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

解釋字號 编辑

釋字第 104 號

解釋日期 编辑

民國 53年3月11日

解釋爭點 编辑

商標法「世所共知」意涵?

資料來源 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196 頁

解釋文 编辑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

理由書 编辑

  商標法為中央立法,以全國為適用範圍,商標註冊之效力亦及於全國,此觀於同法第三條各項均有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可以概見,故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應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之二,係對修正前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為之解釋應予補明。

意見書 编辑

不同意見書一 编辑

大法官 徐步垣
金世鼎

(壹):關於商標立法上基本原則
   一 商標應特別顯著
     商標之作用,在求商品易於識別,故商標法多規定商標所用之
     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名稱及所
     施顏色,以免與他人商品混淆、顧客誤購及奸商影射等弊竇。
    二 標章應具之特性
     商標之作用,既在表彰商品,而與同性質之商品有所識別,故
     其所用之標識章記,應具有獨創性及新創性。茲分別言之:
   (一)獨創性(Charueter ariginal)所謂獨創性者即標章須為獨
      自創作,而非一般所通用之標章。一般所通用之標章,不能
      作為商標,如我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第七第九及
      第十各款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一則因其缺乏獨創性。二則
      因如許某一廠商專用,有失公允。
   (二)新創性(Charaeter neweun)所謂新創性者,即標章須為新
      的創作,而非他人曾經使用之標章。他人業已使用之標章,
      不能作為商標。但所謂新創性者,在原則上係相對而非絕對
      ,各國商標法均以「同一或近似標章不能在同一時間或同空
      間使用同一近似商品作為商標」為限。若在不同時間或不同
      空間,同一或近似標章仍可使用於同一或近似商品。即在同
      一時間或同一空間,而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亦不予禁。
      但關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則有認為例外之趨向。茲就原
      則及例外分別言之:
      (甲)原則
         (一)不同商品 就商品言,某一商品之商標,如再
            使用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則認為缺乏新創性
            ,不許再用作商標;若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
            ,固不發生混同問題,自難謂缺乏新創性,而
            不予註冊,且註冊商標之效力,僅限於其註冊
            之商品或近似之商品,而不能及於不同性質之
            商品。
         (二)不同時間 就時間言,已註冊之商標,第三人
            於其失效後已滿法定期限,而使用並聲請註冊
            者,不能以其缺乏新創性而禁止使用。
         (三)不同空間 就空間言,在甲國已註冊之商標,
            而在乙國未曾註冊,如乙國第三人使用甲國已
            註冊之商標,不能謂為缺乏新創性,不予註冊
            。又如未註冊之標章,其商品之推銷並未及於
            全國者,在商品未推銷區域之第三人作為商標
            聲請註冊者,亦不能以其缺乏新創性而不予註
            冊。蓋商標註冊之效力及於全國,在未註冊前
            尚無此效力,自難謂其無新創性。但如二人同
            時請求註冊時,應准最先使用人註冊。
      (乙)例外
         關於世所共知之他人標章,似有排除適用新創性相對
         原則之趨向,國際公約對於世所共知之商標,有會員
         國應禁止使用之規定。如有冒用者,自註冊之日起,
         三年內得撤銷之。世界著名已註冊之章標在別國雖無
         何種權利之可言,但可視同已使用而未註冊之標章,
         不予註冊。
         外國學者對世所共知之標章,雖有主張新創性對於商
         品相對之原則,應排除適用,但在國內立法上此種理
         論已採用者尚屬罕見,近因世所共知之商標,如許使
         用於不同種類之商品,使人誤信為同一廠商商品之憂
         慮,故有少數國家在判例上不問其能否發生混同,有
         不許使用之趨向。然世所共知之意義如何,因係一種
         事實問題,難為明確之定義,在理論上及判例上尚未
         形成一定之觀念,法國學者因之有主張須為明確之規
         定者。「註」
