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組織法 (民國100年4月)

法務部組織法 (民國99年) 法務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0年4月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2011年)4月1日
中華民國100年(2011年)4月20日
公布於民國100年4月2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3741號令
法務部組織法 (民國100年6月)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7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8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13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6 日 增訂第11條原第11條改為第12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19 日公布6.總統公布增訂第 11 條原第 11 條改為12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及名稱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8.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67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9.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 20, 29條
增訂第6之1條
刪除第8, 1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刪除第 8、1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92261615號函同意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4, 20, 29條
增訂第6之2條
刪除第1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3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條條文;增訂第 6-2 條條文;刪除第 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16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1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2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5100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條 (主管事務)

  法務部主管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

第二條 (對主管事務之指示監督責任)

  法務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對違法越權行為之處分)

  法務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四條 (各司、處、室之設置)

  法務部設下列各司、處、室:
  一、法律事務司。
  二、檢察司。
  三、保護司。
  四、總務司。
  五、資訊處。
  六、秘書室。

第五條 (調查局之設置)

  法務部設調查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行政執行署之設置)

  法務部設行政執行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之一 (矯正署之設立)

  法務部設矯正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之二 (廉政署之設立依據)

  法務部設廉政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司法人員培訓機關之設置)

  法務部設司法人員培訓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法醫研究所之設置)

  法務部設法醫研究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法律事務司掌理事項)

  法律事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主管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行政院所主管法律事務及其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之法規諮商事項。
  三、關於國家賠償法規之研修事項及賠償義務機關應訴時之協助事項。
  四、關於鄉鎮市調解法規之研修事項及其調解書審核以外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
  五、關於商務仲裁法規之研修事項及其法院裁判、備案與送達以外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
  六、關於行政執行法規之研修事項及其業務之指導、監督事項。
  七、關於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研究、編譯事項。
  八、關於本部職掌事項之條約、公約及協定簽署之法律事務。
  九、不屬於其他各司、處、室之法律事務事項。

第十一條 (檢察司掌理事項)

  檢察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主管刑事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檢察之行政事項。
  三、關於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法律研擬、審議及發給證明事項。
  四、關於檢察官調度司法警察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刑罰指揮執行之監督事項。
  六、關於保安處分指揮執行之監督事項。
  七、關於國際引渡罪犯事項。
  八、關於檢察官參與民事、非訟事件及犯罪被害人補償事項。
  九、關於律師之管理、監督事項。
  十、其他有關檢察事項。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保護司掌理事項)

  保護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司法保護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司法保護制度之規劃事項。
  三、關於犯罪預防事項。
  四、關於犯罪原因之調查、研究、分析事項。
  五、關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之規劃、監督事項。
  六、關於保護管束執行之指導、監督事項。
  七、關於更生保護會之設立許可事項。
  八、關於更生保護事業之規劃、指導、監督事項。
  九、關於法律扶助、法律服務及訴訟輔導之推動、獎勵事項。
  十、關於法律知識之推廣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司法保護事項。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總務司之掌理)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報之發行及書刊之出版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所屬機關營繕工程及土地購置之監督事項。
  七、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八、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九、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之事項。

第十六條 (資訊處掌理事項)

  資訊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訊系統之規劃、開發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訊作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三、關於本部暨所屬機關資訊相關工作人員之訓練事項。
  四、關於刑事偵查、執行案件資料處理之管理事項。
  五、關於犯罪矯正、保護管束資料處理之管理事項。
  六、關於檢察法規資料之彙整、運用事項。
  七、關於本部資訊設施之管理、操作及維護事項。
  八、關於本部與其他機關間資訊交換之協調事項。
  九、其他有關法務資訊事項。

第十七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及彙陳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及查詢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關於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事項。
  九、關於法務部公報之編輯及史料之蒐集事項。
  十、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十八條 (部長職權)

  法務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十九條 (政務、常務次長之設置)

  法務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二十條 (編制)

  法務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八人至十人,司長四人,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副處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二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高級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視察三人,技正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三人,視察一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三人至四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一人至十九人,專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八人至十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操作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五十人至六十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十人,助理管理師三人至五人,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五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操作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官二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二十一條 (人事處之設置)

  法務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二條 (會計處之設置)

  法務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三條 (統計處之設置)

  法務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四條 (人員選用)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五條 (法規委員會之設置)

  法務部設法規委員會,研討有關法規及法律問題;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六條 (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法務部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及部長遴選聘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組成,掌理訴願業務;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前項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之委員,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條 (各種委員會之設置)

  法務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八條 (處務規程)

  法務部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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