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5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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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9年1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670 页 | |
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称权利之新登记,系对于该权利之前登记,而指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新登记,观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均以新登记与前登记对称,其义自明,施行法第二十九条所称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即在登记簿上有土地权利名义之人,征以同条所并举之预告登记,须对于请求权负义务者之土地权利已经登记,始得为之,亦甚明显,是施行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称之异议登记,系对于既存之土地登记为之,与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款无涉,施行法第二十八条之本旨,系因该条第一项之诉讼为请求涂销登记之诉,此项诉讼提起后,如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权利之新登记,即不得涂销前登记,以追夺第三人取得之权利,故许提起诉讼者,声请为异议登记,并认异议登记有停止此项新登记之效力,以保全其涂销登记请求权,施行法与其本法同为依立法程序制定之法律,以施行法确定其本法之意义,或制限其适用,本无不可,综合土地法与其施行法之规定,而探求其一贯之法意,土地法第三十六条所谓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起见,将登记事项赋与绝对真实之公信力,真正权利人,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新登记后,虽得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条请求损害赔偿,不得为涂销登记之请求,而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新登记时,对于登记名义人,仍有涂销登记请求权,自无疑义,院字第一九一九号解释,无须变更。