      「註」參考書籍
      (一)中國 陸桐生著商標法及其判解大東書局
      (二)日本 1 判例大成第十九卷一○九-一九二頁非凡閣
            2 我妻榮廣賴武文合著中華民國商標法中央大
             學出版部
            3 安遠祥著商標法現代法學全集第三十六卷日
             本評論社
            4 大六法全書三省堂
      (三)法國 1 Rihent:Sncy Clohedie Juridigue,T.Ⅱ.
             PP487-514,Dallog Paris。
            2 Cade De commrerce,Dallag,Paris。
      (四)美國 1 Edward C Vandenbugh:Trude mark Law
             and Procedure,The New Bollo-Messill C-
             ompany Jnc,New york,and
            2 Albk,Berle L. Shragne De Camh:gnvent-
             ions,Patents And Their Manage meat PP
             450-475. D Van Nostrant Company Jnc,
             Newyork.
            3 Tradlmarh Laws, Patent office,Washing-
             ton.
            4 Generol Dnformation Concerning Tradm-
             ark,Paent office,Washington.
      (五)英國 Trade maeck Act,1938,Jondon
(貳):對於行政院聲請解釋函之分析
   一 經濟部及其所屬中央標準局對於行政院及本院院字第一○○八
     號解釋所謂「呈請註冊之區域」之意義似有誤解准行政院函略
     以:「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四六○號判決,對於商標法第二條
     第八款所規定之世所共知,係指目前申請註冊區域之臺灣而言
     。但經濟部及其所屬中央標準局,關於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
     依其歷年來承辦有關案件,均以大陸以及本省為註冊區域,本
     院對於商標呈註冊區域之範圍,認為經濟部意見不無理由,既
     與行政法院所持之見解不同,函請查照解釋」。但查行政院所
     附行政法院之判決,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
     及中央標準局原處分,其所持之理由,略以:「目下政府對於
     香煙係管制政策,非私人所得製售,白金龍香煙不能隨意行銷
     於此區域,(指臺灣而言)以及此區域之對於白金龍香煙非一
     般所共知,均為極其顯著之事實。且原告申請註冊之金龍商標
     係使用於牙粉牙膏,與所謂使用白金龍香煙,並非使用於同一
     商品,不至使人誤認為同一廠家之出品,則原告以金龍商標使
     用於牙粉牙膏申請註冊,尤難謂有損害白金龍香煙之情事」。
     由此可見行政法院所謂呈請註冊區域,係指呈請註冊人所在之
     區域或其商品行銷之區域而言,並非如行政院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謂係指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而言。又本院院字第一○○八號
     解釋,對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
     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而言,其中「呈請註冊之區域」之真意亦係
     指呈請註冊人所在之區域或其產品行銷之區域,並非如行政院
     所指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而言。該號解釋用語雖詞不達意,易
     啟人發生如行政院等之誤解,但就其聲請解釋原函與解釋文對
     照推究,則不難明白其真意。聲請解釋原函中稱:「所謂世所
     共知之『世』字字義,是否包乎中外或中華民國全領土或祇為
     一省一市而言,請求解釋」。應號解釋文不曰係指中外,中華
     民國全領土、一省、一市、一般所共知而言,而曰係指呈請註
     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而言者,蓋因他人著名之標章,如在呈請
     註冊人所在之區域或其商品行銷之區域為一般所共知者,難免
     發生廠商之混同,如行政法院所謂「使人誤認為同一廠家之出
     品」。查商標之主要作用,在避免商品混同,而使商標權利人
     或一般消費者受損害,若僅解謂係指中外、中華民國全領、一
     省、或一市而言,則不能達商標立法之目的,此解釋將毫無意
     義。且該號解釋所謂呈請註冊區域之意義果如行政院來函所謂
     呈請註冊之區域係指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而言,並設使為此解
     釋者知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為全國,則此解釋者必使用聲請解
     釋原函所用之文字,而明白解為中華民國全領土內一般所共知
