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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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5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9年1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70 頁 | |
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權利之新登記,係對於該權利之前登記,而指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均以新登記與前登記對稱,其義自明,施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即在登記簿上有土地權利名義之人,徵以同條所並舉之預告登記,須對於請求權負義務者之土地權利已經登記,始得為之,亦甚明顯,是施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稱之異議登記,係對於既存之土地登記為之,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無涉,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本旨,係因該條第一項之訴訟為請求塗銷登記之訴,此項訴訟提起後,如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即不得塗銷前登記,以追奪第三人取得之權利,故許提起訴訟者,聲請為異議登記,並認異議登記有停止此項新登記之效力,以保全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施行法與其本法同為依立法程序制定之法律,以施行法確定其本法之意義,或制限其適用,本無不可,綜合土地法與其施行法之規定,而探求其一貫之法意,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雖得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而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時,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自無疑義,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無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