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8年3月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查刑法于第二百四十条之犯罪,既定为须告诉乃论,则非有合法告诉自不得遽依该条项论科,刑事诉讼法又无检察官得以职权指定告诉人明文,此种办法亦无根据,惟该条第六项系强奸及杀人之结合罪,纵因欠缺诉追条件难论该条项之罪,即该条第一项之强奸罪亦不得论科,但其杀人并非亲告罪,尚应负相当刑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