     :反之,設使其不知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為全國,則亦必解為
     一省、一市或一區域一般所共知,自無冠以「呈請註冊區域」
     之必要。由此可見該號解釋用語不明,以致經濟部及其所屬中
     央標準局發生誤解。
   二 行政院與行政法院歧見之所在
     茲就行政院所附之行政法院判決研求行政院與行政法院之歧見
     ,在行政院方面認為申請註冊之「金龍」商標與前大陸上海南
     洋兄弟煙草公司出品香煙所使用之標章白金龍名稱混同,構成
     近似。該白金龍商標在我國境內廣泛行銷多年,且著聲譽,應
     屬世所共知之標章,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自不得作
     為商標。在行政法院方面,則以在呈請註冊人所在區域或其商
     品行銷區域之臺灣,白金龍香煙非一般人所共知,不能使人誤
     認為同一廠商之出品,不備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
     之他人標章之條件,應准註冊。查白金龍香煙,僅行銷大陸,
     顯非全國所共知,即行政院亦未謂白金龍香煙為全國所共知,
     是行政院與行政法院對於世所共知之歧見,不在全國所共知與
     一區域所共知,固可想見。且全國所共知較諸一區域所共知為
     嚴格若解為全國所共知,則白金龍之標章,更難謂合於世所共
     知之條件,尤可見行政院與行政法院之歧見,不在全國所共知
     與一區域所共知,再查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對於所謂「世所共知
     」有一致之認定,以為應以該標章所表彰使用之商品具有良好
     之商譽及悠久之歷史以及廣泛行銷之事實為世人(指註冊地區
     一般人士言)所習知習見者,始克稱之。足證經濟部所謂世所
     共知,並非指全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而係指標章所表彰使用之
     商品行銷之地區一般所共知,不過其行銷須較為廣泛,亦即行
     銷之地區較為廣大耳,但其行銷地區並不須遍及全國,由此可
     以明確認定,經濟部與行政法院歧見之所在。經濟部方面,認
     為所謂「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須其所表彰使用之商品之地
     區一般所共知;而在行政法院方正,認為須呈請以他人著名標
     章作為自己商品標章之註冊人所在之地域或其商品行銷之地區
     一般所共知,此兩地區有時相同,有時不相同,如其相同,即
     有發生商品混同,或廠商同一之虞,否則即不發生混同情弊,
     如本件白金龍所表彰之香煙,行銷於大陸,而金龍所表彰之牙
     粉牙膏,行銷於臺灣,白金龍標章,雖在大陸為一般所共知,
     而在臺灣為一般所不知,即准其註冊使用於牙粉牙膏,亦不致
     使人誤認為同一廠商之商品,而有混同之虞,依行政法院之意
     見,或本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所謂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
     ,限於呈請註冊人所在之地區,或其商品行銷之地區一般所共
     知,則此兩地區必須相同,依經濟部之意見,僅限於在標章所
     表彰使用之商品行銷之地區內一般所共知,至呈請註冊人所之
     地區,或其商品行銷之地區,是否一般所共知,則不過問。申
     言之,在行政法院之意見,所謂世所共知,必須具有混同之條
     件,而在經濟部之意見,則不須具備此條件。由此分析,更可
     見經濟部與行政法院對於世所共知之歧見,亦在須否具備發生
     商品或廠商混同之條件耳。總之,經濟部與行政法院之歧見,
     表面上,在於標章所表彰使用之商品行銷之地區一般所共知,
     與呈請註冊人所在之地區,或其商品行銷之地區一般所共知,
     實質上,在於不須具備能發生商品或廠商混同之條件與須具備
     此條件。
   三 本會議對行政院來函之意思似亦有誤解
     行政院聲請解釋函僅以註冊區域應以全國為範圍,行政法院及
     本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所謂呈請註冊之區域係指臺灣認為
     不當請求解釋,表面上似有歧見,但與其在行政法院認為白金
     龍香酒之標章雖不在中國領土全部,而在中國一部分領土,(
     大陸)亦屬世所共知(參照行政法院判決被告官署中央標準局
     之答辯)之主張相反。且其請求目的,在推翻行政院認為白金
     龍標章不合於世所共知之見解,果如認定行政院之主張係解為
     全國一般所共知,則白金龍標章僅在大陸為一般所共知,而非
     全國所共知,亦不合於世所共知之條件,是其所持之歧見與其
     請求之目的亦相反,可見亦非行政院聲請解釋之真意。本會議
     為求速決,未詳為推究,而如其請求將世所共知解為中華民國
     全境一般所共知,實屬違反其真意,是本會議對於行政院請求
     解釋之意思亦未免有所誤解。
   四 本解釋將無形廢止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
     商品行銷於全國者殊鮮,即在商品發展之國家,亦屬罕見,我
     國商業落後,即就臺灣一省言,尚有若干商品不行銷於全省,
     即就臺灣火柴公司出品之火柴言之,在臺北所行銷者,其標章
     為「 Paradise 」而在臺南則為猴頭。世所共知如解為中華民
     國全境內一般所共知,則以後縱使行銷於臺灣全省及金馬之商
