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26號解釋
← | 司法院釋字第22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226號解釋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1988年5月20日 |
司法院釋字第227號解釋 |
解釋字號釋字第 22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77年5月20日 解釋爭點事務性工人屬工廠法施行細則之工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69 頁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7 期 1-2 頁 相關法條工廠法 第 1 條 ( 64.12.19 ) |
解釋文
编辑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修正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
理由書
编辑工廠法所稱工人之含義,法令之規定前後寬嚴有異。按工廠法於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工廠法施行條例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該施行條例首條揭示:「工廠法第一條所稱工人,係指直接從事生產或輔助其生產工作之工人而言,其僱用員役與生產工作無關者不在此限」,對工人之定義,採取較嚴之規定。惟工廠法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再修正時,為適應工業發展之需要,擴大其適用範圍,將工廠法原第一條中之「平時僱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之限制刪除,改為:「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且於同日廢止已施行四十餘年之上述工廠法施行條例,於新修正之工廠法第七十六條,授權內政部訂定施行細則。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內政部基於此授權,發布工廠法施行細則,其第二條後段規定:「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並為貫徹母法之修正意旨,參照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而於第三條明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對工人之定義,改採較寬之規定。準此,凡受僱於雇主,在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事務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工人均屬之,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台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所稱工人,與上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相同。來函所稱之「事務性工人」亦包括在內。
相關附件
编辑
抄監察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現行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工人定義之適用範圍,貴院巳表示之見解,與本院所持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函請統一解釋見復。
說 明:
一、本院據陳學勉等陳訴略以:渠等原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各單位擔任電工、繪圖、記錄、品管等工作之工人,於屆齡或自願退休時,因該公司未按工廠工人退休規定發給退休金,權益受損,乃向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詎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三六三號確定民事判決竟予駁回,判決不當,請主持公道一案。經調查發現在陳學勉等退休之前,同是唐榮公司工人之孫明文、黃來發、石永澤三人退休時,唐榮公司最初亦未按工廠工人退休規定發給退休金。經孫、黃、石三人分別訴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確定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四一號確定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確定民事判決勝訴後,唐榮公司始按工廠工人退休規定補發孫、黃、石三人退休金差額。
二、本案因鑑於同是唐榮公司所屬工人退休事件,法院審理同類各案,應適用同一法令,乃因法官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致產生兩種不同判決結果,非但影響退休工人權益,並使主管機關無所適從,經本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抄調查意見函請 貴院研處見復。頃准函復略以,關於工廠事務性工人之退休,可否視為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而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歷來實務上之見解有兩說:肯定說認為工廠事務性工人,亦係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其退休自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否定說則認為工廠事務性工人,並非工廠法施行細則所指之工人,其退休自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惟有關本問題所採此肯定說之見解,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為解釋?或經最高法院採為判例,是故台南分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三六三號確定民事判決,就此問題採否定說,難謂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係屬違背法令各節,固有所據。惟本院認為否定說將工廠工人加以區分,並將事務性工人排除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定,致其所領之退休金減少,有失公平與照顧勞工意旨,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檢送有關文件抄件,函請查照統一解釋見復。
院長 黃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