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3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2 頁 | |
查刑法於第二百四十條之犯罪,既定為須告訴乃論,則非有合法告訴自不得遽依該條項論科,刑事訴訟法又無檢察官得以職權指定告訴人明文,此種辦法亦無根據,惟該條第六項係強姦及殺人之結合罪,縱因欠缺訴追條件難論該條項之罪,即該條第一項之強姦罪亦不得論科,但其殺人並非親告罪,尚應負相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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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3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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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刑法於第二百四十條之犯罪,既定為須告訴乃論,則非有合法告訴自不得遽依該條項論科,刑事訴訟法又無檢察官得以職權指定告訴人明文,此種辦法亦無根據,惟該條第六項係強姦及殺人之結合罪,縱因欠缺訴追條件難論該條項之罪,即該條第一項之強姦罪亦不得論科,但其殺人並非親告罪,尚應負相當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