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2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2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2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2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8年9月2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46 頁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8 條 ( 20.01.24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237、240、298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夫亡無子,如尚有其他可繼之人,而其妻未為擇立者,於該編施行後,依其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仍應為之立嗣,以繼承其遺產(參照院字第七六二號第七六八號第七七七號解釋)。至妻在當時原無遺產繼承權,不能因其延至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尚未代夫立嗣而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以妻為夫之遺產繼承人。

  (二)甲因得財,令已嫁之女改嫁他人為妻,如有和、略誘情事,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論科,如無誘拐故意,僅唆令其女改嫁,依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成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罪。

  (三)按現行破產法,係採免責主義,故破產債權人已依破產程序受滅成清償者,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既應視為消滅,各債權人自不得因破產人嗣後續行獲有財產,而再為給付之請求,惟該破產事件,如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依破產法施行法第三條,不適用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破產人就未清償部分之債務,仍不能免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