃、指揮、監督事項。
  七、關於法律扶助、法律服務及訴訟輔導之推動、獎勵事項。
  八、關於法律知識之推廣事項。
  九、關於其他司法保護事項。

第十一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報之編印、發行及圖書刊物之出版、徵集及管理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所屬機關房舍修建之監督事項。
  七、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八、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九、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十二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及彙陳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及查詢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十三條

  法務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十四條

  法務部置政務次長、常務次長各一人,均簡任;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五條

  法務部置參事六人至八人,主任秘書一人,司長五人,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八人,均簡任;副司長五人,簡任或薦任;秘書六人至八人,視察二人至四人,均薦任,其中各二人得為簡任;技正二人,薦任或簡任;科長三十四人至四十人,編審十六人至二十二人,專員二十人至二十八人,均薦任;科員五十人至六十四人,委任,其中十四人至二十人,得為薦任;技士二人或三人,書記官十六人至二十人,均委任;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十六條

  法務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副處長一人,簡任或薦任;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法務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簡任;依法分掌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八條

  法務部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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