     品,其標章亦不能認為合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世所共知之條
     件。蓋大陸雖淪為匪區,但仍不失為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臺灣
     商品既不能行銷於大陸,其標章自不能為大陸所共知,此標章
     顯難認為全國所共知,若解為全國一般所共知,則此解釋將無
     形廢止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之挸定,其後果頗為嚴重。
   五 本解釋應解決之點
     本件問題之發生,就上開各項之研討所得之結論,在於(一)
     本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用語有欠明確致弔起誤解。(二)
     世所共知應否具備廠商混同之條件。但本院院字第一○○八號
     解釋,其基本理論亦在免除廠商混同之流弊,實際此兩問題,
     二而一者也。本解釋文或就院字第一○○八號解釋所用之文字
     為之修正或加有「廠商以混同之虞」之限制,均無不可。
     就行政院聲請解釋函及其所附行政法院之判決書反覆推求,行
     政院之真意並未主張世所共知應解為全國所共知,且事實上亦
     不容其為此主張。即使行政院有此主張,殊難以此推翻行政法
     院認為白金龍標章為世所共知之他人標章,亦屬無其歧見應不
     予解答。
(參):對於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研討
   一 解釋文
     本解釋文謂『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係指
     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此解釋限於全國一般所共知
     ,則不僅與經濟部及其所屬中央標準局之聲請真意相反(請參
     照前開(貳)項二款之分析),且將無形廢止商標法第二條第
     八款之規定(請參照(貳)項四款之分析),況果如認定經濟
     部及其所屬中央標準局嘗主張認為全國所共知,則應視為無歧
     見,在程序上應不予以解答(請參照(貳)項五款末段之分析
     )。本會議議竟為實體上之解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似亦
     有未符。
   二 解釋理由書
     就本解釋文以「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
     言。其所持之理由,不外三點:(一)商標法為中央立法,以
     全國為適用範圍。(二)商標註冊之效力及於全國。(三)商
     標法第三條各項均有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茲將各點分別言之
     :
  (一)關於第一點 商標法以全國為適用之範圍,固無疑義,但「世
     所共知」之「世」字,可以解為全世界,全國或一地區或解為
     一般周知並不加地域之限制,由法院就各種情形分別認定之。
     但各無利弊,就不同意見人淺見應斟酌立法意旨及實際需要為
     之決定,並應將其理論於解釋理由書充分說明,本解釋文以「
     商標法之適用以全國為範圍」為理由,而解謂「中華民國境內
     一般所共知」。但關於商標法之適用與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
     謂「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關係如何及
     其理論所在,並未說明,殊令人費解。
  (二)關於第二點 世所共知之他人標章,並不以已註冊之商標為限
     ,且商標註冊之效力僅及於已註冊之事項,顯不能及於註冊以
     外不同性質之商品。世所共知之他人標章不予註冊者,亦不過
     免除一般消費者誤信為一般廠商之商品致受損害而已。已註冊
     之商標,充其量不過視同他人未註冊之標章,與註冊之效力亦
     毫無關係之可言。本解釋文以註冊之效力為理由,而解謂「世
     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似對於商標法第二條
     第八款所適用之對象,註冊之效力及商標與標章之不同,不無
     誤會耳。
  (三)關於第三點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
     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
     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在中華民國境內」數字係於二
     十四年修正時加入,用以限制外國商標最先使用權,以保護我
     國商業之利益,有其特別作用。(十九年五月六日國民政府公
     布之商標法第三條前段,原為「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實際最先使用者」。於二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時,修改為「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
     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
     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立法理由,用以限制外國註冊
     商標之最先使用權,即在外國所使用之商標在先,而我國使用
     同一商標在後者,仍以我國境內使用在後之商標有優先權)。
     亦與「世所共知」之意義,顯為風馬牛,而竟以此為解釋理由
     ,對於商標法第三條前段之規定,似亦不無誤會。
     總之,本解釋文理由書,不僅理由不充足,而關於所引有關商
     標法之規定亦不無誤會。
     至理由書中末段,有謂「本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之二併予
     補充釋明」尤令人不解。該號解釋,原係對二十四年公布商標
     法第二條第六款加以解釋,該條款已於四十七年修改為第二條
     第八款,而其內容亦多變更,縱以各該條款中「世所共知」數
     字相同,如對於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世所共知,認為仍應
     維持本院院字第一○○八號之二之見解,亦僅能參照援用而已
     。茲既持與該號解釋不同之見解,並於解釋文中專就現行商標
     法第二條第八款為解釋,而於理由中仍對已失效商標法所為院
     字一○○八號解釋之二,併予補充釋明,不僅毫無意義,且理
     由與解釋矛盾。又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之二對世所共知解謂
     「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而本解釋文解謂「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所共知」與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之二之見解既屬完
     全不同,不曰變更,而謂為補充,亦令人費解。
(肆):不同意見人所持之見解
   一 解釋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
     」係指他人之標章,其所表彰使用之商品具有良好之商譽,悠
     久之歷史,以及廣泛行銷之事實,在其行銷區域內為一般所共
     知,而其使用有發生廠商混同之虞者而言。
   二 解釋理由書
     本件係經濟部對行政法院適用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世所共知
     」所持之見解發生疑義,本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之二原係
     就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而為之解釋,舊商標法既已失效,自
     應就現行商標法為解釋,合先說明。
     查民國二十四年公布之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相同或
     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不得作
     為商標呈請註冊」。現行商標法將「使用於同一商品」七字刪
     除,其立法精神,與舊商標法不同;其適用之範圍,亦擴大。
     舊商標法著重保護個人之權利,現行商標法著重保護公眾之利
     益,舊商標法僅以未曾註冊之標章為對象,現行商標法擴張及
     於已註冊商標所用之標章,故新舊商標法立法精神及適用範圍
     均不相同。
     查商標註冊之效力僅限於已註冊之商品,他人已登記之標章,
     如第三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近似商品,新舊法均另有專款規定
     (請參照新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舊法第二條第九款不得作為商標
     申請註冊;如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則舊法因與商標權利人
     不能發生損害,並不禁止註冊為商標。新商標法將「使用於同
     一商品」之字樣刪除,則雖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亦在應禁止
     註冊之列。蓋恐一般消費者誤信為同一著名廠商之商品遭受損
     害,而為之保護,與舊商標法偏重保護標章使用人之利益,顯
     不相侔。
     商標之作用,在防止商品之混同,故各國商標法所保護之標章
     莫不以其相同或近似而使用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為限。近因經
     濟發展,廠商多集中經營,為防止不肖廠商利用他人著名之標
     章,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而使一般消費者誤信為同一廠商
     之商品,致受損害,故國際公約有會員國應禁止使用聲譽素著
     之他人標章之規定。此制度雖在少數國家判例上偶或見之;但
     在國內立法上實屬罕見,我國經濟尚未十分發展,商業不甚發
     達,商品銷路及於全國者固不常見,而集中經營之廠商亦甚*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固不應解
     為全國一般所共知,而其使用亦不應無「有發生廠商混同之虞
     」之限制,故應解為係指他人之標章,其所表彰使用之商品具
     有良好之商譽,悠久之歷史,以及廣泛行銷之事實,在其行銷
     區域內為一般所共知,而其使用有發生廠商混同之虞者而言。

不同意見書二 编辑

史尚寬

  解釋文「商標法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
者而言」,未限定標章之範圍,不免過泛。查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為
舊商標法第六款所刪改而來,而此舊規定又係仿日本舊商標法第二條第五
款之規定。日本以「世所共知」一語,意義不甚確定,其後日本商標法修
正第一項第八款為「與交易人或需要人之間廣泛所認識他人之標章同一或
類似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日本現行商標法第四條第十款又改為
「表示關於他人業務之商品於需要者間廣泛所認識商標或類似商標使用於
其商品或類似商品」。德國商標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亦規定「有關國內
交易上一般所認識已為他人以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使用之標章」(
Diena- ch allgemeinn Kenntnis mnerheb der beteiligten
inlandischen Ver- hehrs hreise bereits von cinem anderen
alswaren zeichen fwes gl- eiche ober gleichartige waren benutgt
werden)。在日本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之標章,在日本向解釋為未登
記之商標,稱為「周知商標」(在我國有稱為著名商標)(永田工業所有
權二七六頁),須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要件。日本現行商標法,
則更明顯的限定為商品之商標。日本現行商標法所新設「保護標章」之註
冊(六四條)亦以(A)申請人為商標所有人,(B)商標所有人之商標
就其指定商品而為使用已為世所週知,(C)第三人就周知商標申請註冊
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之商品,與周知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發生混同
之虞者,(D)防護商標與商標權人原註冊之商標係屬同一,即此時雖不
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條件,然須其商標已註冊,而且須有發生商
品混同之虞。美國雖對於著名商標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為限而禁止白乘行
為(Free ride) 然仍以其商標已註冊為前提。在我國商標法第二條第八
款規定,雖有主張不以使用於同一或近似商品為條件,亦不問為商標或其
他標章,更不問已註冊與否,然此未免含義過廣。第一若如此解釋,則同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規定,皆已吸收於第八款之內,將盡成贅文。第
二與本條第十二款及第三條之規定,未免有失平衡,蓋本件第十二款係規
定已註冊之商標,尚僅以使用於同一或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
,始禁止註冊,其間雖一者以世所共知為條件,一者僅以註冊為條件,然
未註冊商標之保護,究不可超過未註冊商標之保護。又同法第十二款規定
註冊商標失效後已有一年以上,不復受保護,如該商標於失效後仍為世所
公知,是否仍應受同條第八款之保護,則不無問題。如若解釋亦應受保護
,則註冊之效力,大成問題。鑒以以上理由,條文文義過廣者,應為限制
解釋如左: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之標章」係指與在
國內交易上一般所共知之標章相同或近似而使用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而言
。至於院字第一○○八號解釋所謂「呈請註冊區域」意義不明,依英國商
標法第三十一條「善意使用同一商標時,法院或註冊官署認為適當之特殊
情形時,得附使用方法及使用場所或其他限制,許其商標之對立」,即得
許分區註冊,然依我國商標法第三條規定,係以全國為註冊區域,至為明
顯。本件解釋文所謂「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究以全境為標準
抑應以大多數之省市為標準抑以聲請人商品所擬流通之區域為標準亦不無
疑義。

相關附件 编辑

行政院函 编辑

  一、據經濟部本年四月廿四日經台(52)商字第○六○四九號呈稱一
、據本部中央標準局本年三月十四日(52)台商字第二四八九號呈以一、
查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世所共知之標章者不得作
為商標申請註冊所謂世所共知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係指呈
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關於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依照本局歷年來
承辦有關案件均以大陸以及本省為註冊區域茲奉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
第四○六號判決略以所謂世所共知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係
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查該白金龍香煙前在我國大陸境內雖
曾廣泛行銷多年且著聲譽然目前在臺灣省區即原告呈請註冊之區域并未行
銷於市場即非一般所共知依上述司法院解釋自無世所共知之可言是金龍商
標申請註冊顯屬不得認有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情事而應准許原處分予
以核駁間有未合等語依照上項行政法院判決則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規定
之世所共知係指目前申請註冊區域之臺灣省而言我國大陸以及金馬等地並
不包括在內與本局歷年來承辦有關此項商標案件之案例不無出入二、今後
對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規定世所共知之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究仍以大
陸以及本省為註冊區域抑或僅以目前申請註冊區域之本省為註冊區域事關
商標法之解釋以及商標註冊之政策問題本局未敢擅斷理合呈請核示祇遵等
情二、查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對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
所共知標章之認定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其所謂呈請註冊
之區域自應指其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國全境以及其鄰近地區換言之上述呈請
註冊區域以我國而言即指中華民國全國及其鄰近之東北亞地區商標法為國
內法之一種其效力及於中華民國全部領土是以呈請註冊之區域在國內而論
係指我國全部領土似無以臺灣省區為範圍之可言目前我國對於一切法定權
利均依全國法統立場承認包括大陸全部在內之法定效力如以臺灣一省為範
圍似與法統基本觀念有所出入本案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
對註冊區域似有以臺灣省區為限不包括大陸在內之認定該中央標準局請示
一節關係重大其影響所及不僅以商標註冊事件為限一切涉及全國性之事項
均將牽涉究竟涉及全國範圍之事項包括司法院第一○○八號解釋之呈請註
冊地區應以何種範圍為標準擬請鈞院轉請司法院予以解釋以資遵循三、呈
請鑒核示遵等語二、查關於商標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本院認為經濟部意見
不無理由惟行政法院持有不同見解特函請查照予以解釋見復為荷

相關法條 编辑

商標法 第 2 條 ( 47.1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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